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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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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实行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和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帮助相结合,以引进、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和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为重点,全面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个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进步。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实行科教兴州、兴县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战略,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地区带项目、技术、资金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对口支援,扶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安排相应的经费;按照高于本行政区域平均水平的标准,安排科技知识普及专项经费。安排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应当注意扶持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到经济、科技发达地区学习和培训,并从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出发,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立良种繁殖基地和其他示范基地,建立
并完善科学技术开发推广机构和服务体系。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热爱科学技术进步事业,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努力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技信息,推广先进实用技术。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类企业应当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技术开发。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资金、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建设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机动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国家招生计划创办或者扩大民族班、预科班和专修班,定向定额招收民族自治地方的学生。对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学费、杂费和培训费。定向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必须回民
族自治地方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服务期的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业,培养实用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民族自治地方办学,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建立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实行科学技术扶贫,开发资源,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对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定级,提高工资档次,发给少数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其工作实绩应作为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他们的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民族自治地方连续工作二年以上的,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间,其子女升学时享受户口所在地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科学技术工作者到民族自治地方创办、领办、承包和租赁科学技术经济实体,其合理报酬受法律保护;属于离退休人员的,原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新办企业减免税收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新办的科学技术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对民族自治地方科研单位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业务用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企业事业单位向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暂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张家界市原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管辖的地方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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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收养法,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收养法,掌握收养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收养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收养问题。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三、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收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并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报送我院,以便及时研究总结。


济南市暂住人员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暂住人员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区或者乡(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以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各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房管、工商、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合理调控,严格管理,文明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和“谁用工、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我市居住的合法证明,除发证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或收缴。
对未取得暂住证的人员,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居住、经营场所。
第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者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持有暂住场所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就业的持有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育龄妇女持有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五)能够证明暂住依据的其他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换证手续;离开暂住地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等有关证件,有关部门查验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中的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
(一)在我市投资额二十万元以上(含购房费)的;
(二)近三年缴纳税额超过五万元的;
(三)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四)连续二年共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或者下岗职工5人以上且聘用期超过二年的;
(五)吸引外地企业或者外资企业来我市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且资金到位的。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招收已领取暂住证人员的适龄子女入学,并维护其在学校的一切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休息和社会保险的权利。
第十七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二)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及管理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成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六)落实治安、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拟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契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同时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有房屋租赁合法证明;
(二)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房主二年内未因利用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刑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与其所出租的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内的,应当在出租房屋所在地委托常住人口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暂住人口中的流浪、乞讨、拣拾破烂人员或者无有效身份证明、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的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容和遣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在申领暂住证的同时按下列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个体业户、私营企业主、承包工程负责人及外地企业驻本市机构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0元由本人缴纳;
(二)从事其他劳务活动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元缴纳;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饮食服务业等从事劳务,本人无力缴纳的,可由用工单位从其工资报酬中代扣缴纳;成建制来济在建筑市场承包工程的,由发包单位从工程费中代扣缴纳。
暂住人口管理费可按其暂住时间一次性缴纳也可按月按季按年缴纳。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保姆、环卫、殡葬劳务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免缴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和个体业户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或者不按规定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及人口变动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出租人未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口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出租,收回《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暂住人口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九)暂住人口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非法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签发《催缴通知书》,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违反前款各项规定,属经营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对非经营行为和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暂住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管理办法》、《济南市对外地劳务团体人员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19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