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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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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军分区令第10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军分区 令
第103号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和市军分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长 张二辰
石家庄市军分区司令员 郭延进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工程
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管理,保证战时和平时的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登记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防主管部门,对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及科研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义务。对损害和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中、小学)等单位工程由各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二)指挥、通讯、主支干道、医疗救护、人员掩蔽等公用工程(含中、小学校工程,下同)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
已利用的人防工程的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由使用者负责。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四)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 资料、文件等;
(五)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扩密完备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存放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
(五)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和取土。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需要确需从事下列行为的,必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保证人防工程不受损坏。
(一)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内部设施,改变工程结构和平面布局,降低原工程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二)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至八米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按《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向人防部门交纳补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的补建工程保证金,并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建。补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人防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将补建工程保证金退回:
(一)拆除主干道的,按原等级标准补建连通;
(二)拆除支干道 或重要单项工程的,应就近补建连通,难以就近补建的,按市人防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易地补建。
补建的人防工程应按现行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搞力等级、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原工程标准。不得以应建防空地下室代替补建的工程面积。
第十二条 因地质条件或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或无需补建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拆除单位应按补建面积的现行实际造价缴纳补偿费,实际造价按省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缴纳补偿费标准执行。
人防工程补偿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工程维护责任单位申请,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险,加固后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四)早期兴建的无被复简易工程,已失去战略效益和使用价值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负责回填。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报废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工程从人防工程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人防工程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计入相关费用;
(三)机关、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从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列支;
(四)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已利用的人防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经费,由使用单位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三章 工程使用
第十五条 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公用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利用。单位工程优先由所在单位开发利用,长期不使用的单位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使用收益由人防主管部门和单位分成。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与人防工程的维护责任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使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于十日内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报后,应在十日内对使用合同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核发《人防工程使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使用合同期限在三年(不含三年)以上的,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标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人防工程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工程使用费。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收取,市、区分成比例为四比六。单位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
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使用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
人防工程级配套的地面设施免缴房产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在人防工程内长期工作的工程管理、生产、营业人员,按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内冷气的,必须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实施,也可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人防工程严重缺损坏,或者擅自挪用人防工程补偿费、使用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应责应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宾,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在人防工程维护、使用中造成人防工程损坏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堵塞人防工程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危害人防工程使用效能的;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四)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擅埋设管理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六)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七)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拒付工程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不进行使用合同登记备案或审批的,或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而使用人防工程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申报,补办手续,并处三千元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生效。1984年9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的的《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用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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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村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乡(镇)村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乡(镇)村人口计划指我省乡(镇)村人口按生育政策和节育政策所规定的出生数和落实节育措施数。
本办法所指的镇人口即城镇的农业人口。
第三条 编制乡(镇)村人口计划要遵循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由下而上,上下结合进行。
第四条 乡(镇)村人口计划指标体系为两类:
(一)当年应落实节育手术数。即已生育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应节育数,已生育有两孩和两孩以上育龄夫妇应绝育数。
(二)当年人口出生计划数。县给乡(镇)下达这类计划只下两项指标数:即无孩已婚育龄夫妇和新婚育龄夫妇生育一孩数,符合政策规定生育计划内二孩数。乡(镇)给村只下达计划内一孩和计划内二孩出生数。
村应将这两类计划指标具体落实到户、到人,并实行“政策、指标、对象”三公开,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县印制三联单准生证。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将准生证发给乡(镇)政府,由其核准、填写具体人名后,发给生育对象,一份由乡(镇)政府存档,一分送回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乡(镇)村人口计划的编制要求:
(一)村列出生育对象名单和应落实节育手术对象名单,以及理由,交乡(镇)政府审核。
(二)乡(镇)政府根据各村上报的生育对象和应落实节育手术对象审定后汇总报县,经县审核后向乡(镇)下达生育指标和节育手术任务数,同时发放准生证。
(三)村根据乡(镇)政府下达的生育指标和节育手术任务,由村委会安排落实到户、到人,张榜公布。
(四)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严格掌握生育指标和准生证发放审批手续,乡(镇)政府要坚持集体审定后发放准生证制度,严防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乡(镇)村人口计划下达的时间和要求:按“头年怀娃二年生育”的客观规律,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应根据乡(镇)上报生育数和节育数,及时下达下年度人口计划,并要提出完成计划的保证措施。
第八条 人口计划管理的检查和监督:县级两月检查一次,乡(镇)必须坚持一月一检查制度。
检查和监督的主要内容: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手术(含非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和人口出生情况,超生费征收和支付情况,计划管理的经验和问题。
第九条 凡领取准生证已婚怀孕的育龄妇女,应到计划生育服务站或妇幼保健单位进行围产期保健。
第十条 婴儿出生一月内,孩子的父母要向乡(镇)政府申报出生和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同时把准生证交回乡(镇)政府存档。
对上年领取准生证而未生育者,在本年度应优先安排生育。准生证必须专人专用,不许转让和倒卖,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有意瞒报、迟报、拒报出生人口数的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4日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6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境外投资的机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统称境外企业)和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
(二)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考核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三)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负责确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并收缴应上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五)检查监督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六)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投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境外投资财务关系;
(二)了解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我国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审批独资或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下同)境外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五)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六)及时上缴应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时,须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合格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报送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投资单位报送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统一编入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档案,据此建立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关系。
下级财政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报送一次“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也可以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投资单位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并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投资单位对其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及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应承担的责任。投资单位需采取措施加强对所属境外企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并应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当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对经批准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以及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要合理确定经营限额并实行授权经营,必要时应建立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投资单位应严格控制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如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自行决定提供担保,但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超过企业总资产10%或超过100万美元的损失以及对国家和投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建立必要的“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并将开设帐户(或取消、变更)的情况报国内备案。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五条 投资单位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并按要求备案。所制定的工资制度应符合驻在国的法律规定,明确责、权、利关系,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六条 投资单位应当对派往所属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建立离任审计制度。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直接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分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对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配和上缴:
(一)投资单位属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或者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税后所得额的10%(或5%)由投资单位汇总上交主管财政机关;
(二)投资单位属于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境外投资收益并入投资单位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三)投资单位属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府机构、部门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的20%,由境外企业直接汇缴主管财政机关。
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在主管财政机关批复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后的三个月内上交。
第十九条 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投资单位在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免交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具体免交期限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投资单位应当将免交的境外投资收益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对投资单位上交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在三至五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对拥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驻益法进行核算;对不具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二条 投资单位应督促境外企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直接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由境外企业直接报送国内主管财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由投资单位汇总或者合并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如按规定编制合并报表的,应将境外投资财务报告作为附件报送。
年度财务报告应于6月30日以前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有关财务报告编报的具体问题,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投资单位在其境外企业清算完毕后,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及时收回应当归其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督促或协同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按照驻在国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对规模较大的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应当选派财会主管人员以及具有较高素质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应当了解驻在国的经济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定期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时向投资单位或国内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反映重要财务问题。
第二十七条 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除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免交境外投资收益的优惠:
(一)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
(三)对境外投资发生严重损失等重要财务问题,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上交投资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定代表以及其他外派人员因失职或者违法行为而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主管财政机关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对主管财政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坚持国家财政经济政策、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主管财政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投资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主管财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财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投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向主管财政机关补报本办法发布前已办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