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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46:27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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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是指经批准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各种楼宇以及其他建筑物。
第三条 出售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应贯彻“优质优价、分等定价”的原则,根据房地产市场的需求,在预算成本基础上,区别住宅质量、结构、层次、朝向和所处地段及基础设施完善程度等因素,核定商品房和开发土地的价格。
用侨汇或外币购买商品房和支付土地转让费的,其价格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条 商品房成本按以下因素构成:
(一)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测设计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费;
(五)公用建筑配套设施费用;
(六)企业管理费,一级公司为预算成本额的3%,二级公司为2.5%,三、四级公司为2%;
(七)银行利息;
(八)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不包括所得税);
(九)不可预见费(按市建设银行核准的实际预提支出核定,最高不应超过4%)。
第五条 土地开发各个项目的开支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其成本按以下因素构成。
(一)旧城区开发成本构成:
1.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
2.三通一平费;
3.企业管理费(计算标准与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款同);
4.银行利息;
5.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不包括所得税);
6.不可预见费(计算标准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款同)。
(二)新区开发成本构成,除本条第一款的六项外,还应加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用建筑配套设施费用。
第六条 销售给私人的住宅按优惠价格照顾,可在计算售价时,减去免交的各种税费部分。
凡私人转让商品房,应按《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计算利润方法:
(一)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已开发的土地,应按开发土地项目的预算成本,加上不超过预算成本10%的利润收费。
(二)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项目预算成本,加上不超过预算成本8%的利润计算售价。
(三)对不负责土地开发,只建设出售商品房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项目预算成本,加上不超过预算成本6%的利润计算售价。
第八条 市建设银行应协助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经济概算、预算和决算的审核。
第九条 销售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价格的审批程序:
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开发土地和出售、预售商品房,应于转让、售出前一个月,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实成本,确定售价、填写“商品房售价计算表”,并提供房地产成本构成的有关资料送市建设银行审核后,分别报市城乡建委、市物价局联合审查批准。审批时间不应超过三十天。对逾期
未批复的,视为默认,可按申报价格执行,但应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土地和出售、预售商品房均须签订合同,并应经市公证机关公证。
预售商品房,应在商品房建设正式动工后,才能预售。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时,应持售价的批文以及有关证明,按本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市建设银行有予办理有关款项的支付手续,市房管局不予办理有关房地产权证书手续,物价部门按违反物价政策处理。
第十三条 凡中央、省直属单位和本市所属单位在本市辖区内经营房地产的开发公司,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 市属县城镇开发公司销售商品房和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由县建委、建设银行和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共同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凡已售或预售而未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和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仍按原价执行,但必须造册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委、市物价局共同解释。




198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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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文化的构成

