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0:19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1996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经济开发试验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一些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的经济性区域。试验区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为当地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试验服务。
第三条 设立试验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较明显的区位、资源、人文等方面的优势;
(二)有规划设计图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有合法的用地规划,规划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其中耕地面积严格控制在规划面积的10%以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特区主管部门为试验区的主管部门,对全省试验区工作进行协调管理。
第五条 试验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县人民政府行使市、县一级管理权限,对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试验区应根据各自的产业发展方向、区位优势和特点,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创造市场经济运行的良好环境,促进整体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条 投资者在试验区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试验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八条 试验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试验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试验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组织编制试验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四)根据管理权限审批投资者在试验区的投资项目;
(五)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和管理试验区的进出口计划和业务;
(六)负责试验区土地的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发证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试验区内基建工程的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土地出让收入除按国家规定上缴外,由管委会统筹安排;
(七)负责试验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依法统筹管理试验区的财政、税收、工商等事务;
(九)管理试验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及交通、文化、教育等公共事业;
(十)按有关规定决定试验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
(十一)领导试验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试验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二)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试验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试验区内按照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或业务:
(一)技术先进企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企业;
(三)出口创汇型企业;
(四)能源、交通、通讯和环保等项目;
(五)信息、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服务业;
(六)经批准的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在试验区投资,可采取以下经营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单位、个人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六)租赁或受让试验区企业;
(七)兴办股份制企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在试验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或建立科工贸联合体。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试验区兴建或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试验区及其所属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十四条 经试验区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应实行有偿出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试验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经管委会办公会议审定。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出让试验区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依据规定程序报批;符合试验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其受让的试验区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按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第10号

《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9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4件规章、48件规范性文件,宣布11件规范性文件失效。

一、废止的规章目录

1.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1989年5月10日(1989)农(体改)字第8号)

2.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农业部关于在东、黄海实施新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8年4月2日农渔发[1998]6号)

4.农业部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9年3月5日农渔发[1999]2号)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农牧渔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通知(1983年12月21日(83)农(人)字77号)

2.农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9年9月16日(1989)农(人)函字22号)

3.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请示的复函(1999年7月16日农政函[1999]4号)

4.关于对种子、农药生产、经营中违法所得解释的函(1999年9月11日农农函[1999]6号)

5.关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种子公司出售的种子是否为合格种子的问题的复函(2000年7月3日农办综函[2000]43号)

6.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批复(2000年9月27日农政函[2000]17号)

7.关于如何确定罚款幅度的复函(2000年9月27日农政函[2000]18号)

8.关于杂交糯玉米是主要农作物的复函(2001年1月31日农办政[2001]1号)

9.关于乡镇企业承包后新增的资产范围的答复(2001年7月3日农办政[2001]33号)

10.关于界定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函(2001年7月10日农办农[2001]39号)

11.农业部关于印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年7月6日农经发[2000]5号)

12.农业部关于发布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资料的通知(2006年3月2日农农发[2006]2号)

13.农业部公告788号(新传入危险性有害生物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病确定为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2006年12月21日发布)

14.农业部关于核发外商投资企业种子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26日农办农[2003]35号)

15.农业部、林业部、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颁布《农药登记规定》的通知(1982年4月10日[82]农业保字第10号)

16.农牧渔业部颁布《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1982年9月1日[82]农(农)字第72号)

17.农牧渔业部关于利用现有科研设施加强农药质量检测和残留分析工作的通知(1983年6月6日[83]农(计)字第82号)

18.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关于转发《国内农药登记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983年11月10日[83]农(农)字第174号)

19.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农药质量检测和残留分析工作的补充通知(1984年6月16日[84]农(农)字第27号)

20.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4年7月8日[84]农(农)字第24号)

21.农业部关于降低国外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费上交比例的通知(1985年2月12日[85]农(农)字第8号)

22.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关于发送《第二次国内农药登记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85年4月20日[85]农(农)字第18号)

23.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5年8月12日[85]农(农)字第40号)

24.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二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6年7月25日[86]农(农)字第27号)

25.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二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7年8月13日[87]农(农)函字第68号)

26.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二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8年10月8日[88]农(农)函字第95号)

27.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三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9年11月8日[89]农(农)函字第78号)

28.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三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0年12月18日[90]农(农)函字第64号)

29.农业部关于转发《第三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2年1月12日[1992]农(农)字第1号)

30.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的通知(1992年8月1日[1992]农(农)函字第5号)

31.农业部关于转发《第四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2年11月20日[1992]农(农)函字第48号)

