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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6:30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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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二○○一年第4号

外经贸资字[2001]62号

   现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企业的暂行规定》,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部长:徐冠华
                              局长:王众厚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
  3.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中,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
  4.拥有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5.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6.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7.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
  8.未受过所在国和中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至少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2.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3.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4.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
  (三)其他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2.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3.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1000万美元。
  如果只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则该外国投资者必须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以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3.其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4.拥有具有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5.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6.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7.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8.未受过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其他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2.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3.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第七条 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中,外国投资者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5%。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投资者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分期缴纳出资。首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自外商投资刨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应自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应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投资者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合同及章程(其中,以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仅需报送章程,下同)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投资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投资者的资金来源说明;
  (六)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要求的外国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中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人才简历,及其未受过重大处罚的声明;
  (七)以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还需提供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要求的中国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情况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人才简历,及其未受过重大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从业经历说明;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其中第(五)、(六)、(七)、(八)项相关材料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或出具意见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登记,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文件。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领域及国家批准的其它领域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二)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证券、期权、期货或任何金融衍生工具,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及配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提供贷款或担保;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它活动。
  第十四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内设立董事会。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内设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由投资者委派的董事或委员代表投资者共同管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在合作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在章程中依法约定给予管理人员的业绩报酬。
  第十六条 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至少有一名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或按合作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授权,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该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受到限制;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具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在金融领域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授权的重大投资活动;
  (二)季度、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合同、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从所投资企业获得利润分红,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二)经所投资企业同意,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股票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方式。
  所投资企业向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回购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有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五条第(一)款所述投资者(以下简称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间不得撤回其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撤回投资,则必须由新的投资方承担该投资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撤回投资,不得损害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第三方的利益,且应相应修改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经审批机构批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提前解散,终止合同和章程。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章 审核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所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一般不得低于其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该所投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所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申报,并在获得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一批机构备案。凡未按上述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的,批准又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投资企业投资,在其认缴的出资额未如期到位之前,其所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投资企业的股权,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终止,应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审批机构在批准时应征得科学技术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将每半年度的投资及经营情况于下半年度的前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并作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备案的,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人员如有违法操作行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从事创业投资及相关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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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一些地区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购买铁路债券的利息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但其他债券的利息应当纳税。因此,企业购买铁路债券的利息所得,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7年6月12日
信用证下偿付行的偿付义务分析---兼评UCP600第13条

居松南


  所谓偿付行系指受开证行委托就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代行付款职能的银行,出口商提交单据给被指定银行后,被指定银行如果做出了单据相符的判断,被指定银行可以在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同时,向偿付行发出请求付款的额指令,偿付行基于开证行的预先偿付授权,在接到索偿行的请求后即付款,开证行指定偿付行将加快资金流转速度,有利于信用证交易的实现。

一、偿付行为的适用规则
  UCP600第13条第1款规定:“a. If a credit states that reimbursement is to be obtained by a nominated bank ("claiming bank") claiming on another party ("reimbursing bank"), the credit must state if the reimbursement is subject to the ICC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s in effect on the date of issuance of the credit.”该条意指:a. 如果信用证规定被指定银行(“索偿行”)须通过向另一方银行(“偿付行”)索偿获得偿付,则信用证中必须声明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日正在生效的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
  本条款是UCP600就银行间款项偿付问题所做的原则规定,关于银行间就信用证款项偿付的规则应当原则适用另外一个国际商会指定的规则即银行间偿付规则。
  但是当事方之间并不一定明确规定偿付行为必须按照上述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在此情况下则UCP600规定得以适用。UCP600在第2款中做如下表述b. If a credit does not state that reimbursement is subject to the ICC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s, the following apply: 即:b. 如果信用证中未声明是否按照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则适用于下列条款如果当事银行并未在信用证中规定适用银行间偿付规则,则UCP600产生适用效力。UCP600将偿付行视为信用证开证行的代理付款银行,偿付银行是基于和开证行之间的安排代开证行对外支付信用证下款项。偿付银行和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内容是代为支付款项,我们可以认为偿付银行是信用证开证行的开户行。偿付行依据开证行的授权对外行使支付的职能,


