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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 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魏红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17:02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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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 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魏红亮


>我们知道企业的“商标专用权”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一个有良好信誉的公司,他
的著名商品的品牌一般都具有很高的价值,如著名的可口可乐这个品牌的价值高达360
亿美元,万宝路“MALBORO”达300亿美元等,这些著名的品牌给公司带来巨大的商业利
润。对这种无形资产的浪费或其受到非法侵害,企业无疑将受到巨大损失。国内一些知
名企业如北京“同仁堂”、“五星”啤酒等的“商标专用权”就分别被外国的相关企业
在其所在国内注册。致使“同仁堂”和“五星”不能在该地区以“同仁堂”和“五星”
品牌销售。给我国的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虽后经努力又恢复了专用权,但造成的
经济损失是无法挽回,受到的教训是深刻的。另据深圳某报报道:某公司申请注册了包
括“康佳”、“长虹”等国内知名品牌的商标在其它领域的专用权。据息“康佳”、
“长虹”等正在通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诉讼、谈判等方式恢复其商标专用
权。这无疑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和人力损失。这些教训都是值得我们深刻吸取的。
>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所谓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商标权),是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只准许商标
注册人专用,排除任何其它人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它与所有人的其它
财产一样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
>商标权具有以下权利;
>1. 独占权,指商标专用权的规属,经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归商标注册人所有,其
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拥有。
>2. 处置权,指商标注册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自主地支配自己的商标,包括把注册商
标转让给他人、许可其它人使用、还可以商标折价对其它企业入股投资。
>3. 使用权,指商标权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使用其注册商标,其他人不得任意干预或
侵犯。无论商标权人采取何种方式使用其商标,均包含着其对社会、消费者的义务,商
标权人不得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而且只有在法律的范围使用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否
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4. 禁止权,指商标权人有权禁止未经许可任何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伪造、擅自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服
务项目标志,同时禁止他人用不正当的手段侵害其合法权益。
>5. 续展权,指商标权人为了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或法
定期间内申请续展其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企业要加强商标专用权的管理
>第一,注意商标权的时间性。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有一定的期限,如果过了有效期限
而不再续展,则该权利自行终止。我国商标法第23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
准之日起算。另外该法对续展也作了规定,商标法第24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
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
六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注意商标权的地域性。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成立,只有在该法的
有效施用范围内才有效,超出范围则该商标权失去其法律效力。为此企业在向海外销售
其产品时一定要在销售国内申请其商标注册,以免陷入被动局面。近年来,我国的“杜
康”商标在日本、健力宝商标在韩国、索华商标在西班牙、青岛啤酒在美国等,均由于
我国的出口企业到国外注册商标申请太晚。被不法商人乘机抢注。目前,解决商标抢注
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或协商两种方法加以解决。一是通过法律诉讼夺回商标权。成功可能
性因案而定,一般情况下付出的代价是比较大的,如健力宝虽然在韩国夺回了商标权,
但付出了巨大代价。二是协商解决。但因主动权一般不在我方,很可能被国外不法商人
讹诈,不得不以重金换权利,如果失败极有可能被外方起诉侵权,将不得不面临索赔和
丧失出口国市场的危险。为此,笔者建议企业采取以下策略,一是及时确定产品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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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有关条款中的“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四、在第八条第(二)、(三)项的“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后分别加上“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五、将第十三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199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按规定获得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而进行的收费。
第四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乱收费行为依据各自职权进行处罚。
对乱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监察机关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监察机关可依照职权,直接给予警告至降职的行政处分,被行政处分的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的种类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而自行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分解收费项目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仍继续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的或利用他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拒绝接受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以及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所收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根据事实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和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交款单位和个人;
(三)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的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处分;
(二)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
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
(三)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可以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
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行政降职处分。
以上各项,均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标准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乱收费的;
(三)经办人员擅自决定收费的;
(四)涂改、伪造、转移或毁灭有关凭证的;
(五)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情节轻微且认真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并主动上交或退还违法所得的;
(三)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四)迫于压力而乱收费的。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内的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发生的乱收费行为要主动检查,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青岛市物价局 青岛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青岛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转发省物价局等四部门关于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物价局


青岛市物价局 青岛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青岛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转发省物价局等四部门关于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价费[2002]178号
  成文日期:2002-08-09
  