32.农业部、商业部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1993年3月2日[1993]农(农)字第4号)

33.农业部关于转发《第四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3年10月7日[1993]农(农)函字第44号)

3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肥料、农药、种子管理的通知(1995年3月20日农农发[1995]7号)

35.农业部、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确保人民食菜安全的通知(1995年11月15日农农发[1995]24号)

36.农业部关于转发《第五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6年2月8日农农函[1996]5号)

37.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0年5月20日农农发[2000]7号)

38.农业部、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123号(加强1,2-二氯乙烷进出口监管)(2008年12月15日发布)

39.农业部关于发布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疫情分布资料的通知(1996年12月20日农农发[1996]179号)

40.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1990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13号)

41.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畜禽及其肉类管理、检疫的通知(1987年5月21日农(牧)字[1987]第22号)

42.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三个配套法规的通知(1988年3月2日农(牧)字[1988]第10号)

43.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4月8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

44.关于禽流感疫情监测、毒型鉴定和疫情处置的规定(1998年1月6日农业部令第41号)

45.农业部公告第202号(实施兽药GMP有关要求)(2002年6月14日发布)

46.农业部关于对日本海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鱿鱼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制度的通知(1994年3月25日农渔发[1994]3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47.农业部关于加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2003年4月3日农渔发[2003]6号)

48.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调整情况的通知(2005年1月17日农渔发[2005]3号)

三、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农业部、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开展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99年5月12日农科教发[1999]8号)

2.农业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6月27日农科教发[2001]15号)

3.农业部、财政部关于组织实施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的通知(2006年7月27日农科教发[2006]2号)

4.农业部公告第349号(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临时措施向正常管理过渡)(2004年2月20日发布)

5.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3年7月23日农农发[2003]13号)

6.全国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2003年9月27日农明字[2003]15号)

7.全国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关于继续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4月21日农明字[2004]43号)

8.农业部公告第379号(对农药临时登记进行清理)(2004年6月1日发布)

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9月21日农办农[2005]81号)

10.农业部关于农药临时登记超过有效期限清理产品申办延期的通知(2008年1月3日农农发[2008]1号)

11.农业部公告第1036号(四川等受灾地区农药企业可延期办理续展登记)(2008年5月28日发布)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39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保护工作,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根据国家建设部第15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活动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户、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性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票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资金进行监督。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需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并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企业负责征收。鉴于我市实际情况,现授权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根据我市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水平,按照补偿实际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具体收取标准为:

(一)城市常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

(二)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地部队按每吨75元收取,不易计量的,按单位在编人数每人每月1.5元收取;大中专学校每人每月0.5元;中小学校、幼儿园每人每月0.2元;医疗机构按床位每床每月8元收取。

(四)客运车辆:每座每月1元;市内公交和出租车辆:每辆每月10元。

(五)建筑垃圾和渣土:从事建筑工程、装修及其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的按每吨5元收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的按每吨25元收取;对城市改造中拆迁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别按以上标准的70%收取。

(六)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卫部门代掏代运厕所或化粪池粪便的,按每吨30元收取。

(七)商业服务业: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确保足额征收。

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但不得免交,缓交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对缓交企业应予以公示。

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依据有效证件减半收取。

第十条 市物价、建设、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今后需要调整时,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晋城市区商业服务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晋城市区商业服务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序号
类 别
计费单位
收费

标准
备 注

1
餐饮业
元/日·个
2.00
固定营业面积20平米以下(含20平米)

3.00
固定营业面积21-100平米(含100平米)

6.00
固定营业面积101-500平米(含500平米)

9.00
固定营业面积501-1000平米(含1000平米)

元/月·平米
0.40
固定营业面积1001平米以上

2
酒店、宾馆、招待所(含桑拿洗浴床位)
元/月·床
8.00
按实有床位数的60%计算

3
商场(店)、超市、药店
元/日·个
1.00
固定营业面积100平米以下(含100平米)

3.00
固定营业面积101-1000平米(含1000平米)

元/月·平米
0.20
固定营业面积1001平米以上

4
集贸市场
蔬菜批发
元/日·平米
0.50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

其它
元/日·平米
0.20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不足1元按1元收取。

5
茶(酒)吧、大众洗浴、足疗、美容美发、歌舞厅等休闲娱乐场所
元/月·平米
0.60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

6
流动摊点
元/日/个
1.00


7
其 它
元/日·平米
0.20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不足1元按1元收取。

说明:

1、综合性营业场所及单位,其内部经营项目按所属行业分类,分别征收。

2、营业面积不足1平米按1平米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