北安市人民法院 丛 涛


文化的构成包括了精神产品、物质产品和改造社会的文化产品三个方面,法官文化的构成也不例外,其内容也应包含法官的知识文化、精神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
一、法官的知识文化
知识是法官司法的智能之源。法官审题蝗案件大到社会稳定、企业生死,小到邻里纠纷、家庭官司等等,所的知识包罗万象。这就要求法官要有一个符合自身文化特质的知识结构。据此,法官所应具备的与审判相适应的知识文化,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学知识。法官不是机械搬用法条的法律工匠,必须掌握相当法学理论知识,才能对属地人文字含义、立法宗旨、法律原理、条文体系等多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从而保证正确的运用法律。
二是政治知识。法官是国家政治的维护者,担负着国家统治的使命。学习政治是法官的天职,是法官能否作出公正和正义判决的重要因素。忽视政治学习,法官就会迷失政治方向,并难于正确运用法律促进社会的进步。
三是历史知识。一名法官不了解历史,他对各项法律制度就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也无法对其实施的法律后果进行合乎历史发展规律的明智推断,从而,也就无法完成依法治国的神圣使命。
四是文学知识。法官要有丰厚的人文底蕴。?伦芗莆难????唤隹梢源噶蹲约旱奈难П泶锬芰Γ??矣兄?诜ü俑?羁痰牧私馍缁帷⑷鲜度松?⒓由钊宋牡自獭⒃鎏砑鄹聍攘Γ?⒃谘纤嗟乃痉ɑ疃?刑逑稚缁嶂饕宓娜宋墓鼗场?br> 五是与审理案件相适应的其他知识。法官应当要有丰厚的人生历练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和阅历,熟悉当地的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并了解所审理案件的其他学科的知识,惟有如此,才能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得到更好的体现。
二、法官的精神文化
法官的精神文化,体现着法官的价值取向和意识gady.px包括法官的司法思想、理念、道德、精神等诸多方面,是法案文化的核心。
一是在司法思想上,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因为法官履行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等神圣职责,最终是为国家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的。
二是在司法理念上,必须树立大局、公正、高效、文明、廉洁等现代司法理念。因为自觉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正确司法的前提和关键是检验法官政治坚定性的重要标准。
三是在司法道德上,必须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等职业道德观,并具备正直善良、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等高尚的道德操守。
三、法官的行为文化
法官的行为文化是指法官在调节社会关系(含法官群体关系)中所产生的活动文化。它包括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司法宣传行为、司法社交行为、司法人事行为等等,是法官知识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折射。
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在于通过审判活动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建立和谐文明的社会关系。
法官的司法宣传行为,在于通过审判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活动,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它包括公开宣判、庭审直播、以案说法、公布典型案例、组织重大疑难案例的讨论、提出司法建议等行为。
法官的司法社交行为,在于通过法官严肃而谨慎的社会交往活动,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以维护法官公正、廉洁、文明的司法形象。它包括法官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约束业外活动等行为。
法官的司法人事行为,在于通过法官的人事活动优化法官群体、激励法官司法,它包括法官的准入、选任、培训、晋升、轮岗、考核、奖惩、保障等行为。
四、法官的制度文化
法官制度文化是约束法官行为的规范性文化,是法官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的保证,并受社会制度的司法制度的制约。
司法审判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司法和宣传行为,以确保为民司法和审判权、执行权公正高效的行使。
司法廉洁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司法和社交行为。以保障法官司法和社交行为的廉洁性。
司法人事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任职等行为。除法定的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还应在遵循审判工作规律,不盲目借用行政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法官准入、选任、培训、晋升、轮岗、考核、奖惩、保障、档案等一系列制度,以规范法官资格、优化法官群体、保障法官独立、维护法官尊荣、激励法官司法。法官文化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文化,文化作为意识形态和精神产品,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特色文化,每个行业都有不同的特色文化。法官与社会中的其他行业不一样,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所管辖或处理的事务方面,更体现在处理事务或行使权力所运用的方式、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语言风格、外部行为的风格等诸多方面。这种文化将司法理性、人文精神与实证作风有机结合在一起,展示法官积极的理想追求、卓然的职业风采、丰富的专业学识和清廉的操行品格。法官文化是法官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院特点并得到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载体的总和。先进的法官文化体现法的精神本质,是司法工作者优秀品质的积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修改为:“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尚未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第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其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修改为:“对吸食、注射毒
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在强制戒除或者集中戒除期间,由于狂发期毒瘾发作或者其他自身原因而死亡的,按正常死亡处理”修改为:“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
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死者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根除毒品祸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五)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六)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
(七)非法运输、携带醋梭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供制造麻醉药品的物品进出境的;
(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戒除毒瘾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负责监督。负责监督的单位、组织和家族应当将被责令人的戒毒情况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八条 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集中戒除的期限每次为六个月以下。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常年戒毒所或者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的期限每次为一年以下。
第十条 戒毒所由本级公安部门主管,民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常年戒毒所列为国家事业单位,其所需经费从本级财政支付。
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所需经费,由该市辖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负担。自行负担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检查费用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减免。从事生产劳动的,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三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对其实行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社会待业人员,在戒除毒瘾前不得招收为工人或者干部。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死者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
况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对本辖区、本单位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继续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复吸。
第十八条 阻碍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罚没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但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本条例,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