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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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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收费与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适应我省能源基地建设,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不断改善的需要,特根据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 凡在我省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农村社队等用水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省、行署和省辖市设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日常事宜。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水资源的各项方针和政策。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令、政令和行政法规。
(二)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草拟有关本省水资源的地方法规。
(三)组织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当地水资源供需平衡和各阶段发展趋势,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当地区域性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五)对当地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协调和解决用水矛盾。
(六)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奖励节约,惩处浪费。
(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九)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各用水户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建立用水考核制度。各用水单位均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对自己管辖区的水资源,视其重要程度和自然条件,规定不同等级的水源管理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有关事业的管理部门或用水户,取得某项水资源使用权后,要根据本条例规定,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所辖地区和流域的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以取得最优的社会经济效果的原则,统筹兼顾各项事业的合理要求,统一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妥善处理需要与可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游与下游
,以及各部门、各地区之间的关系,充分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煤炭、电力、冶金、化工、轻工等用水量较大的部门,应以区域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为依据,按照各自业务的需要,编制专业的用水规划。
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根据地下水和地表水资源的情况,进行统一规划,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开采量以及汲用时期和回灌要求。
对地下水已经过量开采的地区,不许再凿深井;其他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开凿深井。
第十二条 凡需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须按其取水量和水源位置向所属水资源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凡需进行水资源勘探和详查的工程,须先向所属水资源主管机关申请,领取勘探许可证。
具有勘探报告、水源工程设计和用水方案后,经本部门主管单位审查,报所属水资源主管机关批准,领取开发和使用许可证。
现有水源工程和用水计划,均须限期履行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兴建水资源工程,谁受益,谁投资。联合兴建的工程,根据用水情况分摊投资。
兴建用水工程如影响原用水单位的合法效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新的用水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对用水户取得权益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的情况发生变化;
(二)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他要求发生变化;
(三)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加;
(四)国家的其他特殊需要。
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部门予以补偿。因第(四)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工矿企事业单位、农村社队和全体公民,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水资源,进行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对已造成的水域污染和破坏,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尽快恢复良好状态,所需费用由肇事者负担。
第十六条 凡履行过审批手续的各类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设施和按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侵占和破坏。
第十七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组织水利、地质、环保、城建和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的原则,确定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长期观测网的设置和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各水质监测站除完成规定的常规监测任务外,有权追溯污染来源,调查监督污染危害和排污情况,被调查单位必须对水质监测站执行任务提供准确的资料,密切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挠和拒绝。

第五章 收费与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多少,向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每吨定为三至六分。
农村人畜吃水,农田灌溉,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指定的水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水资源管理部门所需的正常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安排。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如水资源勘探、长期观测、监测、规划,水源保护、科研等项所需的经费,由省财政列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各供水部门为维持供水工程的不断再生产,应按供水成本和有关政策确定水价向用户收取水费。收取标准,根据不同情况,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每吨收水费六分至一角,农田灌溉用水,每吨收水费八厘至一分五厘(机电灌溉根据能源消耗适当增加)。
各供水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各自的收取水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设施,实行计划用水,按章交纳水费或水资源费,逾期不交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水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封闭其自备水源。
超定额用水,其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办法收费,超计划用水增加的水资源费和水费,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浪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必要的教育、处罚,直至法律制裁。
第二十三条 违章罚款,除由用水单位承担经济损失外,并根据情况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分别扣除当月奖金和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法律、法令、政令和上级水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条款有抵触时,应按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河川径流、地下水、泉水水资源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执行。



