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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5:57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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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的分类管理体制;破除干部身份终身制,以岗位管理代替身份管理,形成一个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标准和定员比例及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核准的增人计划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按照岗位职责明确,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七条 选人用人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的制度。要制定具体的招聘考试办法,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的程序和做法,把优秀人才吸引到事业单位中来,提高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素质,把好选人用人关,防止通过各种非正当途径向事业单位安排人员。事业单位接受复转军人和其他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岗位空缺、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报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四)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定聘用合同;
第十条 改革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单一的委任制,在选拔任用中引入竞争机制。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改进管理方法,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可实行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实行回避制度,确需聘用本单位领导的亲属,应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与其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党务工作者和工会工作者等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按规定选举产生的人员,一经任命或选举产生后即视为聘用,聘期按有关章程规定的期限执行。事业单位其他人员的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后10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和主管部门各执一份。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最长为5年,但不得超过受聘人的离退休时间。无固定期限的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龄必须在10年以上。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初次聘用的初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对初次聘用已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3个月;首次安置的复转军人不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在订立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聘约的签订手续。专业技术职务聘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工作纪律;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未满的,可按本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亦可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按本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可以与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缓签聘用合同:
(一)本人问题审查未结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未愈,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确有特殊情况,在册不在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二条 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对象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待遇不变。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逐步建立重业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 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对转制为企业的,实行企业的分配制度;对经费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搞活内部分配;对国家逐步减少经费拨款的,经批准,逐步加大内部分配。对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要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搞活内部分配,同时,积极探索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探索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改革。允许有条件的事业单位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允许事业单位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对产业化有贡献的人员;允许事业单位经批准高薪聘用个别拨尖人才,实行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对有重大科技发明、贡献突出的人才,根据有关规定,实行重奖。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行业按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经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并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聘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
(四)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一年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同意,并在30日内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深造出国留学、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未经聘用单位同意,受聘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单位重点引进,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二)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出资出国培训、深造、研修,回国后服务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属于聘用单位技术骨干、承担某项重点工程的建设、改造任务或科研教学项目而未结束,若解除合同会给聘用单位带来重大损失的。
违反上述规定的,如强行要求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承担给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第三十六条规定范围内,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聘用期内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原固定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原固定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按照待遇随岗而定原则,下岗后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下岗待聘期间,原单位按原月工资总额6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按照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原固定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为一年,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对待聘人员要统一管理、区别对待、分类指导,通过培训,内部转岗,人才服务机构托管等方式进行安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下岗待聘的原固定职工若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并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为一年。在委托管理期内,原单位按原月工资总额40%发给生活费,并由托管单位按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除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由原单位支付给托管单位。托管期满后仍未找到工作即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托管单位不再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或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因休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职工,本人自愿,聘用单位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提前退岗休养期间,按原工资扣除考勤奖、考核奖、岗位津贴发给生活费。正常升级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办法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聘用单位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条 聘用单位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五)、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二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其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三条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受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后被本市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其解除合同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按照《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中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1997年7月1日至解除聘用合同时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于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经批准重新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其原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须如数交给接收单位,否则,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对于到企业单位就业的,无须交还经济补偿金,其缴费年限按照我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章 申诉和仲裁
第五十六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调解、仲裁。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成立由行政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5人或7人组成的聘用合同争议调解小组,负责本单位各类人员聘用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会代表为调解小组的召集人。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处室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用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负责受理下属事业单位有关聘用合同的调解申请。
第五十九条 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在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制的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要加强对事业单位人事工作的监督,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保证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用人自主权。要发挥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依法保障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科、教、文、卫应结合各自特点制定本行业实施聘用制的细则,有权检查、监督本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十二条 建立健全领导人员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任用、奖惩挂钩。 事业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的各类人员奖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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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世界产权贸易市场引发的法律思考
       彭琰

当人们对一种财产试图非相容性地占有时,就产生了该财产的归属权与非归属权的问题,也就产生了这一权利的界定和划分后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时,法律意义的产权概念就产生了。

