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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3:14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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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曰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监督责任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卫生要求;
(二)公用餐具、茶具必须采用蒸气、煮沸、红外线、化学消毒剂等办法消毒,消毒后的卫生指标要达到标准;
(三)凡制作冷荤凉拌食品的,必须具备专用设施、工具、容器;
(四)食品不得与有毒物品同厂生产、同车运输、同室销售、同库存放;
(五)食品生产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有专人管理、专柜存放、专人按规定使用;
(六)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必须在有人监管下使用低毒杀虫灭鼠药,但不得污染食品;
(七)食品在装卸、运输、贮存、堆放时,应使用专用设备、货位、车辆、库房,并与有毒有害物品严格分开,无专用的,在存放及运输食品前必须进行彻底消毒,达到对食品无污染时,方能使用;
(八)肉类胴体在装卸过程中不得落地,不得露天运输,污染部分未经修割不得加工和销售;
(九)销售无包装、可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付货。
第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二)用有害物质催生的豆芽和加工的其它食品;
(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用其它方法影响营养卫生的鲜奶。
(四)滥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用色素制作的食品;
(五)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假汽水及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软包装饮料;
(六)非食品原材料兑制的酒类;
(七)露天制作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小食品;
(八)含有未经允许使用的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或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畜产品。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应对执法情况经常进行检查,改善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设施,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负责食品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工作执行者,承担与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要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申请,经核准登记发照后方可经营。如有一方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必须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外地采购食品,必须按省规定的索证范围,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的,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十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身体检查,取得从业人员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检验合格方能出厂。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人员参加。
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建企业验收合格后,方能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虚
假的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或利用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要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和《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销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宣传机构不得做产品广告。
第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管辖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保证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管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可以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拍照、录音、录像,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准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指定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协助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防疫保健机构设专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在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检查员的条件、数量和职责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不安全的食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采取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品、封存、留验的必要控制性措施。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同时通知生产经营者控制期限。在控制期间,生产经营者应采取保证食品卫生质量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护现场;接收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同时留取病人的呕吐物、排泄物等样品,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迅速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者,给以警告并限期改进: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一者;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但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局部变更,影响食品卫生,但尚未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者,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者;
(二)出售已引起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产品,以及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可没收或销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二条 罚款。罚款范围、幅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者,责令停业改进:
(一)经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之一仍不改正的;
(二)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
(三)食品卫生质量长期达不到标准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验,同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的;
(二)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并坚持不改进的;
(三)经鉴定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食品条件的;
(四)造成食物中毒事故,触犯刑律的。
吊销企业食品卫生许可证(包括产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较大案件时的费用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食物中毒以及其它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死亡,致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四十条 凡拒绝、阻碍或妨害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贪污、索贿、受贿者,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食品卫生法规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198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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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疾病媒介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镇(乡)集镇建成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四害密度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及时将辖区的四害密度监测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四条 城市管理、农业、国土资源、建设、电信、电力、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镇(乡、街道)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单位、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中用于宣传教育、组织发动、骨干培训、效益评价及社会性公共场所药械购置等事项的经费,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具体负责四害防治工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但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场(馆)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接合部,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八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九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第十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并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

  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场所,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

  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水体和积水中不得孳生蚊幼和蛹。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应达到无蟑螂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的除四害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四害防治机构进行,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四条 设立营业性的四害防治机构应当经工商注册登记,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1名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生产除四害药物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的除四害药物必须做到对防治的害虫高效,对人、家畜、家禽低毒,对环境低污染。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灭鼠药物和杀虫剂。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责任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采取必要防治措施,可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活鼠、鼠尸或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

  (二)水体或积水孳生蚊幼和蛹的;

  (三)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有苍蝇的;

  (四)有蟑螂、活卵鞘或蟑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四害防治机构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擅自降低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而没有依法查处的,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查处;对拒不依法查处的行政机关,有权给予批评,并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除四害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白山市市区清除冰雪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清除冰雪实施细则

第11号

《白山市市区清除冰雪实施细则》已经2000年11月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十二月二日


白山市市区清除冰雪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城市市区内的冰雪,确保市区道
路畅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
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白山市市区内的道路、广
场、居民区、市场、江堤等冰雪的清除。
第三条 凡在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
事业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均有承担清除冰雪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清除冰雪的范围,每年由城市管理部门
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清除冰雪的街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
和人行道。
第六条 市区内主次干道和主要广场的冰雪清除任务
由市政府确定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为
责任人;巷道和居民区由市环卫处和相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及受益人为责任人;露天市场由市市场开发总公司为责任
人。市区内各街路两侧马路边石以上实行门前三包责任
制,自扫门前雪,自行清运,不能往非人行道上倾倒。
第七条 市区清除冰雪实行层层包保责任制。市级副
秘书长负责市区清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并担任该分管
区域的街路长。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分担路段和
区域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职为具体责任人。
市政府与各街路长签定包保责任书;各街路长与市直
各部门(直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定包保责任书;市直各
部门主要领导要与所分管(下属)单位签定包保责任书,
并将责任书(副本)及时送交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清除冰雪的督促
检查工作,浑江大街、红旗街、建设街和卫国路、团结路、
新华路、通江路由市容环卫监察大队负责督促检查并实施
处罚;其它主次干道由市城建监察支队督促检查并实施处
罚;各居民区、巷道、露天市场由市城建监察支队督促、
检查和实施处罚。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市区内冰雪的清除
工作。
第九条 承担冰雪清除任务的责任者应按清除冰雪责
任书的要求完成清除任务。清除冰雪责任者发生变更的,
原清除冰雪责任者或在该责任区内新设立的单位,应将情
况及时通知负责签定责任书的城市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
门,由其重新确定责任者和责任区。
第十条 具有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应及时清除冰
雪。夜间降雪,次日晨立即清运;白天降雪,雪停立即组
织清运。中小雪应在一日内清运完毕,大雪应在两日内清
运完毕。节假日降雪,各责任单位必须及时组织人员清运。
第十一条 冰雪的清除工作,以无积冰、无残雪、地
面清洁为标准。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不允许损坏公用设施,不允许损
坏路面,不允许损坏人行步道方砖、树木、草坪和绿化带。
第十三条 清除的冰雪由责任者及时迅速组织外运,
不得堆放在街路两旁或树下或草坪上。
冰雪须运到市区以外指定区域。
第十四条 在清除大雪过程中,为确保清雪工作顺利
进行,确保清雪人员安全,主要街路只允许公交车辆和执
行特殊任务的车辆通行,其它车辆须绕行,对不服从交通
管理或造成交通责任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及
时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春季冰雪融化时,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
要做好屋面冰柱的清除,避免伤害过往行人。
第十六条 对在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
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拒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责令改正并处
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单位主要责任者给
予通报批评。
(二)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
责令限期清除并达到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
冰雪任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
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在新闻媒体曝光,并由市环卫处代
为清运,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对清除冰雪中损坏方砖、树木及其它城市基
础设施的,要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十八条 拒绝、阻挠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
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执法人员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人
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