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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减免税期起始年度确定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24:05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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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减免税期起始年度确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减免税期起始年度确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免税起始年度确定问题的请示》收悉。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是韩国韩一银行于1996年8月14日在上海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该分行于1996年9月正式开业,因于1999年2月与韩国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合并而注销。经当
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1996年度由亏损年度调整为获利年度。关于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补缴1996年度应纳所得税并从1997年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1996年度已被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亏损年度调整为获利年度,对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同时鉴于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开业的1996年度实际经营期仅3个月,对其可比照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原韩一银行上海分行依照有关规定缴纳1996年度的应纳企业所得税后,可选择从1997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



200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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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5.06.17 赣州市人民政府 阅读141次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成功经验,属“十大体系”配套文件之一,是促进我市物流业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我市物流服务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赣州市物流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物流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流标准化是指以物流系统为对象,围绕运输、储存、装卸、包装以及物流信息处理等物流活动制定、发布和实施有关技术和工作方面的标准,并按照技术标准和工作标准的配合性要求,统一整个物流系统的标准的过程。
   第三条 制定物流标准应当贯彻国家有关物流和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符合先进、合理、可行的原则。
   第四条 物流标准主要包括物流基础标准(含物流术语标准计量单位标准、模数尺寸标准)、物流信息标准(含编码与标识标准、数据采集标准、物流数据结构标准、物流信息交换标准、物流信息系统及相关标准)、物流设施与技术装备标准(含基础设施标准、运输工具标准、储运设备标准、装卸设备标准、包装容器标准)、物流作业流程标准(含运输作业标准、包装作业标准、装卸、搬运标准、配送作业标准)、物流管理标准(含规划与设计标准、评估类标准、统计类标准)、物流服务标准(含物流服务设计规范、物流服务分类标准、物流服务质量规范、从事物流管理企业资质认证标准)。
   第五条 从事物流活动的企业或组织,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主要面向社会服务;
   2、物流功能健全;
   3、完善的信息网络;
   4、辐射范围大;
   5、少品种、大批量;
   6、存储、吞吐能力强;
   7、物流业务统一经营、管理。
   第六条 物流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物流业的各个环节制定所需要的统一标准,组织实施物流标准和对企业实施物流标准进行监督,以达到减少浪费、降低服务成本、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七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物流服务的企业或组织,均应严格实施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物流企业或组织在服务过程中应依据客户的货物特性和服务要求,采取标准设备、标准工具、标准流程、标准技能为客户服务。
   物流企业标准是本企业内部仓储、运输、配送等各个环节进行内部考核与管理的标准,由企业制定。
   第八条 物流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属强制性标准,必须贯彻执行;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属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物流标准化的组织协调和宣传贯彻工作,积极推广与应用国家已颁布的各种与物流活动相关的国家和行业标准。积极扶持民间性的物流标准化研究和推广机构,督促物流企业和组织认真实施物流标准,不断增强物流企业和组织执行、贯彻物流标准的自觉性。
   第十条 市、县两级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对物流企业和组织执行物流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设计、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物流产品及设施,在生产过程中不依法采用强制性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实施条例》有关条款,依法追究责任。


卫生部关于加强染发剂原料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染发剂原料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卫生部关于印发<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35号)已于2005年8月11日下发,《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已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经获得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但不符合《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规定的染发类化妆品,应当于2006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和进口,之前生产或进口的产品可以销售到产品有效期截止。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染发类化妆品的专项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规定使用染发剂原料的化妆品,应视为违反《化妆品卫生标准》,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处罚。
二、上述产品经调整配方后可向卫生部重新申报卫生许可批件。
(一) 2006年5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法调整配方后向卫生部重新申报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按新产品申报提交材料,可免作试验,获得批准的沿用原批准文号:在原配方基础上删除限用原料,或将其用量降低到符合限量要求的范围,并将配方中减少部分由去离子水补齐,保证其余成分及含量不变。
(二)逾期提出重新申报的,或者通过其他方法调整配方后提出重新申报的应当完全按照新产品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许可。

二00六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