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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0:15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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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政策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政策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加快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实行“科教兴鲁”,全面振兴山东经济,山东省政府决定,在充分调动本省广大科技人员积极性、创造性的同时,敞开大门,广招省外各方各类人才,到山东参加现代化建设。为此,我省将实行如下优惠政策和
规定。
一、欢迎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的科研机构、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是外经外贸人才,懂技术会经营人才,高技术和新兴技术人才以及其他具有一技之长的人才,来我省从事各种经济技术开发和科技应用活动。他们可以在我省创办、联
办、承包、租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技术、信息或资金到企业参股入股,可以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来山东的科技人员,除享受我省已有的优惠待遇外,我们还将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
照顾和扶持。
二、为加快山东半岛的开放步伐,凡来我省沿海经济开放市、县(区),创办科技机构、外向型企业、科技开发企业和高技术新兴技术企业的,可在城乡建设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任选地点,并适当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自开办起五年内减半缴纳所得税,三年内外汇
收入全额留成,自主使用;银行优先贷款,实行税前还贷。对经济效益好的技术先进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还可提供贴息贷款,授予外贸经营权。
到我省十四个贫困县投资创办企业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并可从扶贫资金和财政周转金中划出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三、来我省承包、租赁企业的,确保承包、租赁者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收益分配由双方议定。凡承包、租赁亏损企业,主要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实现扭亏为盈的,其盈利部分,在三年内大头归承包、租赁者。
四、实行收益同效益和贡献挂钩。来我省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的,凡主要利用其技术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除按合同取得合法收入外,受益方还可给予主要研究人员和推广人员一次性奖励。盈利较大的,可采用分级累进办法计奖,从年新增纯利润达十万元提取奖金1%
算起,每增加十万元利润,奖金递增1%,最高达10%。
五、欢迎各界人士为我省提供经济信息、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为引进技术、资金和开展对外贸易牵线搭桥。凡取得成效或达成协议的,根据有偿服务的原则,给予相应的报酬。项目效益好的,还可以从收入中提成。
六、对招聘到我省工作的科技人员,可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安排家属就业、子女上学等,以解除后顾之忧。属于正式调入并长期定居的,优先安排住房,办理家属子女的户口“农转非”或随迁,安排子女就业,并尽可能照顾子女就近上学或进入当地重点学校,子女高考时可在合格的前
提下照顾优先升学。
七、对辞职来我省从事技术及管理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聘用或先聘后录,对于确有真才实学又是当地急需的人才,有关部门可直接办理录用手续,承认其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龄合并计算,并由用人单位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补助费。
对辞职应聘到乡镇企业和民办科技机构等单位工作的科技人员,可由用人单位提供保险金。工作年限、具体金额等由双方商定。
八、应聘到山东长期工作的科技人员,凡已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尚未评审任职资格的,或已经评审了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因限额所限没有聘任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经过评议,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专项指标,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优先推荐国家级或评选为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并享受有关待遇。
九、应聘来我省工作的高、中级科技人员,凡具有较强组织管理能力的,可赋予一定的领导管理职权,或任命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这些人员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的一切待遇,还可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十、鼓励和保护我省各地、各单位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积极性。各地、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比上述规定更优惠的政策和办法。对此,省政府积极给予支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干预。对招聘人才、引进技术、促进生产力发展成绩卓著者,省里给予表彰、奖励。
十一、凡来我省从事各种科技活动的单位和人员,都要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益分配和劳动报酬,并请公证机关公证。合同一经公证,就具有法律效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合同兑现。
十二、为使招聘人才、引进技术工作顺利进行,由山东省科委、省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山东驻京办事处设立“招聘人才、引进技术联络站”,负责办理有关具体事宜。各市地也要有专门班子或人员负责这项工作。所有愿意向山东提供技术和从事技术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到联络站
商谈,也可直接同山东省各级科委、人事部门联系,受理单位要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198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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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护复利绝对不能挽救社会信用

陈深红


一、[概述]