产权(财产权利Property right,也等同权利)制度是文化传统与法律制度相融合的集中体现,因而,她是一个国家、一个政府、一个企业、一个组织的绩效的本质特征。

对于产权理论的研究和实践,无论从哪个意义上说,都是一件具有开拓性和挑战性的事情,因而,同时也是一件令人关注和振奋的事情。

一、产权制度建立的哲学基础

人类在以相互给予爱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的同时,也努力谋求从社会和他人身上获得更多的属于自己能够支配的东西。事实上,这种追求本身正是人类创造“美”的源动力。人性的美、智慧的美、艺术的美,以及人类征服自然的伟大的力量之美贯穿于这一追求的全过程。因而,属于“我的所有,他人不得干涉”的财产权利,是人格本身具有的品性和能力。

财产所有权的存在符合人类高级理性的原因,就在于所有权本身扬弃了人格中纯粹的主观性,而使人格趋于客观和完美。赋予人们以财产所有权后,能够使该财产所有者从其所能控制的财产上体现出他的意志中的规定和灵魂,从这种体现的过程和体现的结果看,这些财产已具有了人的目的性。

在人的需求体系中,对财产(或通称财富)的需要是第一位的。基于这种需要,当个人的能力不足以达到获得更多的财富或满足更高的欲望时,人们选择了婚姻这种合作方式,以使共同创造的家庭财富远远多于个人的创造。在婚姻家庭中,即使只有一个人从社会上获得收入,其他人所做的一切(妻子操持家务,孩子认真读书),也是共同谋求最大化财富的合作模式。因而,婚姻在经济学上的意义就是创造了两者相加后的财富的增值,以达到各自的需求和满足,因婚姻所产生的家庭财富的性质及其维系的理由,在这个意义上显露得十分充分。所以我们应该理解,也必须理解,基于爱情所产生的婚姻,因财产的争夺而解体或因解体而引起财产的争夺的客观存在。这时,因灵魂(或精神)的需求和满足而产生的爱情,已被具有实物状态的财产所征服。因而,在婚姻家庭法中,浓墨重彩地规定了夫妻离异时财产分割的原因。

对事物的分析,往往先从哲学的范畴或角度去思考,能使人怀有人性的情感,因而,也可以使人全面本制地去认识。

二、产权及产权交易的法律意义

产权(财产权)是人们对有价值的特定物具有排他性控制的权利,这种控制权充分表达和体现了财产所有者在自由的前提下任意运作的各项权利。因而,财产权就是自由权,这是法律的维度内所界定的。这就意味着,当将一组关于某些特定财产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分配给了某个人时,则同时就将该财产项下的自由权赋予给了这个人,那么,这个人就可以按着自己的意志,在不需要任何人知晓和允许的情况下,对该财产自由地行使其项下的权利。

财产权具有任何条件下的绝对所有权,笔者是难以苟同的。例如,在中国的国有企业工作的职员,享有企业分配给他居住房屋的财产权,这时对该房屋的财产权仅包含了使用权和一定条件下的处置权,而不涉及具有绝对性意义上的所有权。鉴于,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是企业分配给该职员相应劳动对价的一部分,就是说,如果职员放弃了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则他会得到例如现金收入上增多的补偿。因而,当该职员接受了房屋使用权利的时候,就放弃了其他形式的权利,而对房屋行使其权利之时,就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的排他性和非相容性。

一个通俗的典故,能让我们形象地理解财产权的意义:

此路是我开

此树是我栽

要想从此过

留下买路财

这个拦路要财者对这条路虽然不具有完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然而,他具有与其他任何人相比较而言的相对优势,这时,他就具有了他人所不具备的也无法行使的权利。

“财产权”,更诱人的意义,在于这种权利具有可替代性、可变换性和可流通性。

当财产权利者对他们的某一财产产生兴趣,而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失去经营价值时,他就想用自己的财产换取他所感兴趣的财产,这样,财产交易就由此产生了。然而,任何仅利已而无利于对立的交易是无法实际的,因而,人们试图努力地探求可以达到交换目的和满足的交易对象及交易条件,这样,基于期待获得成功交易的“谈判”就成为欲做交易者首要思考的课题。因而,谈判理论是基于私人产权的前提下产生的,并在保护、巩固和扩大私人产权的实践范畴内,得到了完整的彻底的体现。

