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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废止12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3:02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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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废止12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废止12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1991年4月1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建局以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以下12个规范性文件:
1.国药字(79)第226号
关于下达《医疗用毒性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废止。
2.国药供字(80)第612号
《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废止理由:被国药联字(89)第482号“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代替。
3.国药储字(80)第621号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仓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国药物字(88)第287号“关于印发《医药仓库管理规则》的通知代替。
4.国药科字(82)长第79号
关于印发《医药科研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等四项办法)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国药科字(89)第277号“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第九项管理办法)的通知”代替。
5.医药储字(82)第159号
印发《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医药、药材储备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废止理由:自然失效。
6.国药物字(84)第63号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商业仓库开展“四好仓库”竞赛活动试行办法》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国药物字(87)第234号“关于印发《医药商业“四好仓库”竞赛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代替。
7.国药科字(84)第377号
关于国家医药管理局对科研、试制课题试行有偿合同制管理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国药科字(89)第277号“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第九项管理办法)的通知”代替。
8.国药财字(85)第25号
印发《国营医药商业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国药财字(90)第384号“关于印发《国营医药商业企业统一会计制度》的通知”代替。
9.国药财字(86)第440号
关于国家统一进口化学药品、医疗器械价格管理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国药联经字(90)第79号“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代替。
10.医药质字(85)第508号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
废止理由:被国药质字(89)第138号“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规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验收管理程序》的通知代替。
11.国药质字(87)第77号
关于发布《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废止理由:被国药质字(89)第117号“关于颁发《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和安排1989年医药产品评选工作的通知”代替。
12.国药物字(85)第629号
关于印发《直属仓库整顿验收标准》的通知。
废止理由:自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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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 贪 污 案 件 如 何 查 帐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杨磊

查帐是检察机关在侦查贪污贿赂案件中,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收集犯罪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强,工作量大而复杂的工作,应当重视。
在这里,我们谈一下常规的查帐方法。
1、应如何进行调查?
一般说,重复报销贪污,是指一张单据报销两次或者正副联各入帐报销一次,把已经挂失和作废的单据又私自报销,把前个年度已入帐的单据抽出在下个年度报销。这类作案成员一般是直接从事财务工作的财会人员或管财物的人员。他们钻管理混乱或制度不健全的漏洞,寻机作案。对采取这种手段进行贪污犯罪的,在组织查帐时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要审查入帐的票据凭证是正联还是副联,一般副联是不能作为记帐凭据的;二是要审查票据的发生时间,看是否是当年当月发生,发现跨年度票据,尤其是原因不明的要当做重点进行追查;三是帐据核对,查验是否重复报销,例如某乡工作人员李某,在负责乡总务帐期间,将一笔印刷费5200元在总务帐报销正联,查财政帐发现报销的是副联,经核对才发现是重复报销。
2、对多收少记和收款不上交者应如何进行调查?
从侦查实践看,这类作案手段多发生在商业、物资、供销、粮食系统,近几年金融系统也时有发生。作案的手段大都是那些直接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例如采购员、出纳员、仓库保管人员以及收款员等。这些作案成员有的是开票时提高单价从中吃回扣或报销后占有,有的是内外勾结一票两开进行贪污,有的是收款后只给交款人开收据不上帐,情况比较复杂。针对这种贪污手段,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组织调查:一是对收款人员和交款人保存的单据相互核对,挤出差额,追去向;二是笔数、金额相核对,挤差额追去向;三是从人与人之间收集人证与其他资料相核对;四是帐实核对,然后进行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地加以判断。例如某公司仓库保管员王某,在任职期间销售商品收款不上交,把应交给会计的记帐联混入数量较大的凭证中,到会计处偷盖印鉴,然后混入上交。会计在清理帐目过程中对不住帐,为此进行追查,核对双方保管的单据,发现王某有6张票据7000余元没有会计开据的收款凭证,只交有报帐联。经侦查证实,王某采取收款贪污偷盖印章的手段想嫁祸于会计,最终王某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3、对涂改票据者应如何进行调查?
