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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15:19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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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财建[2001]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
为加强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进行,财政部、国家计委研究制定了《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是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分别安排的补助性经费,专项用于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第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年度预算,由财政部对国家计委报送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后予以确定。国家计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支出预算额度提出年度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文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农产品成本调查户(点)数量、调查任务数量和调查区域大小,并适当参考上一年度本地区调查工作完成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进行分配。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指标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等四条规定的经费分配原则确定分配方案,并下达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到上级部门下达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后,应将农产品成本调查登记户误工补贴及时送达农户手中。
第六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经费支出范围包括:
(一)农产品成本调查登记户误工补贴;
(二)农产品成本调查干部和调查户培训及业务会议费用补助;
(三)调查资格证书、调查表格等印制费用;
(四)农产品成本调查资料审核、汇总和编印费用;
(五)农产品成本调查人员调查差旅费补助和调查人员外勤补助;
(六)农产品成本调查数据处理、资料递送和信息交换费用;
(七)其他与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七条 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经费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需要和自身财力情况相应安排资金,以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开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精打细算,节约使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分配使用方案,应经局长(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后提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指定一名分管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的领导作为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直接责任人,负责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审批,重大事项报请主要领导同志批准。
第九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同级审计等部门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于当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将上年度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将不定期检查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的,应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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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22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


  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和组织实施本届政府任期目标的其它责任单位认真执行。
各地、各部门可参照办法,建立健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任期目标管理,以保障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三年大发展、五年上台阶”目标的顺利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


为科学评价省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作实绩,激励先进、鞭策后进,保障本届省政府“三年大发展,五年上台阶”任期目标的顺利实施,现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
(一)考核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一级考核一级,并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年度考核与三年、五年全面考核相结合。
(二)考核内容:根据《关于组织实施本届政任期目标的分工意见》,省政府与各部门、直属单位及有关政府签订《安徽省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书》。依据(责任书)进行考核。每年考核年度目标执行情况,第三年末和第五年末分别进行一次全面考核。
(三)考核程序:省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及有关政府先自我考核,并向省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写出专题报告;省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对量化目标依据统计部门的数据进行复核,并分口组织检查、测评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考核委员
会提出评价意见,确定考核等次。
(四)考核方法及等次划分:量化目标实行计分考核,得分=该项目标基本分×完成任务的百分比。完成任务百分比达不到80%的,该项目标不给分。定性目标实行测评,作出“完成”、“基本完成”、“未完成”三种评价。综合以上两方面的考核评价,确定“好”、“中”、“差
”三个等次。“好”是指:完成全部预定目标。“中”是指:完成大部分预定目标。“差”是指:大部分(70%以上)目标完成结果达不到要求的。
二、奖惩
(一)年度考核为“好”的单位,省政府通报嘉奖,并发给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奖金1000元,其中责任人奖金为其它成员的两倍(下同);三年考核为“好”的单位,记集体三等功一次,并发给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奖金3000元,另给予责任人奖励晋升一级工资;五年全面考核为“
好”的单位,记集体二等功一次,并发给奖金5000元,给予责任人奖励晋升一级工资,对其中成绩优异者给予“贡献奖”的奖励。
(二)对获“差”等的单位,省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其查出原因,提出整改措施;目标责任人失职、渎职,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责任,给予必要的处分。
(三)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取消评奖资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各责任单位的内部考核与奖惩,由责任单位自行组织。奖金自筹,总体发放标准报省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核定。
三、组织领导
省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为非常性机构)由省长任主任,省政府其它负责同志为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省人事局)承办日常工作,省人事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四、其它
(一)本办法适用于组织实施本届政府任期目标的其它单位。
(二)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