人们把财产拿来进行交易,目的在于期望通过这种交易,使他获得比交易前更大的需要、满足和愉快。而约束这些交易行为并使交易的收益最大化的法律制度是实际、进行和完善交易的唯一保障。

法律的奥妙在于她会设计出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使交易的成本最小,而交易的收益或交易所创造的增值最大的一套规则及方案。同时,当交易出现障碍或困难之时,法律也能够帮助人们克服这些障碍或困难,以达目的。另一种情况,就是在交易之中或之后若产生纷争,而交易者力图摆脱这种困扰又无可奈何时,法律又会帮助人们平衡这一纷争的利益关系,从中找到适当的切入点,以解决双方交易者的不快。

产权法律制度建立的原则,就是遵循财产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即,在赋予财产权的一组权利时,要使这种权利的使用效率和由此给社会所增加的财富均为最大化,只要该法律制度或规则的建立和履行所支付的成本小于所获得的收益,那么,这个制度或规则就是合理的、有效的。

三、世界产权贸易市场的创立与中国产权制度的进化

世界产权贸易市场(World Trade Assets Market Inc.简称WTAMI)的创立,为全球寻求财产交易和增值的人士提供了最佳舞台。一方面,她促进了财产的流动性,为财产更能充分地体现其价值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又有力地推动了全球性的和国家地域性的产权交易规则及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完善。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招商引资表彰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招商引资表彰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7〕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招商引资表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百色市招商引资表彰办法



为鼓励招商引资,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是特指百色市本级的招商引资表彰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外来资金,是指通过招商引资手段引进到我市的市外资金。币种为人民币或国家认可的可兑换外币。包括国内外个人、团体或组织,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租赁场地、厂房、设备等形式投入我市的市外资金。不包括由各级财政担保的各类借款以及原有项目增资部分。

三、表彰原则

(一)分类表彰原则。招商引资表彰分为公职人员引资者表彰和社会引资者表彰。

(二)分行业项目表彰原则。一类是工业、高新技术、农业行业项目;二类是物流、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餐饮娱乐、经营性公用事业等行业项目;三类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以上三类行业项目按不同比例给予表彰。

以下投资项目不纳入表彰范围:一是已在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用其投资所获利润再投资的项目;二是外来投资者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三是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招商的项目;四是水电站、房地产、氧化铝等项目;五是对环保、节能影响大、高耗能产业项目。

(三)分级表彰原则。对招商引资有功者,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市本级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县(区)项目的,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引进我市重点招商项目或单个项目实际到位外来资金总额达到一定规模并且投入县(区)的项目,市人民政府也给引资有功者以适当奖励。鼓励项目受益业主对社会引资者进行奖励。

四、表彰对象

表彰对象为所有引资者,包括公职人员引资者和社会引资者。

五、表彰主体

百色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政府及项目受益业主。

六、奖励资金

(一)政府奖励资金。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区)两级奖励资金分别由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二)项目受益业主奖励资金。以业主自愿为原则,可用现金或企业股权作价奖励,不超过实际到位外来资金总额的2.5%,可列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

政府以及项目受益业主奖励给引资者的奖金,引资者须依法纳税。

七、表彰形式及奖励标准

(一)公职人员引资者表彰形式及奖励标准。

对公职人员引资者的表彰实行行政奖励和物质奖励。

1. 行政奖励。

凡对引资有功的我市公职人员,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按下列奖励标准分别给予嘉奖、记功,并颁发荣誉证书。其中:

引进2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至8000万元(人民币)的,给予嘉奖;

引进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至2亿元(人民币)的,记三等功;

引进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记二等功;

符合自治区奖励条件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奖励和记功;

