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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1:26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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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1999年、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的工作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现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

   二、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中医类别专业的毕业生不得报考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三、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历,试用期在医疗机构检验科工作的,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四、具有医学营养学专业学历的,可以根据试用期的工作岗位报考临床或公共卫生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

   五、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六、根据《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对《医师法》第九条第二项报名资格作如下补充规定:

   1.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并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转正证明和转正后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并考核合格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经转正,取得医士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医士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和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连续从事医士业务工作五年以上或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七、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生产实习和一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八、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除符合《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1998年6月30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2003年12月31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具有医师资格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九、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五年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2000年前参加过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而不合格者,仍可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2000年以前未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的,今后不再受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申请。

   十一、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又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其他类别的医学专业学历者,可按规定在所跨类别的专业工作岗位上连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临床类别医师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除外。

   十三、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十四、在军队企业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

   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五、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8月31日。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护理、助产、药学、医学检验、卫生管理系的大中专毕业生;

   3.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4.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的;

   5.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6.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7.2000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8.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七、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八、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九、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出具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

   二十、年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而医学综合笔试不合格,其实践技能考试合格成绩不作为以后年度参加医学综合笔试的依据。

   二十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作为特殊群体另行制定考试办法。

   二十二、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取得中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的报名资格问题另行规定。

   二十三、在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其它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要予以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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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6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绿地的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绿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
国土资源、农牧、农垦、建设、水利、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保护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林地经营情况的有关材料及实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林地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林地登记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林地、林木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权证是林地、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代理委托书;
(三)林地承包合同、出让、转让合同以及政府划拨林地文件等能够证明对该林地或林木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该林地或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者地物标志明确;
(四)林地权属无争议。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林权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可以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他用地转变成林地的,应当办理林权证。取得林权证后,将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管理部门核销。
第十七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八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林权证持有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林权证,或者由原林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收回林权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权属管理档案,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专(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时,对需要重点保护的林地,应当划定重点林地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各种工程设施、标志应当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已经开垦的,应当依法退耕还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的林地,依法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造林标准的,应当限期补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内实施取土、挖塘、筑坟、倾倒废物或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造成林地滑坡、坍塌和水土流失。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规定以及造林标准对使用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经营和利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林地使用权人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也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八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当利用原使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地植树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地植树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和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工程使用林地,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
第三十一条 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申请书及单位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的林权证书;
(四)缴纳有关补偿费用的协议书。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各种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收、征用或占用;确需征收、征用或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林地的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带有腐蚀、污染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对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还应当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或者缴纳复垦费。
第三十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实施毁林开垦、采矿、挖塘、污染等破坏林地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所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限期归还,并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WTO后过渡期中国对外贸易制度反思

王春晖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出了许多承诺,但归结就就两句话,遵守规则、开放市场。我觉得最重要的是遵守规则问题。今年12月11日,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第四个年头。从2004年12月11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三周年的时候,就标志着我国市场开放进程中的一个新阶段——“后过渡期”即将开始。何谓后过渡期?一个最为简单的解释就是:经过三年适度保护的产业领域将陆续结束过渡期,开始到达“入世”承诺的终极目标。在我国加入WTO三周年之际,新华社报道:“三年来我国外贸增长年均30%以上,2004年的贸易规模更首次突破万亿美元,上升为世界第三位;利用外资亦连年增长,去年高居世界第一,今年预计将突破600亿美元大关。实践证明,加入WTO是我国坚持对外开放、在更高层次上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正确选择。” 我认为这是盲目乐观,实际上,所谓的“上升为世界第三位”,仅只中国的货物贸易列世界第三,而服务贸易还有相当的差距;此外,中国货物贸易的出口主要以粗加工、低附加值的工业制成品为主,其中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占相当大的比例。
今年的两会期间,“两税并轨”法案没有通过,最快也得2007年。目前,中资实际税负在20%-24%之间,外资企业实际税负10%-13%。这就是所谓的“超国民待遇”,实际上这种提法值得商榷,因为“国民待遇”是指一国在经济活动和民事权利方面给予其境内的外国国民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享受的待遇。反对两税并轨的理由有两个:一是中国经济的发展宽需要外资的拉动;二是外商投资可带来技术进步。但是我注意到《2005年跨国公司中国报告》披露一个事实,大量外商直接投资带来的结果是:核心技术缺乏症。跨国公司在投资时仅仅将商品产业链中最没有技术含量的组装放在了中国,他们看重的就是中国无限供应的廉价劳动力。当时国家的“市场换技术”的神话破灭了,我们让出了市场,却没有得到技术。
目前,中国在对外贸易管理上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我国领导人出国与外国领导人讲的最多的两句话,一是台湾问题;二是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在过去的的10年里,我国不仅是遭受外国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而且是受到最终反倾销措施制裁最多的国家,已成为反倾销最大的受害国。自1979年8月欧共体对中国出口的糖精钠反倾销到2004年9月底,共有34个国家和地区发起了665起针对或涉及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特保措施调查案件。其中,反倾销案件594起,反补贴案件2起,保障措施案件58起,特保案件11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影响了中国约191亿美元的出口贸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自该组织1995年成立以来至2004年6月底,成员方反倾销立案共2537起,其中涉及中国产品的调查共386起,占总数的15%。到2004年12月底,我国出口产品被其他世贸成员提起的反倾销调查达到412件,占世界总数的15.56%,居世界各国之首。同期,我国出口产品被采取反倾销措施298件,占总数的18.06%。事实上,非市场经济地位已经给中国带来了起码三个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导致“中国造”在反倾销应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成为中国企业败诉的主要原因;根据GATT 1994 第六条的规定:倾销是指一国的产品低于正常价值(normal price)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这里的正常价值(normal price)是指,相同产品(like product)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销售价格。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对于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时,用其国内价格进行比较可能是不适当的,而使用“替代国”类似产品国内价格来比较。由于我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外国在确定正常价值(Normal Price)时,大多使用了替代国(Substitute Country)的价格;二是中国企业难以胜诉,客观上又进一步刺激某些国家对中国的产品提起更多的反倾销之诉,形成恶性循环;三是严重影响了中国作为一个正在崛起的大国的国际形象。对我国提起反倾销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出口市场单一,主要出口市场都集中在美国、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出口产品结构单一,与一些国家部分产品可替代性较强,出口产品与国外产品的竞争不可避免。同时国内生产能力过剩,企业出口秩序混乱,低价竞争现象时有发生,容易引起反倾销诉讼。
除上述原因外,部分出口企业还存在诸如经营行为不规范、财务管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比如,会计账簿不全、财务状况不明,一旦被反倾销,单是“调查问卷”这一关就过不了,很多费用、账目“说不清楚”,而没有真实材料就等于没有证据。这些都是我国出口企业易引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因所在。

