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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01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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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通知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可操作性,尽快在全区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自治区财政厅拟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本细则已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
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今年财政改革的一项主要工作,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切实重视政府采购工作,严格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确保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
二、凡是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的途径,由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凡是没有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项目,或达不到集中采购规模效益
的项目,由各单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采购。
三、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采购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也不得自行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十条规定金额的采购项目。否则,自治区财政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单位财务不予报销。
四、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和我区实际情况以及事业发展的需要,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将定期调整《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增减有关集中采购项目,并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布。
五、各盟市可结合地方实际,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行政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内政办发〔1999〕1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行政采购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为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所属公共部门提高公共服务的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应本细则: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事件;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行政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对政府行政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的职责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汇总编制政府行政采购年度计划,监督检查政府行政采购执行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是自治区本级集中采购机构,接受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采购的政策、规定,执行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纳入政府行政采购目录的集中采购项目,负责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承担各盟市、旗县使用的自治区财政专
项资金且适宜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工程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接受盟市、旗县的委托,代理政府行政采购事务,负责盟市、旗县政府采购的业务指导工作。
(三)办理自治区政府和财政厅确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章 政府行政采购的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 政府行政采购实行目录管理。凡列入采购目录的均属政府行政采购范围。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并提交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编制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要考虑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全区经济发展。政府行政采
购目录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自治区本级政府行政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政府行政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政府行政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人和供应商。
第十条 列入政府行政采购目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行政采购项目,纳入集中采购:
(一)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商品或服务;
(二)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但当年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等值服务;
(三)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维修购置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其采购人即为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组织实施;不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即为分散采购项目,其采购人为部门或单位,分散采购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授权,采购人不得自行实施属于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集中采购项目,否则,自治区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不予办理财务手续。分散采购项目可由采购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代为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可以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承担招标工作的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够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优先采购自治区范围内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地产产品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地产产品。

第三章 政府行政采购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行政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他采购人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他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达到或超过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项目,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采购内容复杂、技术性强、只能由少数供应商提供的专门性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商品价值低、组织评审投标文书所需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价值不成比例,实行邀请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招标后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无法履行正常招标程序;准备招标文件需要付出较长时间或高额费用;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过于复杂或对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金额标准以上、单项或批量采购产品,按照通用规格制造,价格弹性不大,且供应商所供货物之间无明显质量差异的现货商品,实行询价采购。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属于原采购商品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升级,且为与原采购标的兼容或统一规格需要;研究开发并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为完成特定政策目标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自治区级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不高于投标金额百分之三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九)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有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经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确认,分散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由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确认,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要求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日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
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的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
文件应当原样退回,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2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破坏。招标应当众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之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签定
之后,对合同实施细节进行协商谈判,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通过政府行政采购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最终用户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个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
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定采购合同。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中标后,在采购合同签定后10日内,向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的采购人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的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在3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
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七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组织最终用户、有关专家等进行验收。

第五章 政府行政采购预算与采购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预算时,对属于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应附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等有关详细资料。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年度预算中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用于购买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资金总额,
即为年度政府行政采购预算资金。
第三十九条 政府行政采购资金支出按年度预算执行,各单位根据财政审批的收支预算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批的政府行政采购计划,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四十条 凡列入政府行政采购计划的项目,其资金从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中分离出来,不再直接拨给各预算单位。采购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中标金额将资金划入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专用帐户;属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根据中标金额将资金划入
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专用帐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在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验收无误后,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中标合同金额,分期分批将资金集中拨付给中标供应商,进行统一结算。

第六章 政府行政采购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行政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行政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行政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政府行政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行政采购违反规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责令停止采购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 政府行政采购要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按现行规定予以处罚;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其采购中心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四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采购人和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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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1 号

现发布《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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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隔离检疫圃)应当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或国家检验检疫局直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核准,授予承担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工作的资格。

  第三条 隔离检疫圃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承担进境的高、中风险的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报告,并负责隔离检疫期间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保存和防疫工作。

  第四条 隔离检疫圃依据隔离条件、技术水平和运作方式分为:

  (一)国家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国家圃):承担进境高、中风险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二)专业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专业圃):承担因科研、教学等需要引进的高、中风险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三)地方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地方圃):承担中风险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隔离检疫圃的工作程序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另行制订。

  第五条 从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工作的隔离检疫圃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一)申请成为国家圃或专业圃的隔离检疫圃,须事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其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等资料;国家检验检疫局在接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资料的审核工作,并视情况委托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实地考察;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接到国家检验检疫局的委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察并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考察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资料审核和考察结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核准的决定。

  (二)申请成为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须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圃前30日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其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等材料;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和实地考察工作,并作出是否给予核准的决定。