198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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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巩固造林绿化成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林业效益,建设稳定、良好的森林生态环境,为社会的综合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含竹林)、林木(含竹子)、林地和林区内野生动物、植物。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四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应保持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实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林业用地绿化率,活立木蓄积量年增长率,年采伐限额,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林业用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城镇绿化造林,所有城镇的城区内应当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绿化造林用地。
第六条 对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观赏林、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等。全省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不少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分类经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生态公益林划定后,其抚育、管理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同时实行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商品林实行限额采伐。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年度采伐限额核发木材和毛竹的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除外。
对山林权属有争议的林地,禁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进行林木采伐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产地运出木材及其制品、毛竹及其半成品,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运输证件。
第十条 鼓励利用外资、多渠道筹集资金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专用林、薪炭林,其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核准,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 竹林由林业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产品放开经营。
第十二条 对商品松林的采脂,应限制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松树,采脂割面的长度不超过松树胸围长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镇或木材集散地设立木材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木材专业市场。
加工、经营木材及其半成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直接收购木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部门应对森林实行综合管护,划定森林综合管护责任区,健全森林消防指挥系统,逐级签订管护合同,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预防、控制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制止乱砍滥伐林木、乱占滥用林地,保护古树名木,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封山育林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不同情况划定全封区、半封区和轮封区。
全封区不准进行采伐、打枝、采脂、樵采、放牧、狩猎。
第十六条 因国家工业、交通、能源、通讯、水利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国土管理部门在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单位,应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的生态公益林。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在林地进行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活动。
第十七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或购进林木种子、苗木,应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口。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制定计划,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积极组织营造速生丰产林、经济林、珍贵树种、阔叶林和针阔混交林,建立林木良种繁育、林业商品基地。
第十九条 森林、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对病虫害、火灾危害严重的森林以及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次年内完成改造、补植或更新造林;宜林荒山、林中空地应在期限内造林绿化。
第二十条 对商品林的林木、林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出租、出让、转让、抵押。
保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可实行多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经营股份合作制,完善林业生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减轻林农负担。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和林业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地方财政总支出中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一的资金,用于造林、育林、护林、生态公益林建设和林业建设和林业科技教育。
省级地方财政安排用于林业的资金,重点扶助经济比较困难的山区、革命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产地可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监督木材、野生动物的运输。
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林业执法队伍,加强执法检查。
林业公安机关是林业部门的职能机构、地方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行使林业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运输木材的,扣留其运输工具,没收产品。接受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经营、加工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收购木材的,没收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送劳动教养;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处以200百元以下罚款。对盗伐、滥伐、哄抢林木的,还须责令其赔偿损失;故意毁坏林木、苗木的,责
令其补植。
(一)抗拒、阻碍查办森林案件,妨碍执行公务的。
(二)殴打、伤害执法人员、护林员的。
(三)盗伐、滥伐、哄抢林木的。
(四)故意毁坏林木或苗木的。
(五)伪造、倒卖木林、毛竹采伐许可证或运输证件的。
(六)持枪、持械或动用机动车强行冲过木材检查站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任职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超过上一级政府下达的采伐限额,造成乱砍滥伐林木,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林业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证件,包庇纵容违法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运输木材的,扣留其运输工具,没收产品。接受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经营、加工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收购木材的,没收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4年4月30日

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公开选拔CORESTA学组中国代表的通知

中国烟草学会


中烟学[2004]47号

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公开选拔CORESTA学组中国代表的通知




各省级烟草学会、农业、工业专业委员会:
  为充分发挥中国烟草科技工作者在CORESTA组织中的作用, 进一步促进中国烟草总公司与烟草科学研究合作中心及其成员组织间的双边与多边合作的开展,提高中国烟草在国际烟草学术领域的地位。经研究,决定在全国烟草行业及与烟草有关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公开选拔烟草科学研究合作中心(CORESTA)所属学组中国代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CORESTA所属学组中国烟草总公司代表名称及选拔人数
  1、CORESTA农学学组中国烟草总公司代表(1人)
  2、CORESTA植物病理学组中国烟草总公司代表(1人)
  3、CORESTA烟气科学学组中国烟草总公司代表(1人)
  4、CORESTA产品工艺学组中国烟草总公司代表(1人)
  二、工作职责
  制定和实施中国烟草总公司与CORESTA所属学组合作规划;确定共同课题研究项目;负责参与共体课题研究人员的确定、管理与调整;负责与烟草科学研究合作中心科学委员会及相关学组的联系。以中国烟草总公司代表身份参加CORESTA相关学组活动。
  三、选拔范围
  烟草行业科研单位(包括科研院所、技术中心和实验站)及与烟草有关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中相关领域从事科学研究或承担国家局有关科研项目的中青年科技工作者。
  四、选拔条件
  1、年龄要求在45岁以下;
  2、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以上;
  3、熟悉本研究领域前沿科学研究方向,在相关学术领域已经取得了被国内外同行专家公认的成果;
  4、具备英语6级以上水平。并能以纯熟的英语进行相关领域的学术交流
  五、选拔程序与方法
  选拔程序和方法是参加选拔人员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 在政审和资格审查合格的前提下参加中英文答辩(考核)。最后经专家评审由选拔领导小组和中国烟草学会确定人选。
  六、申报人需提供的材料
  1、学历证明
  2、学位证明
  3、英语考试等级证书
  4、学术水平及成果资料(包括主要论著目录、论文被收录和引用情况、获奖情况和主持完成的研究项目、科研成果简介等相关材料)
  5、单位推荐表
  6、中英文答辩材料(包括本人拟参加公开选拔的CORESTA学组名称 ,相关领域国内外科研情况综述、本人工作设想、预期目标、经费计划等)
  七、材料报送及截止日期
  材料报送截止日期为2005年1 月 30日。请各省级烟草学会将本通知迅速转发给有关单位,申报人按有关条件和程序将参加选拔人员的推荐表及有关材料(包括书面材料一式8份和输有申报人本人学术水平及成果资料和中英文答辩材料的软盘)于2005年 1月3 0日前报送中国烟草学会学术部。资格审查结果及参加中英文答辩(考核)时间和地点将另行通知。
  联系人:贾廷林 电话:63605905 传真:63605760
      电子信箱:jiatl@stma.tobacco.gov.cn
      康婧 电话:63605570
      电子信箱:kangj@stma.tobacco.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2号楼邮编:100053






中国烟草学会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件:

  CORESTA学组简介(英文)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44&pic_id=0
  CORESTA 学组中国烟草总公司代表公开选拔候选人推荐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44&pic_id=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