实际上,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不是哪一个国家强加给我们的,而是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自己承诺的。 事情是这样的,2001年底,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的最后阶段,美国提出了非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当时中国同意了其他成员国可以在中国加入WTO后15年内,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第15条就是关于“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这样,中国作为一个整体,在15年内可能无法获得其它成员国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承认。这实际上是一种歧视性待遇。这就使得在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中,只有中国是这种歧视性待遇的适用对象。这种不公平的待遇是我国以得到某种特殊的权利交换来的,实在不值得,这是国家战略的失误。2004年6月3日美国商务部组织中国市场经济首轮“听证会”,21个企业和行业协会70多位代表一致反对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紧接着英国《金融时报》6月28日报道,欧盟也拒绝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规定,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界定如下:
1、 货币的可自由兑换程度
2、 劳资双方进行工资谈判的自由程度
3、 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设立的自由程度
4、 政府对生产的控制程度
5、 政府对资源的配置程度
6、 企业产出和价格决策的控制程度
以上六条中最重要的是前两条。在反倾销案件我国的败诉率达64.5%。在这些败诉案件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不守规则的问题。
2003年6月1日,中国商务部正式向欧盟提交关于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要求。同年8月,中国将《2003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英文版递交欧盟,对中国市场经济状况进行了详尽说明。2004年2月,欧盟根据初步审议评估,又再次向中方提出了一长串问题清单,涉及31个具体问题。中国商务部立即对这31个具体问题进行了回答,并于2004年3月将长达数百页的《中国市场经济补充报告》英文版递交欧盟。据此,欧盟于2004年6月底出台了一个技术层面的对华市场经济状况的“初步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称:
首先,中国的会计法和破产法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还不够健全。其次,中国对资源的进出口采取了非市场化控制,比如焦炭出口。第三,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含知识产权产品的保护体系存在漏洞,保护力度不够。第四,中国金融和企业融资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国有企业的融资没有根据客观条件,导致了大量的呆账、坏账。 该报告指出的4个方面都涉及体系性、制度性问题,在短时间内,中方显然难以完全满足欧盟的要求。
2005年4月5日,美国商务部(下简称商务部)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公告,决定修改其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的两项政策:单独税率政策和混合税率政策。单独税率政策是指,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中,商务部推定此类国家内所有企业都受政府控制,因而应当给予全国统一的税率。但是,如果该国内应诉企业能够从法律上和事实上证明其出口活动不受政府控制并得到商务部的认可,商务部可以对其确定不同于全国统一税率的单独税率。
实际上,我们确实应该反思一下自己,不要老指着人家讲,你应该怎样,你不该怎样;二是反过来指着自己反问,我应该怎样,我不应该怎样。
我们再分析一下中国的电信业的开放问题。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有关中国电信市场开放的承诺,在固定电话领域,到2004年,外商可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拥有股权25%;在移动通信领域,加入WTO之际,外商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企业的股权可拥有25%;到2002年,外商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城市和14个城市的股权可增至35%;到2004年,外商可增加股权到49%,且没有地域限制。然而,截至2004年底,共有18家企业向我国通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申请。 但是这18家企业竟然没有一家申请基础电信业务。其中,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的申请仅有4份,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只有2份。
笔者认为外资未如其它行业大举进入中国市场,其中有电信行业特点的问题,也与跨国投资者包括运营公司、风险投资者对中国电信业的态度有关,但是WTO成员更关注的是中国电信市场的竞争环境和政府监管政策。目前中国电信服务市场主要面临四大问题,即电信网间的互联互通、电信资费恶性竞争、电信普遍服务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们仅就电信网间互联为例:
