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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1:41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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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九日财政部发出)


各地在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包括外国人,下同)工作中,遇到几个不够明确的政策业务问题,要求统一研究解决,以利执行。对提出的这些问题,已经在今年八月召开的全国地方税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现通知如下:
一、个人从事《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设计、制图……等项目取得的所得,是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还是征收工商税的问题。经研究确定,《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十二个项目中的设计、安装、制图、雕刻,因过去一直征收工商税,今后仍继续征收工商税(对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个体户,还应征收工商所得税),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余十八个项目劳务的所得,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劳务报酬所得征税时间计算问题。一些作者反映,他们在《税法》公布之前,用几年时间写的书,因为各种原因,在《税法》公布之后才取得稿酬,税务机关按全部稿酬收入计算征税不合理。经研究认为,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取得的所得为课税对象,不是以写作时间长短划分
征、免税。因此,仍应从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税法》公布之日支付单位支付款项时或者纳税义务人取得稿酬时,为所得的发生时间,并据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税务局审核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三、《细则》第十二条中规定:“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的收入,不能划分次数的,可以对一个月内连续取得的收入,合并为一次。”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经研究,解释如下:《细则》第四条第二项中列举的劳务报酬所得的具体项目有二十多个,所谓“同一项目”,是指其中某一单项收
入而言,不是把各个不同项目的收入合并计算。一个单项收入不能划分次数的,可以对一个月内连续取得的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四、书画展销单位预收作者书画,或文物商店聘请画家创作书画出口销售,在展销会结束时或在书画出口后,一次结算付给作者稿酬,税务机关按结付的稿酬扣除费用后征税。作者认为,这样征税不合理,要求按每张书画稿酬分次计算。这个问题应根据《细则》第十二条:“只有一次
性的收入或完全一件事物(务)的收入,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的规定执行。不能按每张书画稿酬分次计算。
五、个别没有固定工资收入完全依靠稿费收入来维持生活的专业作者,要求从作品开始创作之月起至出版时止,如同工资、薪金一样,每月都减除八百元费用计税。按照《税法》第二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同劳务报酬所得,是两项不同的收入来源,税率和费用扣除都不相同。因此,
不能把劳务报酬所得视为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减除八百元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作者去世后,其遗作出版取得的稿酬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因为个人所得税是按所得计征,因此,不管作者是否在世,都应向取得所得的个人征税。
七、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审批权限问题。在《税法》及其《细则》中都无文字规定。现在申请减、免税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处理。对按税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在《税法》和《细则》没有修改前,可由个人提出申请,经省、市、自治区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198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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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加速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加速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

北政发[1996]35号



  第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它对加速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生产力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加快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含民营科研机构,下同)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进行经营,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产品的研制、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济性质是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也可是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或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开发实体。

  第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及合浦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科委)是市、县民营科技企业相应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按管理权限,向市(县)科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材料,经市(县)科委进行资格审查,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即可营业。民营科技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市科委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凭工商营业执照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并据此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大力发展、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支持他们的正常经营活动,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财产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无偿占有和使用,对在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应认真区别对待,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㈠企业在承担各级科研计划任务,接受科研、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委托项目,参加技术市场贸易活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奖励,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考评,向金融部门申请科技贷款,向科技管理部门申请项目经费,开展技术进出口业务,使用外汇等方面享有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㈡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㈢民营科技企业实施高新技术项目需要的办公、生产用地、用房,在享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税(费)、房地产税等方面的优惠待遇按北政发[1994]2号文执行。

  ㈣民营科技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生产的产品符合高新技术产品条件的,经自治区或市政府高科技认定小组组织认定,可以享受我市《关于大力发展我市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中的优惠政策待遇。

  ㈤企业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技术出口、技术引进与外商合资、合作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㈥民营科技企业在我市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生产性企业,按我市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执行。

  ㈦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兴办民营科技企业,除享受以上规定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市对内联企业给予的优惠政策。

  ㈧外商独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外商或引进外资在本市合作、合资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除享受以上规定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本市对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科技人员、市外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北海创办、领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或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有国家干部职称身份的,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各类人才(包括国家统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可自行引进(聘用),所相进(聘用)人才档案关系可由同级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其户籍关系按我市有关优惠政策办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辞职到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人事关系及档案可保留在同级人才交流中心。户籍和粮食关系可不迁移。

  第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技术职称考评,同国有企业同步评定。已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决定,凡体制改革后,从机关到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原在党政机关中审核认定的技术职称资格可实行职称评聘挂钩。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民营科技企业和先进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发布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市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八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出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购买未列入环保车型目录机动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购买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的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手续。
   购买车用发动机用于客运车辆的,应当符合前款之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二)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三)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并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
   第十三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车用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并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取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单位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在用机动车、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应当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排气污染检测,其他在用机动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排气污染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检测不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面检测。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证的承担机动车年检业务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具备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与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监控与数据传送网络,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路检、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向市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联合处理制度。举报者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环保社会监督员上岗前,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七条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同时填写《黑烟车辆报告单》。
   市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黑烟车辆报告单》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制造、改装、组装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每台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车用燃油中加入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燃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责令进行强制维护,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强制维护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线路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十的,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可以对线路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检测不合格机动车营运证。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或者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而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委托检测关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