二、偿付行为应当与信用证规定一致且不应当设定期限
  UCP600规定“An issuing bank must provide a reimbursing bank with a reimbursement authorization that conforms with the availability stated in the credit. The reimbursement authorization should not be subject to an expiry date.”即:开证行必须向偿付行提供偿付授权书,该授权书须与信用证中声明的有效性一致。偿付授权书不应规定有效日期。
  同时UCP600要求开证行对偿付行的授权偿付行为不应当设定期限,该规定系由于偿付行为是代理付款行为,信用证款项是否支付并不绝对有时间界限,因为甚至不符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也可能得到开证行的付款允诺。设定偿付期限的偿付授权与偿付请求中不要求证明单据与信用证一致相呼应。

三、偿付行无权要求索偿行提供单证相符的证明
  UCP600规定ii. A claiming bank shall not be required to supply a reimbursing bank with a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即ii. 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及条件相符的证明。
  UCP600并不要求索偿行应当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证明,信用证关系中最主要的关系是信用证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交易关系,偿付行并不是信用证关系中的必要当事人,偿付行仅代开证行对外付款。索偿行基于自己对信用证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判断对外做出是否向索偿行要求偿付的行为,一旦索偿行就不符单据对外索偿,且开证行最终拒付,则索偿行仍然要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可以这样认为,索偿行是否对外做出单据相符意思表示和偿付行是否付款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偿付行并不对外检核单证是否相符,因为此时单据一般已经寄望开证行,偿付行没有这样的条件,也没有这样的必要。

四、偿付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开证行承当
  UCP600规定“iii. An issuing bank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any loss of interest, together with any expenses incurred, if reimbursement is not provided on first demand by a reimbursing bank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即:iii. 如果偿付行未能按照信用证的条款及条件在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则开证行应对索偿行的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费用负责。
  根据信用证交易原理,如果信用证下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则开证行负有确定的付款义务。作为索偿行其请求付款的请求的发出对象是偿付行,则偿付行必须向索偿行付出款项,索偿行未能及时付出款项的行为视同为开证行未能及时付款。该不能及时付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开证行来承担。索偿行基于延期受偿产生的利息损失当然有权向开证行要求给付。
  UCP600同时规定c. An issuing bank is not relieved of any of its obligations to provide reimbursement if reimbursement is not made by a reimbursing bank on first demand. 该款意指:c. 如果偿付行未能于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则开证行不能解除其自身的偿付责任。
  UCP600再次在此明确了开证行的首要性付款责任,即在任何情况下,开证行都应当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索偿行基于开证行的明确规定向偿付行请求付款,但这并不能保证索偿行的偿付都能够得到首次成功。从法律原理上来看,偿付行的代理付款行为未能履行,索偿行仍可以要求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偿付行发生的有关费用原则应当由开证行承担,但不排除由受益人承担的可能
  UCP600规定“iv. A reimbursing bank's charges are for the account of the issuing bank. However, if the charges are for the account of the beneficiary, it is the responsibility of an issuing bank to so indicate in the credit and in the reimbursement authorization. If a reimbursing bank's charges are for the account of the beneficiary, they shall be deducted from the amount due to a claiming bank when reimbursement is made. If no reimbursement is made, the reimbursing bank's charges remain the obligation of the issuing bank.”即:iv. 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果费用系由受益人承担,则开证行有责任在信用证和偿付授权书中予以注明。如偿付行的费用系由受益人承担,则该费用应在偿付时从支付索偿行的金额中扣除。如果未发生偿付,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偿付行的费用。
  银行间偿付行为产生的费用负担应当由当事人做出明确约定来决定。从原理而言,偿付行为实质上是开证行就付款而委托偿付行对外付款的行为,该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是开证行与偿付行之间就偿付行为达成了合意。偿付行是基于开证行的授权对外付款,其因偿付行为产生的费用当然应当由开证行承担。但是UCP600同时并不禁止当事方就该偿付费用做出明确约定,现行信用证交易下,一般开证行均会在信用证中规定开证行柜台以外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信用证做出了此项规定,当事方应当予以遵守。因而在此类信用证下,发生的偿付行为产生的费用应当有受益人承担。当然如果信用证偿付行为没有发生,依据代理行为的一般规定,偿付行偿付的行为产生的费用仍然应当有开证行承当。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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