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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同意“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印发《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0:26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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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同意“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印发《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同意“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印发《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函
1989年8月1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同意“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印发《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函

通知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89)中色地函第0105号文《关于报送“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委员会”组成名单及”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略)
二、现将《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总结完善。

附:白银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银矿地质工作,调动地质部门勘探银矿的积极性,尽快提交可供开发的银矿储量,保证白银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计委计国土〔1988〕1074号文通知精神,由中国人民银行从白银生产开发基金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白银地质勘查基金。
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是国家用于银矿勘探的专项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规定按月拨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存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存款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二、白银地质勘查基金的管理,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地矿部、治金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核工业总公司、武警黄金指挥部共同成立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委员会,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等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作为其法人代表,负责具体工作。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对银矿地质工作进行财务监督。
三、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和地质工作要纳入国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由地质矿产部实行行业管理。
四、白银地质勘查基金使用范围及分配比例
1.用于勘探阶段的储量承包,占年基金总额的94.5%;
2.奖励基金,占年基金总额的1.5%;
3.用于银矿地质科研,占年基金总额的3%;
4.用于其它事项及机动费,占年基金总额的1%。
五、银矿勘探储量承包条件
1.矿区要达到详查程度,其储量能为近期生产建设所利用者,才能申请承包勘探储量;
2.独立或共生银矿床的储量,达到二百吨以上的大、中型规模;
3.属于独立银矿,矿床平均品位必须大于150克/吨;属于共生银矿(不含独立金矿中的共生银),则矿床银平均品位必须大于100克/吨;
4.对金银均构成独立矿床者,只能按单矿种承包,对承包银者,金按共生矿处理,对已承包金者,即不再承包银;
5.独立和共生银矿中大于1克/吨的共生金,可折合为共生银储量实行承包,折合办法为:凡已进入铜、铅、银精矿或不进入精矿即能直接回收的均按金含量的50倍折合成银。
六、银矿储量承包办法
1.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实行勘探阶段储量承包,委员会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为发包方,向国务院有关地质部门实行发包,国务院有关地质部门为承包方,发包方根据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实际存入额、承包条件和生产建设利用的可能,择优选定后,实行储量承包,并将承包费及勘探项目列入国家或部门地质工作计划。
2.承包的勘探储量必须落实到矿区,并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报国家计委、地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各部门对下承包亦需签定合同,并抄报当地经办建行备案;
3.凡列入“七五”计划的银矿地质勘探项目,1988年以前已进行勘探的银矿地质项目和小而富、易采、易选的小型项目,不实行储量承包,仍按地质工作计划,及时提交勘探报告,供工业部门建设利用;
4.根据生产建设的要求与可能,应尽量采取探建结合的办法进行勘探(具体办法另定);
5.为了有效地发挥白银地质勘查基金的作用,避免积压资金,对储量规模大的矿床,择优分段承包,以保证矿山10~15年的服务时间为原则。分段承包的矿床,有条件再承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单位有优先权。
七、银矿勘探储量承包单价,独立银矿每吨为一万元,共生银矿每吨为四千元,此价格限于“七五”期间使用。
八、白银地质科学研究及机动费
科研费主要用于白银地质科技攻关,技术推广与交流,技术引进与开发,由有色总公司组织专家审定课题及费用,必要时对重点课题实行分开招标;机动费主要用于智力投资与干部培训,工作调研与管理及国外考察等。
九、白银地质勘查基金的使用与财务管理
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每年年初,按白银生产计划编制白银地质勘查基金使用计划,报国家计委、地矿部列入年度地质工作计划,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
2.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按单价实行勘探储量承包,承包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专款专用,可跨年度使用;
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根据承包合同和年度银矿地勘计划,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白银地质勘查基金余额内分季度(月)预拨承包费;拨给承包方的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必须按承包勘探储量落实到勘探矿区;独立银矿床的勘探工作必须达到银矿地质勘探规范要求,共生银矿的勘探工作必须达到其主矿种的勘探程度(当银矿类型比主矿种复杂时,要适当加密工程),并以储委审查批准勘探报告的储量办理结算;储委审批勘探报告的决议书抄送建设银行总行;
4.承包方可用承包费购置必要的五万元以下的地质勘探设备仪器,但总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当年承包费的15%,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掌握使用;
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根据签订的承包合同、白银地质勘探计划办理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拨款,并实行财务监督检查;
6.年终由国务院有关地质部门向有色总公司编报白银地质勘查年度财务报告(比照黄金地质勘查基金财务决算的表格形式),由有色总公司统一编制白银地质勘查基金财务决算,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式两份,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各一份,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批;
7.国务院有关地质部门及基层地质单位对年度内预拨的白银地质勘查基金,应在地质工作拨款科目内设立白银地质勘查基金明细科目并和预算内地勘费以及其它渠道资金分开,进行单独核算。
十、奖罚
1.由于地质情况变化,具体承包项目的勘探储量在承包范围内可能出现超交或欠交,为此,在同一财政年度内承包方可用甲勘探项目超交的储量顶替乙勘探项目欠交的储量,顶替后仍超交,承包储量20%以内的部分,按承包单价支付承包费,超过20%以外的部分每吨独立银奖给一千元、每吨共生银奖给五百元(不再给承包费)结算,也可顶替下年度承包储量;未完成的承包储量,由发包方从承包方下年度的承包费中扣回欠款,待下年度补交储量后,再予补还;如第二年仍不能完成承包储量任务,则应修订合同,直至终止合同,但对未完成的承包储量费用,承包方需在一年内还给发包方;
2.发包方如当年不能按合同拨付承包费用,应在下年度补交,勘探报告也允许相应推迟,如下年度仍不能按合同拨付承包费用,承包方有权修改合同,直至终止合同;终止合同以前已支付的勘探费用由发包方承担;
3.为了鼓励快出成果,对于储量大于一千吨的承包项目能在三年内完成勘探并提交报告者奖励五万元;对于储量大于五百吨,能在二年内完成勘探并提交报告者奖励三万元;对于储量大于二百吨能在一年内完成勘探并提交报告者奖励一万元。
十一、其它有关事宜
1.承包方向下属基层单位发包时,要充分考虑基层地勘单位的积极性。发包的方式和方法由承包方自行安排,承包办法和单价可自定,并报有色总公司备案;