涂改票据进行贪污的犯罪分子,大都是有条件接触票据的报销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这种票据往往有极大的隐蔽性,一般情况下不易发现。在涂改形式上,有退色后涂改,有添加数字或金额,也有不隐蔽的一般涂改,以及内容不一致的套写等。对这种涂改票据案件,在查帐方法上,一是要从单据本身反映的内容、笔迹、色泽相核对,看是否一致;二是票据与原销货单的底联相核对。看是否一致;三是进行文字鉴定,科学地辩明票据的真伪。某银行一储蓄所,一位代办员,上班不到两个月,采用模仿他人笔迹套写的手段,贪污公款1万元。案发后,侦查人员采取收集笔迹进行文检的方法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又经过侦查、讯问,破获了此案。
4、对开假单据报销者应如何进行调查?
这种作案手段大都是直接经管财物的产、供、销人员或金融管理人员,他们在作案时开假单据的形式很多,而且比较复杂,但分析起来,不外两种,即合法与非法。一种是经税务机关登记的有税契的合法形式的发票,另一种是未经有关部门允许而印制的发票和白条,这是非法的。对使用这种作案手段进行贪污的案件的查法:一是组织查帐人员认真细致地审查发票的来源,重点应审查票据的出处、样式、规格和发票本身记载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要注意查对发票的出处与购货渠道和内容是否一致;发票本身反映的内容与购货的渠道是否一致;发票上反映出的内容与购货单位所需要的产品,原材料是否相符;发票的首尾内容是否相一致,是何人书写等等。通过审查,从中发现疑点,进行追查。二是发票与入库的实物相对照,从中发现有无反映实物入库或未入库中途拐弯。三是对发票进行科学的笔迹鉴定,以证实是否伪造。例如某审计部门在审计某水泥厂的帐目中,发现有7张票据的笔迹系1人所写,品名与购货单位相矛盾,票号与填写的日期颠倒等疑点后交检察机关侦查,经查发现这些假发票系水泥厂与某购货单位和经办人勾结所为,查明了购货单位的经办人与水泥厂负责人相勾结,伪造票据合伙贪污2万余元的犯罪事实。
5、对虚报冒领者应如何进行调查?
在侦查实践中,采取虚报冒领手段进行贪污的案件,大都发生在直接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当中,他们为了骗取公共财物,往往用伪造凭证以及用别人作废的凭证进行报销,也有采取勾结他人开假单据的手法进行合伙贪污。对于这种贪污手法,在侦查中应采取以下方法进行查帐:一是要认真组织审查可疑凭证的来源,看所报销的票据是单位还是个人出具的,有没有收款人的手印或印章;二是组织审查所报销的票据与费用支出的关系,看费用支出是经常的还是偶尔的,是否是正常支出,有没有反常现象;三是要注意审查款支出的流向和支出形式,是不是人为的从中作弊;四是带着从帐目中审查出的疑点,找领款人或领款单位进行核对,去获取有无虚报冒领的依据;五是组织对已获取的证据进行技术鉴定,如笔迹、手印、印章等。例如;某煤矿工程队会计曾某,在任职期间,采取私刻假章、假造工资花名册的手段,先后作案十余次,冒领工人工资1万元。我们采取帐证核对、帐人核对、查假印章、进行笔迹鉴定的方法将此案侦破。
6、对大头小尾者应如何进行调查?
这种手段的作案成员多是各类开票人员和业务员,他们相互勾结进行作案。近年来,由于一些单位管理不严,给外出采购人员提供了贪污犯罪的方便。所谓的大头小尾,也就是存根联、记帐联上边的数字小,而收款联上的数字大。在做法上将正联撕下另写或隔开套写。对这种作案手段,在查法上:一是派人持开票方的底联与业务单位的报销联相核对;二是票据与实物相核对;三是发动知情人揭发。例如:我院在查处某矿一起贪污案件中,在查帐时发现购进的设备与实际价值差距大,就持报销联到销货单位核对,结果发现销货方的底联上开的是640元,而报销联上却开的是20640。经查证,查明了是双方经办人员相互勾结合伙贪污。
7、对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者应如何进行调查?