电信网间的互联互通,是指电信网间的物理连接,以使一个电信运营企业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运营企业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享用另一个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的各种电信业务。然而,由于主导的电信运营商占据了本地电话业务中的绝大部分市场的份额,而且它拥有本地电话中的重要基础电信设施,互联互通的主动权掌握在其手中,这样对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及电信网间互联就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主导的电信运营商在不同阶段采取,坚决不联,联而不同,通而不畅,畅而不久。
管理学中有个著名的“木桶原理”,即“一只木桶的盛水量,不取决于木桶最长的那块木板,而却决于最短的那块木板。”我认为,中国电信市场竞争领域这只木桶的短板子不止一块,互联互通是最短的一块。纵观近几年发生的互联互通中的恶性事件,有些事件已经不是行政法律或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了,例如有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人为地中断电信网间通信,有些地区的电信经营者竟然用刀或锯,截断对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光)缆。这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据统计,1998年至2004年,仅上报到信息产业部的互联互通恶性案件已达540多起,至少影响到了1亿人次的用户使用,造成10亿元的直接损失和20亿元的间接损失。 事实上,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现象已经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电信业的健康发展,不仅损害了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利益,也损害了电信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破坏了良性发展的电信市场竞争秩序,已经危及到了社会公共的安全。笔者在2003年3月就建议在《电信法》立法中应增加对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财产罚的数额;在行为罚方面应以限制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的业务或停止其新业务经营的处罚为主;特别提出了法律在人身罚方面必须有所作为。 只有设立对破坏网间互联行为人的人身罚,特别是设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能起到真正的震慑作用。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1日起实施124条)。笔者认为,《解释》是真正的高压电,对打击破坏网间互联的犯罪行为将起到巨大的震慑作用。
应该指出,中国在后过渡期重要的是遵守规则问题,如何解决规则意识,我认为三句话:产权为基础、信用为支撑、法律为保障。
1、 产权为基础。解决产权的两大清晰,法律上的和经济上的清晰。法律上的清晰主要解决: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的问题。(宪法12条和刑法382条)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
2、 信用为支撑。WTO前任总干事穆尔讲:中国加入WTO,从长远看最缺乏的不是资金、技术和人才,而是信用,以及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的机制。引进跨国公司主要是引进跨国公司所具有的维持市场运转的信誉。信誉是最重要的资本。Honest and credit is the best method for competition. 美国学者福山认为:当代社会分为高信用社会和低信用社会。高信用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相互信任,有强列的社会合作意识和公益精神,信用度高,交易成本低;而低信用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提防、相互之间在培养信任关系方面有较大的难度和风险,交易成本很高。美国人讲TEAM;中国人将圈子。
    中国很早以前就开始流行"圈文化",汉语中有多个带有"圈"字的词汇,例如演艺圈\文化圈\等.圈子外边的人都是外人,只有进了圈子才能分享信息,圈文化与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部分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带有浓厚的以自我为中心的特点,不愿替别人着想.以自我为中心的思维方式在行动上表现得尤为明显.不管自己周围发生了什么事,他们总会稳坐泰山.碰到素不相识的人遇到了困难,他们都会下意识第地远离,他们中间没有人不会先想到自己.在中国企业对社会的捐助难以让人满意,发改委下属的经济研究所发布的报告显示:曾为社会公益事业捐过款的中国企业比例不过1%.尤为令人吃惊的是,中国社会的慈善事业捐款总额仅为GDP的1%,与美国的9%相比有着天壤之别.中国要成为强国,企业要成为大企业一定要注重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责任.
3、 法律为保障。立法者对整个社会的道德状况,以及社会道德状况下的社会信用问题,应该有一个完整的了解和评估,要以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平和道德追求作为立法的依据。过高和过低估计社会道德水平的法律是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我们研究一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条将企业欺诈的风险降到了最低点。欺诈行为在低于道德标准的法律下任其横行。 实际上,道德和诚信本身是空洞的信仰,只有通过鞭子和现实的报应才能强加到人们的头上。这个鞭子就是——法律;报应就是——付出成本。根据帕累托的2/8原理,对失信者诚信教育的功能——20%;对失信者经济惩罚的功能——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