2.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的项目安排、工作进展、资金使用等进行检查与监督;
3.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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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障通信线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危害通信安全。
(一)通信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不准进行爆破,不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不准倾倒腐蚀性物质。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和设置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物。
(三)不准在电杆、拉线五米范围内取土,不准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及天线区域内搭棚建屋。
(四)在设有电缆标志的水域内,不准抛锚、拖锚、挖沙、炸鱼以及进行其它危害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不准移动和损坏电杆、拉线、电缆标志、标石、天线、天线馈线杆塔以及无人值守的载波增音站、微波站等。
(六)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以及其它附属设备上拴牲畜,或搭挂各种线路及其它物件。
(七)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电视通信线路等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盗窃通信机密,均属犯罪行为。
(八)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时,各级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尽快抢修。
二、通信线路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尽量和道路及其它管网同步建设。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所需土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办理。
三、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时,应向通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建筑施工,应符合通信部门保护线路隔距的规定。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应向通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强电线路的架设、更新,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在通信线路附近设置无线电发射天线时,应向通信部门提供干扰计算资料计算结果,双方签订协议,并满足通信传输要求。
六、除有通信主管部门证明的外,废品回收部门和个体工商业户,一律不得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有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行为或可疑线索,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
七、通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备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应承担修复线路设备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修复费和赔偿费按邮电部的有关规定计算收取。
九、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的。
十、凡违反本规定第一条一至四款的,通信部门应责令停工,限期迁移或拆除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物品及建筑物。逾期未迁移或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协同通信部门强制执行。
凡违反本规定第一条五至六款的,由通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凡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两条的,通信部门应责令停工。对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并造成损失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一个月内一次交清全部罚款。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个月加收原罚款总额的百分之十,直到交清为止。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的,由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省邮电管理局对本规定负责解释,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责任,还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二、石油、电力、公安、铁路以及军事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的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7年4月21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8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是指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是指对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进行改建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是指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基础上扩大生产、储存规模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剧毒化学品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

  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区域内建设;

  (二)非规划区域内的企业转产、停产、搬迁、解散、关闭和城镇中心区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企业原址上,不再批准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三)鼓励现有非规划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转产或搬迁进规划区。位于城镇中心区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现有其他企业原则上到2010年年底前完成转产或退城迁建;

  (四)严格限制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的新建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再批准设立氰化物类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五)严格限制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安全评价的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向所在地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的申请(市直企业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由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转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改建、扩建的项目还应提供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八)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的预审意见;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并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复印件上,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及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对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核查:

  (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安全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

  (二)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合格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设立或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环境、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未作变动,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或因企业合并、拆分而增加企业名称等情况,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