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9〕3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经2009年2月10日(2009年第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四日
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介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招牌、布幅、标牌、实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飞行器、特殊类载体等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管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统一受理,负责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专门意见,负责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实施。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并对户外广告的布点实施审批。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主体资格登记和监管及户外商业广告内容的审查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协助市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电力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和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面等公共场地的,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竞拍等市场化运作方式获取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招标、拍卖工作的程序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招标、拍卖工作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物价、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拍卖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主要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并依法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聘书;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广告设计、制作方案;
(五)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书、合同等;
(六)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经公开招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中标通知书;
(七)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承载安全证明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户外广告申请;
(二)经审查,依法需经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审核;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反馈是否核准的书面意见;
(三)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核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的设置申请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重要景观地段的户外广告设置应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所用时间不计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内容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属于占用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可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安全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妨碍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鼓励设置电子显示屏(牌)、霓虹灯、景观灯等高科技景观广告组群,限制设置张贴式广告,严禁设置立柱式广告。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健康、合法,书写规范;
(二)设计艺术美观,制作精美牢固,外形整洁统一,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编号、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名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业广告中以所占面积或时间不低于10%的比例统筹安排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牌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对技术上确实存在操作困难无法按规定安排公益广告的,由广告业主和经营者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选择适当时间和方式进行统筹安排。
公益广告内容的审核,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商相关职能部门实行。公益广告发布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应当张贴于指定的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指定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力、通讯等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张贴广告。
公共信息栏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的专项规划定点设置。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监管。对经审批的户外广告,对其是否按许可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及是否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等跟踪检查;对已经到期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告知广告业主和经营者予以自行拆除;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应在期满前10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分别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有许可期限,期限届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业主或经营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广告业主或经营者承担。
(二)有许可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设置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继续保留至期满;不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或者虽符合户外广告技术规范但不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与广告业主或经营者协商,对尚未期满的时间,按设置成本相应折算予以经济补偿后由广告业主或经营者自行拆除;协商不成的,可根据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由许可机关撤回许可,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许可机关给予补偿。
(三)对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但不符合户外广告技术规范的未到期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业主或经营者按规定整改直至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四)已批准设置但无期限规定的,应按照《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期限比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业主和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陈旧、变形、损坏、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市貌的,书面责令广告业主或经营者限期改正;不按期限整改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市城市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的或投诉、举报人举报的案件,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对情节恶劣或有不良记录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5月2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开展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先进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二)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权利;
(三)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第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单位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设计、竣工的卫生学审查和验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职业卫生监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和职业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市及区县的职责范围,不得重复检测。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时,职业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定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对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定期维修,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新化学品的,应当在生产、使用前向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七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高毒物品作业场所每一个月检测一次,每六个月进行一次职业中毒控制效果评价。一般有毒物品、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石棉尘作业场所每三个月检测一次,其他粉尘、噪声、振动等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并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二十二条 单位必须组织从事有害作业和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人员,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不得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诊断、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第二十四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诊断职业病必须按国家有关诊断标准进行。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定期复查或者疗养;
(二)对职业病防治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八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中毒由初诊的医疗卫生机构紧急处理后,立即转送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治处理,并在24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保证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查体、住院治疗等所需费用。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单位破产的,其职业病人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债务清偿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竣工未进行卫生学审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及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或者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单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或者调离原岗位、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作业及未按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诊断的,按每人1000元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四)拒绝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监测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建立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执行职业卫生报告制度以及假报检测结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害作业单位造成职工中毒或者伤亡事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品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工业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