这种手段是近年来才有的,而且十分普遍。这种情况往往是公私交融,以公家名义达到营私之目的。有些小金库名义上是为集体而实际上是为隐形私利服务。请客送礼,有为公的一面,更有营私的内容。小金库乱财政,小金库的存在,给贪污受贿犯罪活动大开了方便之门。对这类贪污,往往是难查,不好认定,时常以不正之风为借口,以退代罚。对这种贪污案件的查法:一是审查支出单位的帐目与收入单位的帐目,相对照,挤差额,看是否入帐;二是审查单位设立的帐薄与科目是否合法;三是支出帐与库存帐目对照看是否存在差额,有差额是否入帐;四是出库帐与本单位的支出帐相对照,看是否相符,收货单位的支出帐与发货单位的收入帐相对照,看有无差额,以便从中发现帐外资金,然后,追查帐外资金的流向,看是否合法;五是查销售物品或门类繁多的各种扣款,罚没款,集体存款利息,以及合理的回扣是否入帐,以便发现“小金库”;六是查“小金库”,看是否建帐和有记载,查帐薄与库存相对照,看使用渠道是否合理;七是查“小金库”与帐外资金的实际支配权,看是否个人支配,以及是否存入银行个人从中贪污利息。例如:某银行分理处主任张某把客户给的回扣款不入帐,设立“小金库”,以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自己掌管,其中一部分用于公家开支,而自己从中贪污了1万余元。
以上所谈的,都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今后我们可能遇到更多的新难题,不管遇到什么新问题,办理贪污案件都应当做到:查封犯罪嫌疑人帐目要有法律手续,核查帐目要合情合理,经查证之后作出会计技术鉴定,这样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62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体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以下简称“保护工程”)规范进行和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是由政府组织实施、推动的,对我区各民族世代相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中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抢救、保护并促进其传承、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文化保护工程。“保护工程”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调查认定自治区内体现新疆各民族创造才能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集中展现的文化空间;
(二)建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制;
(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和民族民间艺术之乡评选、审定、命名制度;
(四)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抢救和保护自治区具有重大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并且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存较为完整、具有特殊价值并符合当地自然生态的文化空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
第三条自治区“保护工程”贯彻执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工作原则。实行政府保护与民间保护相结合,行政管理与专家咨询相结合,财政投入与社会资金相结合的保护方式。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符合新疆实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使我区各民族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长期传承、合理利用和发扬光大。
第四条建立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不断加大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的投入。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执行。
通过政策引导等措施,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资助。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为加强对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组织领导和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成立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协调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机构,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和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业务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保护中心”)。
第六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文化厅、财政厅、发改委、民委、教育厅、建设厅、民语委、新闻出版局、广电局、旅游局、文联、新疆社会科学院、文物局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自治区“保护工程”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有关重大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并作出决定;
(二)审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计划和相关制度、办法;
(三)审定并聘任自治区“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
(四)审定自治区“保护工程”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或标准;
(五)审定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
(六)监督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协调处理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承担“保护工程”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相关政策与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中长期预算及年度预算;
(四)组织专家对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等建议名单进行论证、审核和公示;
(五)筹备召开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会议,贯彻落实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事项。
第八条自治区“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聘请新疆各民族、各学科有关专家学者组成,每届任期四年。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另行制订)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各地申报的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候选项目进行论证,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研究制定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开展相关学术研究与交流;
(四)参加自治区“保护工程”调研,对自治区及基层保护项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为常设业务工作机构,承担自治区“保护工程”各项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实施方案及有关工作制度、规程和实施细则;
(二)受理、初审各地申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候选项目,并对被列为自治区“保护工程”和“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实施日常监管和组织评估检查;
(三)建立并管理自治区“保护工程”档案、资料数据库和网络平台;
(四)承担全区“保护工程”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指导各地“保护工程”工作,收集各地开展保护工作的信息;
(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研究、宣传推介和促进传承等工作;
(七)编纂、出版与展示“保护工程”成果;
(八)完成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自治区“保护工程”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各地(州、市)、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保护工程”领导协调机构、专家咨询机构和业务工作机构,做好当地“保护工程”的各项工作,并共同参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三章立项

第十一条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立项工作遵循国家“保护工程”总体方针和原则,坚持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精神,注重科学性、真实性,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对具有重大价值和濒危的项目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凡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世代相传的较长历史;
(二)有较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且濒于消亡,亟需抢救保护;
(三)有独特的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较稳定的文化空间,在区内外具有较大的影响;
(四)有代表性人物或传承人;
(五)经过认真普查已收集到较为完整的原始资料,包括文本、曲谱、录音、录像、图片和实物等;
(六)当地政府重视对其的保护工作,已采取了相关保护措施,并制定了进一步保护的规划。
第十三条申报立项的主体即实施该保护项目的主体,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
第十四条凡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申报主体应提交下列资料(包括文字、曲谱、音像、图片等),并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一)其历史沿革的相关资料;
(二)其所具有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相关说明资料;
(三)其代表性人物或传承人及其代表作品的相关资料;
(四)其现状和濒危程度的说明资料;
(五)有关专家对该项目论证的意见;
(六)当地政府已采取保护措施和将采取保护措施的说明资料;
(七)其今后的保护计划;
(八)立项受理单位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申报办法:
(一)各地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应通过本级文化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至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受理;
(二)自治区级单位可单独、亦可联合有关地区文化行政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三)跨县(市)的同一项目,应在牵头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下联合申报;跨地(州、市)的同一项目,应由相关地区文化行政部门通过协商一致实施联合申报。凡联合申报的,参与各方应共同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六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立项办法:
(一)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立项程序:
1.自治区保护中心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
2.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审合格材料提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向领导小组提出立项意见;
3.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对保护工程项目予以审定、立项。
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项目中,具有重大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并在国内具有较大影响的项目,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向文化部申报为国家级保护工程项目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二)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须履行下列手续:
1.申报单位须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任务书》,明确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包括子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负责人、项目分年度工作目标和具体任务;
2.由申报单位、申报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和自治区保护中心三方共同签署该项目管理协议。
(三)凡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由自治区保护中心统一编号,建立档案。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经自治区或国家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由该项目实施主体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项目批准部门负责对其监督、评估、考核、验收。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主体须按年度(每年11月之前)定期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保护中心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接受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组织的不定期的抽查和阶段效益评估。
第十九条项目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向自治区保护中心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项目完成报告》及相关成果副本,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实地评估和验收。对验收合格者,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颁发证书;对验收不合格者,要求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合格标准者,取消其申报新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条对未按年度计划完成保护工作任务或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督促项目实施主体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无力完成项目者,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取消其项目实施资格及申报新项目资格。
第二十一条凡在项目申报或项目实施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及项目实施资格。
第二十二条凡项目申报内容和实施单位发生变更的,项目实施主体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及时提交变更申请报告。
第二十三条经各级政府授权的单位可以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并负责妥善保管。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等流出境外。
对自愿向国家捐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个人,应当给予褒奖。
第二十四条对完成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要予以保护,对已被认定为文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充分发挥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作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或展示中心。
教育部门要加强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教育,充分发挥其在加强未成年人传统文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宣传部门应关注并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在普及保护知识,培养保护意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章命名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根据《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授权公布命名和管理。
第三十条“自治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授权公布命名和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规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并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是指能够体现新疆各民族的文化创造才能,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新疆民族民间非物质文化的杰出代表和典范。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传统口述文学,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活动;
(五)传统民间手工艺技能和经验;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建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新疆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利用;
(二)加强新疆各族人民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延续性的认同,提高对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意识;
(三)尊重和彰显新疆各民族、群体或个体对中华文化的历史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多样性;
(四)鼓励新疆各族群众、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增进国内外对新疆非物质文化遗产宝贵价值的认识,促进新疆文化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应是新疆具有杰出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或文化空间;或在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一定社区、群体,具有世代相传的文化传统和鲜明的地域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具有作为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的历史见证和保存历史记忆的独特价值;
(五)出色地运用传统民间手工艺技能和经验,体现高超的技艺水平;
(六)对维系中华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城市化、或缺乏保护措施、或文化移入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均可单独或联合向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候选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须获得该申报项目主要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八条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申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自治区直属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九条申报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等作出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作出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若干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作出说明;
(四)其它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条申报单位在针对申报项目提交的未来保护计划中,须承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多种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态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以及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其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措施,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十一条传承于新疆境内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各方须共同签署《联合申报协议书》。
第十二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三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审合格材料提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推荐名单。
第十四条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名单,公示期3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候选项目,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对公示无异议的候选项目,列入上报领导小组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建议名单。
第十六条领导小组根据办公室提交的建议名单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八条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地要给予相应的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各项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