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2:09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日





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实际收入额的3%计征;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按实际收入额的1%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对社会营运的客、货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除外)按每车每年120元征收。

(五)对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建筑工程,多层(7层以下,含7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60元,高层(8层以上)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0元,行政办公、商业建筑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0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建设、棚户区住房改造建筑工程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六)对房屋出售,按销售成交额的0.2%向出售方征收。

(七)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通信业(指营业税“邮电通信业”税目中的“电信”),生产酒类、化妆品、烟草,经营烟叶产品,销售卷烟(指各级烟草公司的销售业务)等行业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八)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对地方电网和小水电直供区电力按实际销售电量每千瓦时0.002元价内征收(不含国家电网、南方电网下网电量)。

2.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0.02元价内计征,对销售企业在购货前已征收过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并能提供合法票据的,不得重复计征。

3.对销售的天然气(不分用气类别),按实际售气量每立方米价内征收0.03元。

4.对城市供水(不分用水类别)每吨价内征收0.02元。

5.国有土地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0.5%向受让方计征。

6.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收。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本办法已明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的,各县市区要遵照执行,不得变更。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其他部门代征。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须全额划转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一)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汽柴油、天然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三)依据本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对社会营运的客、货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除外)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五)对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建筑工程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在建设项目报建合并收费环节征收;

(六)对房屋出售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房产管理部门房屋登记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七)对国有土地出让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国土资源交易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及依法委托其他部门代征的,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地方税务机关、房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所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缴纳“三税”的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缴纳义务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符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商品的储备、销售以及生产基地的生产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等活动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三)、(四)款动用的价格调节基金不高于30%。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按不高于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额的15%(其中代征手续费不高于5%)计提,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代征、宣传、奖励、监督等方面的必要支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征管费用的计提比例。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违反《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郴政办发〔2007〕1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0〕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加强档案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管理国家所有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是档案人员上岗的凭证,是档案工作人员评选先进、申报档案专业技术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分级管理。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申请《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
  第六条 申请《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热爱档案工作,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基本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基本能力;
  (四)参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接受档案及相关专业新理论、新技术的学习,充实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工作能力。
  第八条 取得《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档案工作人员应依法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本职范围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的工作;
  (二)有权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向本单位领导提出改进档案工作的建议,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如实反映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
  (四)有权对本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行为提出整改建议,并报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取得《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应于每年年底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人年度业务工作总结,作为评审持证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评选优秀档案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追究本人责任或调离档案专业岗位:
  (一)弄虚作假,获取资格证书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档案岗位职责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在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培训考试或在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而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伪造涂改《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 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内部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时,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所在单位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出原工作单位时,可带走所取得的《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但应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证书中和本人业务档案里注明调出时间。在市辖区内,调出人员仍从事档案专业工作的,由调出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调入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证明和业务档案,《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经调入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
  《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泰政发〔1990〕85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国函〔2007〕5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的有关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口岸性质为国际客运陆路口岸。
  二、同意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涉及的查验业务由深圳皇岗口岸现有查验机构承担,不另设机构。同意将深圳皇岗海关、皇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规格由正处级调整为副局级,并为深圳福田口岸对外开放核定行政编制847名,其中:海关206名,另行增加;检验检疫156名,另行增加;边检职业编制485名,其中285名由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内部调剂,200名另行增加。
  三、新增人员办公业务用房所需建设资金,由发展改革委补助1044万元,不足部分和开办费由地方政府解决;查验单位业务用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
  四、深圳福田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前,由海关总署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后再正式开通。
                        
 国 务 院
                            二○○七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