  (三)对于已经核准为国家圃、专业圃或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检验检疫机构将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进入隔离检疫圃之前, 隔离检疫圃负责根据有关检疫要求制定具体的检疫方案,并报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备案。

  第七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种植期限按检疫审批要求执行。检疫审批不明确的,则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一年生植物繁殖材料至少隔离种植一个生长周期;

  (二)多年生植物繁殖材料一般隔离种植2-3年;

  (三)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出检疫结果的可适当延长隔离种植期限。

  第八条 隔离检疫圃须严格按照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核准的隔离检疫方案按期完成隔离检疫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隔离检疫情况,接受检疫监督。如发现疫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九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检疫圃应当妥善保管隔离植物繁殖材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将正在进行隔离检疫的植物繁殖材料调离、处理或作它用。

  第十条 隔离检疫圃内,同一隔离场地不得同时隔离两批(含两批)以上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不准将与检疫无关的植物种植在隔离场地内。

  第十一条 隔离检疫完成后,隔离检疫圃负责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有关的检疫报告。隔离检疫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审核有关结果和报告,结合进境检疫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并出具有关单证。

  在地方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的,由具体负责隔离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结果和报告。

  第十二条 隔离检疫圃完成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后,应当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残体作无害化处理。隔离场地使用前后,应当对用具、土壤等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1年发布的《引进植物种苗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业经2009年11月9日十届10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省政府规定的城市管理领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集中行使本市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区规划建设、环卫、公用事业、园林、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监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八)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九)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取得准运证的。
  (十)擅自占用或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
  (十一)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十二)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十四)城市垃圾运输车辆或建筑泥土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泥土污染道路的。
  (十五)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城市规划、环卫部门批准的方案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十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
  (十七)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十八)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不按规定随意倾倒、丢置的。
  (十九)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二十)未经核准擅自受纳、处置建筑垃圾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十一)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或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五)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六)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定点和设计方案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建设的。
  (七)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八)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九)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十)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十一)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构)筑物及市政设施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十二)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专项防护设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或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
  (十三)建设单位将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四)将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十五)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十六)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
  (十七)违反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十八)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拆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四)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个人)的。
  (五)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六)房屋所有人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
  (八)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九)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十)其他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
  (二)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未领取燃气使用证的。
  (三)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对外经营燃气的。
  (四)给过期未经检测机构检测的钢瓶、报废的钢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五)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批准,擅自扩大、改变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
  (六)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未提前15日通知燃气企业,及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未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施工的。
  (七)未依法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八)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或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
  (九)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十)其他违反城市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或者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丢弃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或采石取土、建坟,或以树承重、依树搭建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修剪、砍伐和迁移树木的。
  (七)擅自迁移、修剪、砍伐或买卖古树名木和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
  (八)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九)无资质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的。
  (十)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限届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十)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行为。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十三)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十四)排水户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五)排水户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范围或无相关资质证书进行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十七)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
  (十八)在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活动的。
  (十九)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十)其他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其他职责,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第十五条 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市区城市管理领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建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危险房屋、城市房屋拆迁、城市绿化、市政、燃气、无照流动商贩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一律无效。
  对于纳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使范围的事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要求,继续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业管理、设施维护、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投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或投诉人。对不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范围的举报和投诉事件,应当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法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对违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或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依法予以扣押。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采取登记保存或依法扣押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确认为违法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经确认为违法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服务,并可实施强制拆除措施,依法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摊位,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广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场、会展中心、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机关单位周边等公共场所或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市貌,经劝告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扣押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和物品。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广告、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广告、宣传品;并可以通过广告、宣传品上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中止其通讯服务,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对于利用危险房屋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装修房屋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书面通知相关单位中止用于经营或者施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服务或依法采取其他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城市管理重大问题。
  建立健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制度,执行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形成执法合力,解决城市管理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处理完结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互相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中,涉及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检测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需要相关单位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相关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者接受行政处罚后可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办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或多次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并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行业管理、资质审查、证照年审及日常监管等行为时作为违规的依据,对其采取相应的制约和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危险房屋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依法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按工商登记核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经多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经营者,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审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共服务行业单位不得为违法违规建设或装修的单位和个人、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经营者、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水、电、气、通讯等生产和生活条件。在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述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协助执行通知后,应积极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障机制,确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性、权威性,公安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法制等相关监督机关举报,行政监督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相关单位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实行问责。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相关单位有不配合执法工作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的,应当向相关单位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实行问责。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惩 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合法的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罚没收入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纳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业管理、设施维护、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的,或者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责任,由此引发的后果由相关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执法的配套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