各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支行:
  现将省物价局、省信息产业厅、财政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转发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
发[2002]11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青岛市集成电路(IC)卡应用管理办公室是本市IC卡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非银行卡发行应用的登记、审批、协调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二、全国、全省行业性IC卡在本市的发行应用,承办单位应到青岛市集成电路(IC)卡应用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地区性IC卡在我市的发行应用,发卡单位应到青岛市
集成电路(IC)卡应用管理办公室办理核准手续。
  三、我市国家行政机关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其所属事业单位提供非经营性服务,推广使用IC卡,需要收费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事业单位提供经营性服务,公
用性服务行业或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推广使用IC卡,为控制发行成本,需要收取押金的,报市物价部门核定押金收取标准。
  四、金融机构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服务行业及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联合发行IC卡,按照上述第二、三条规定执行。
  五、经批准发行的IC卡,当发卡单位或发卡范围发生变更,需按原批准程序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变更。
  六、接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已发行IC卡的单位,需按本通知精神补办相关手续。
  七、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信息产业厅 山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转发国家计委等四部门
《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
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鲁价费发[2002]110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各市物价局、信息产业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1]1928
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级负责省内面向社会的IC卡生产、应用的领导和统筹规划,制定本省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指导各部门、和地区的IC产和应用。各部门、各地区要
服从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级的统一协调,根据国家及省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IC卡应用规划,并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办)备案。
未列入应用规划的IC卡不得发行。
  二、省内IC卡的推广应用实行分行业分级管理。在IC卡应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全省行来性IC卡的应用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发卡计划及应用规范,统一管理;地区性
IC卡的应用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
  三、省信息办负责组织直辖市有关部门对IC卡及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伪造IC卡或利用IC卡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
以查处。
  四、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供非经营性服务,以及金融企业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联合发行IC卡需要收取费用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报批。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
部门已经发行IC卡的,收费标准要重新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经营性的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五、不单独收费的IC卡,押金收取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或市物价部门按照制作成本核定,最高不得超过30元。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收费标准按押金标准执行。
  所收押金要专项用于IC卡的发行和退还用户,不得挪作他用。用户使用IC卡过程中,属IC卡本身质量问题的,发行单位要将押金全部退还给用户;属用户保管不善,造成遗
失或损坏的,一律不退还押金。押金的收取方法可采取限制IC卡最低充值额形式,也可另外收取押金。另外收取押金的,发行单位要向用户开具押金收据。各地发行IC卡所收押金
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要按规定重新履行报批手续。凡我省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
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计价格[2001]1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应用的统筹规划和管理,规范IC卡应用和收费行为,为IC卡的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国家集成电路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IC卡,是指将集成电路芯片镶嵌于特定介质中,可进行数据存储、处理和交换的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的IC卡的应用和收费。
  第四条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金卡领导小组)负责全国IC卡生产、应用的领导和统筹规划,制订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指导各部门、各地区的IC卡生
产和应用。
  第五条 IC卡的推广应用实行分行业分级管理。在IC卡应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全国行业性IC卡的应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卡计划及应用规范,统一管理;地区性
IC卡的应用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服从金卡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根据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IC卡应用规划,并报金卡领导小组备案。未列入应用规划的
IC卡,不得发行。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为提高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而推广使用IC卡,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费。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提供非经营性服务,推广IC卡,其收费管理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事业单位提供经营性服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铁路、邮电、交通等公用性服务的行业或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推广使用IC卡所需费用,
通过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费用。
  为控制发行费用,对不单独收费的IC卡,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押金,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单独收费的IC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用户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应用范围和价格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
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提供服务,推广使用银行IC卡需要收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企业IC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IC卡收费管理办
法,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金融企业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服务行业联合发行的IC卡,按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审批的IC卡收费,其收费标准严格按照IC卡工本费核定。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建设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得通过收费解决。
  批准收费的IC卡及按规定不单独收费的IC卡,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均按IC卡工本费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生产、发行、使用IC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金卡领导小组制定的《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IC卡注册标识号码,未
取得注册标识号的单位不得生产、发行和使用IC卡。
  第十二条 国家对IC卡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IC卡,其产品也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推广使用IC卡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需求并适合使用IC卡;
  (二)具备为IC卡持有人提供服务的使用环境和系统;
  (三)健全的业务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
  (四)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IC卡推广应用中,国家支持并鼓励实行“一卡多用”,各部门、各地区应积极探索,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和开发能力。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必须立足于国内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各地区和部门要支持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我国IC卡及读写
设备和软件的生产、应用,特别是集成电路芯片的设计要“以我为主”,尽快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开发能力并组织大批量生产,满足市场需求。
  第十六条 金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对IC卡及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伪造IC卡或利用IC卡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加强对IC卡应用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发放证照时,发行等效IC卡重复收费;不得通过推行IC卡变相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IC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磁卡等其它卡的应用和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金卡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各地区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物价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