成绩特别显著的,其业绩可作为年终考核和干部任用的标准之一。

2. 物质奖励。

对公职人员引资者,引进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物质奖励:引进外来资金投入高新技术、农业、物流、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餐饮娱乐、经营性公用事业等行业项目,实际到位外来资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的;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工业项目,实际到位外来资金额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0万元)的;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际到位外来资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4000万元)的。公职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分一、二、三等奖及鼓励奖四个等级,其中一等奖2万元人民币、二等奖1.5万元人民币、三等奖1万元人民币、鼓励奖0.5万元人民币。

公职人员引进外来资金,除政府奖励外,不得接受项目受益业主任何形式的奖励。

(二)社会引资者表彰形式及奖励标准。

对社会引资者的表彰实行物质奖励,奖励标准为: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工业、高新技术、农业行业项目的,按其实际投入外来资金额的0.5%—1.5%计算奖金;引进外来资金投入物流、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餐饮娱乐、经营性公用事业等行业项目的,按其实际投入外来资金额的0.4%—0.8%计算奖金;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按其实际投入外来资金额的0.3%—0.6%计算奖金。同一项目,最高引资奖励总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引进属于世界500强和中国500强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投资的单个项目实际到位外来资金总额达1000万美元以上的,可申报由市人民政府追加5万元人民币奖励。

八、引资者身份认定

(一)引资者身份管理部门。引资者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市本级项目的,属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资金的,到市商务局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属其他外来资金的(以人民币注册的),到市、县(区)招商局办理引资者身份登记确认手续。

(二)引资者身份的认定。引资者在外来企业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前,必须获得由投资者出具并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项目业主或主办单位对引资者的确认函及国家法定机构出具受资企业的当期验资报告,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引资身份管理部门填写《百色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百色市社会引资者奖励申领表》或《百色市公职人员引资者表彰呈报审批表》,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做好引资者身份备案。若引资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除上述六项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供由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认定引资身份管理部门应对引资者身份及其引进项目、到位资金的真实性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如无异议,引资者身份的认定才能生效。

认定引资身份管理部门必须为引资者做好相应的服务,及时告知引资者办理相关手续。引资者被告知后60日内(含节假日)不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对同一投资者的引资人,一般只认定1人。如投资者委托2人或2人以上的,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

九、奖励申领程序

(一)奖励申报部门。投入市本级项目的引资奖励,属于引进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资金的(以国家外汇管理局百色市中心支局的进资统计为准)由市商务局办理,其余外来资金由市、县(区)招商局办理。

(二)公职人员引资者所引资金到位后,由引资者向所在单位提出奖励申请,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逐级审核上报。符合二等功及其以下奖励条件者,经市招商引资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市人事局和市招商局批准,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社会引资者待外来资金实际投入达到注册资本外来资金额50%以上(含50%)之后,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外来资金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引资者身份登记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市招商局办理奖励申领手续。也可在外来资金全部到位后,一次性办理申领手续。

(四)引资者团队申领奖金,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一人办理。奖金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五)引资者可自行办理,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

(六)在外来资金全部到位后12个月内引资者须办理完奖金申领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

(七)市商务局、招商局按规定受理、审核奖励申领材料,计算出相应奖励档次,报市招商引资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市招商局每年1—3月对上年奖励申请集中审定,在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奖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引资者兑付奖金。兑付奖金时按有关法律法规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

(八)财政支付奖金均以人民币支付。以外币比例作为核算奖励的,按兑奖时的汇兑比价折算人民币。

十、奖励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成立招商引资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具体分工负责,市招商局、发展改革委、经委、建设规划委、财政局、人事局、监察局、商务局、统计局等部门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负责具体的引资确认、奖金审定及相关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表彰审定工作会议,审定奖励事项。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组织开展引资表彰工作。

(二)加强对招商引资表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励的监督。对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招商引资奖金的,查实后予以追回。在申请或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十一、招商引资工作突出的单位表彰形式及奖励标准在参照此办法的基础上由市招商引资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十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的招商引资表彰办法。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十四、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