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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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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3月8日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实施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公告制。未经依法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生产、销售、注册登记。

  第六条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获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和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告。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及蓄电池销售商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并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5个工作日内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发放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车主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监护人。

  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内和道路上骑行;

  (六)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七)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八)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戴安全头盔;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以下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六)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驾驶人酒醒后方能驾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4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现场交纳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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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0年3月8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在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错误或严重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或以行政机关名义依法参加的有关仲裁、调解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政府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承办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的认定工作;监察、人事等职能部门或错案、过错责任人所属机关,负责承办对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或处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下列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坚持有错必究,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责罚相应,责任自负;
  公正、公开、及时,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依本办法被确认为错案或执法过错的,应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追究实施 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依本办法确认为是错案的;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被上级备案审查机关确认为错案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上级行政机关确认为错误决定的,或依法作出的生效行政赔偿决定将行政复议机关列为赔偿义务机关的;
  (六)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经审查确认为错案或执法过错的;
  (八)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已确认为错案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有损人格或其他体罚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的,包括唆使他人采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
  (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或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依法参加仲裁、调解等公务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吃请受礼,不秉公办事,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九)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或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造成实际损害的;
  (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一)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之外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三章 错案、过错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条 依本办法被确认为错案、过错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由于其直接的行为导致发生错案、过错的,直接执法人员为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故意制造虚假情况,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过错,直接执法人员为责任人;由于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导致的错案、过错,审核人、批准人为错案的共同责任人;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过错,批准人为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过错,三者为共同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过错,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机构,对确认为错案、过错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后果轻重、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过错,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过错,责任人除写出书面检讨外,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过错,或者12个月内二次发生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或较严重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过错,除构成犯罪应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应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错案、过错责任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害后果,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托单位进行追偿。受托单位应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可能为行政执法错案、过错的,可责成法制工作机构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政府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发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为错案、过错的,应责成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为错案或过错时,可按照管理权限督促责任机关立案查处,也可自行立案调查,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本部门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为错案或过错时,应向本部门领导建议立案查处。政府部门执法科室及执法人员的错案、过错责任的确认及处理,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执行。
  凡由政府或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督办的行政错案、过错追究事项,责任机关处理完毕后1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督办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并在错案、过错确认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并执行处理决定。不依本办法追究所属机构或人员的错案、过错责任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追究,仍不追究的,对责任机关主要领导以严重违纪论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过错责任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因错案、过错责任给予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发展并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及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制定各项目实施计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工程的资金投入。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八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水源工作。
兴建水源工程,自工程竣工供水之日起3年内免缴水资源费。
第九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外;均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及为防御或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应急取水的;
(二)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应急取水的。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而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用途以人力或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三)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在申请立项时,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量额度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申请地下取水的,应附具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附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取水,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日取水20000立方米以上或从地下日取水500立方米以上的;
(二)跨区取水的;
(三)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取水的。
在前款规定的额度以下取水及小型水库、小型水电站取水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凡属于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原审批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防止水污染,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的取水额度取水的,应经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禁止涂改、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权限内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提前通知取水单位。
第二十条 北溪引水水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需要由北溪引水工程提供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北溪引水管理所提出用水申请,经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有关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北溪引水管理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签订供水合同;管水单位对各单位的用水计划综合平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无取水许可证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温泉水、矿泉水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范畴。其开发、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条件;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影响供水水源或农业灌溉用水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或征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工程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补偿费、赔偿费。
禁止非法占用或毁坏各类水利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类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水量、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制定合理的供水水位,以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水体的实际水位低于限制供水水位或水体水质低于地表水三类水质,仍需供水的,必须经水源工程所在地的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按时向取水井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下取水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不得超过区域地下水补给量,保持地下水的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
第三十条 在沿海可能引起海水入侵区域,禁止打深井取水;未经城市建设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同意,不得开凿新井或增加开采量;已经引起海水入侵的,应当封井,停止取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油类、酸、碱或含有剧毒、放射性物质及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向水体或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在河流、人工水渠、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和排放浓度进行排放,严禁超量、超标排放。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危害水源的排污口应予搬迁。
第三十三条 北溪引水工程、坂头、上里、汀溪、湖边水库等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必须限期封闭。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量、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制度,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海水。
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生产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在水源紧缺地区逐步推行喷灌、滴灌、管灌等节水型的灌溉设施。
大、中型灌区的输水干、支渠应采取防渗漏措施,提高渠系的水利用系数。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取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浪费。
在农业灌溉期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检查,发现漫灌跑水的,应及时修整。
第三十九条 各供水单位及用水单位应做好统计工作,建立供水、用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并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二、《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
1、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