  法官为何不能吐旧纳新,解放思想?支持计算复利的法规已分颁发16年了,是什么原因让法官不依法支持复利?我实在是百思不解。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要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进一步加强和改革经济审判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搞好审判工作。”
  1995年听徐闻县党校的老师讲《政治经济学》课时说“资本主义国家对复利是保护,我国解放前对复利是保护,现今我国对复利不保护是国情不同。”从那时起,给我留下了悬疑:国情不同,资金占用的计息方法就不同?理由何在?愚者千虑必有一得,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目前法官审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都不支持债权人对于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使违约成本低于诚信的成本,这是非法干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破坏了社会信用、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
君子忧道不忧贫,我虽不是君子,也是忧道,而不忧贫。如果国民都行之有道,法官都判之有理,社会和谐,虽贫也乐在其中。
  现在社会信用非常之差主要是因为“逾期付利息法官判决不支持复利”造成。
  从杜甫的茅屋被秋风所破歌 “安得广厦千万间,吾户独破受冻死亦足!”联想到法官若能理智地认识了“逾期付息,法律是支持计算复利的”对提高社会信用有很大的促进,“吾债权独被侵害而受穷亦乐唉!”。
  社会信用差使我打官司有30多桩,得知有90%以上的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是因为违约能占便宜。一开始的几个案我就觉得判决不合理,但法官都说法律不支持复利。那时我说:“是法律荒唐使法官判决也荒唐”。我曾对一位副院长谈及社会信用问题,他说“有钱千万不要借出去,钱一到别人的手就是别人的,收不回来”很多人也是这么说。我想:这还是社会?对此,我忧心如焚,是谁造成的?谁都有缺钱的时候,诚实信用,互相借贷,才能促进资金流通,经济得到发展。另一位庭长也像副院长那样对我说,后来他反而请我帮他朋友向别人贷些高利息的钱投资,短时间他的朋友能获利润4万元。我曾多次听人说过“前几年农村还有人借贷,现在几乎不敢了。”神圣的法官们,你不觉得可悲吗?,
  打官司后,我总觉得法律不支持复利是不合理。“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使命感油然而生。1999年写了《为什么赖债人这么多》一文,分析了不计复利会导致社会信用差,想建议立法机关补充支持复利的法规。那位副院长鼓励我寄给中央法工委。经过不懈地学习法律,我才发现支持复利的法律早已颁发,但很多法官还是认为法律不支持复利,造成错误判决,引导了赖帐的人越来越多。
  法官必需认清,各经济主体只有在平等地位和公平地进行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正确理解法律是保护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经济有序运行必需依赖于法律。
  为什么支持复利法规已颁发16年法官未接受呢?本人反复推敲:应是受马克思名言“资本来到人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流着肮脏的血”及《资本论》中的剩余价值理论误导。一提复利(利滚利),人们更厌恶借贷资本家对这一剩余价值的追求。也就是资本中的复利是“罪恶” 已经深深扎根在人们头脑中成为信仰了,所以,在立法的开始就不敢承认复利。
  在社会实践中发现了问题,所以,后来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规则都支持复利了。但又被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主编吕伯涛的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这个错误观点阻碍了借款合同正确实施。

二、[利息与利率]

(一)利息与利率的含义

  当个人或企业向银行贷款时,都要支付利息。即使用自有资金,不需向别人支付利息,但失去了将这笔资金存入银行而将来获得的利息。所以,占用资金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代价就是利息。也就是说,利息就是因占用资金而支付的费用。而利率就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所支付的利息和本金之比。此规定的时间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
  资金利息的大小取决于利率的高低和资金占用的时间。在同等的利率情况下,占用的时间越长,则利息越大,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资金具有时间价值。
  资金具有时间价值,主要是因为资金转变为生产资料所在劳动的作用下,会产生超过投入资金的收入,此超过部分就是利润。正因为如此,有时将利息的含义扩展为利润,而利率就要相当于利润率。从广义上讲,把资金借给别人使用也是一种投资。

(二)单利和复利

1.单利
  当支付的利息和占用资金的时间、本金及利率成正时,此利息就是单利。
  单利的计算公式是:利息=本金×利率×期限。本利和=本金×(1+利率×期限)。公式中利率与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也可以月或日为单位。单利的利息为算术级数增加。
  如果用I表示利息,则单利可以表示为: I=Pin ;如以F代表本利和,则:F=P+I=P+Pin =P(1+in)。式中P——本金;n——利息期数(如年数),即占用资金的时间;I——单位利息期的利率(如年利率)。

[例1]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单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多少?

[解]P=1000; n=5;i=6%; I=Pin=1000×0.06×5=300元

  单利计算的一个特点就是只有本金才计利息,计息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即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利息,而不管贷款期限多长。

2复利

  计算单利时,利息是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的,而在复利计算中,是在贷款期内每一计息期(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计算一次利息,并把这次的本息和作为下一期计算利息的本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滚利”。

[例2]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复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

根据复利的定义,其计算过程如下表。

表2—1
【案情】

2011年7月14日,原告熊某为从事经营活动,从被告某置业公司处购买房屋(商业用途)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约定“鉴于本项目系SJC一期开发地块,故从SJC整体规划、功能及形象考虑,本项目屋面使用权、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买受人设置店招、广告牌时,应当服从与遵守SJC整体规划、功能和形象的需要,并服从与遵守出卖人或物业公司的管理”。

2011年9月29日,被告物业公司通知原告熊某要求其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年向物业公司交纳2万元的广告费,否则强行拆除广告招牌。2011年10月上旬,被告物业公司强行拆除原告熊某店面的招牌。原告熊某以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熊某与某置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保留了外墙面使用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熊某就应该遵从该约定,并向开发商交纳广告费;第二种意见认为外墙面属业主共有,开发商不能保留外墙面的使用权,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可以进行合理利用。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外墙面不属于单个业主,亦不属于开发商,而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不能在出售房屋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外墙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首先,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即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专有部分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边界不能超过壁心,而外墙面明显超过壁心,因此,外墙面不能归单个业主专有,仅能归全体业主共有。其次,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在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亦不可能将特定房屋的特定外墙面登记在单个业主名下,既然外墙面无法登记在单个业主名下,那么只能属于该特定房屋的全体业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同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的规定,外墙面属于特定房屋全体业主共有,司法解释对外墙面权属作出如此的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利用外墙面,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

此外,从外墙面的物理属性来看,外墙面属于房屋固有组成部分,与房屋专有部分密不可分,不可能由开发商所有,因为开发商出售专有部分时已经将外墙面的面积计入了房屋建筑面积,开发商亦不可能为业主支付单独的成本,因此,开发商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外墙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当然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另外,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属于霸王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中,熊某与某置业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保留外墙面使用权的约定无效,某置业公司、物业公司无权要求熊某支付外墙面广告费。

2.外墙面虽属业主共有,但单个业主可以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合理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业主可以合理使用外墙面,但必须合理、合法,即无偿使用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熊某利用与其商铺相连的外墙面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合理使用,无需支付费用。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