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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5:56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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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技拨款,保证全省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省财政厅应按当年省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1%安排;科学事业费的预算支出,应按高于当年省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科技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由省科委统一管理使用。
市、地、县(市)应按当地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5~1%安排科技经费,由同级科委管理使用。
第三条 列入省科技计划项目的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省重大科技项目,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保证项目指标达到省计划的要求。
二、省科技计划项目一律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或其他财政拨款,应当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
凡经济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的(包括大专院校、技术开发单位),用该项目实现的纯收入归还。
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科委会同主持项目的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可予以部分或全部减免,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对没有偿还能力的基础研究和部分应用研究以及软科学研究项目,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
三、省科技计划项目的经费,由省科委会同省财政厅核拨,并监督使用。其中有偿使用的经费,由省科委委托银行放款,并按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用以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科技事业的发展,不冲抵财政部门按计划应拨的经费。
列入市、地、县(市)科技项目的经费,应按照上述规定由同级科委会同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条 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拨款的独立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以一九八六年度预算调整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拨的经费)为基数,由财政部门全部划转同级科委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 科学事业费实行统一管理后,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原有对科研单位的其它拨款渠道不变。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技术开发型单位,应通过承包国家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研究、转让技术成果、开展咨询和技术服务、合资开发或同企业联营等多种方式,在为社会创造经济效益过程中取得收入,积累资金,逐步向事业费自给过渡。

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应逐年减少,并在一九九0年全部减完。
科学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科研机构,在切实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对其纯收入不再规定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分配形式,由单位自主分配使用。
省属科研单位当年核减的科学事业费,50%由主管部门建立行业科技发展基金,用于行业科技事业的发展;50%留给省科委建立科研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省属科研单位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以奖代拨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市、地、县(市)属科研单位核减的事业费,由同级科委掌握
,用于科技事业的发展,不准挪作它用。
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属于社会公益、技术基础、农业科学研究型。其科学事业费应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具有创收能力的,可酌情减
拨一定比例的经费,并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比例与事业费减拨比例挂钩;基本上没有创收能力的科研机构,仍实行经费包干,可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任务的前提下,积极组织力量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留给本单位自主使用,不抵顶事业费。
上述单位应积极挖潜创收,向事业费自给或部分自给方向过渡。所取得收入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
三、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基础研究型单位,其经费应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必要的经常费用,包括定编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人民
助学金、公务费和小额科学预研费;必要的公共设施费用,包括房屋修缮费、小型公用科研仪器设备费。这类单位取得的合理收入,留给本单位使用。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经费来源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并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研单位类型的划分,应按照国家科委《关于科研单位分类的暂行规定》,由同级科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学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由同级科委照拨。
第九条 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委托科研单位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委托部门或单位支付。
第十条 独立科研单位的新建、撤销、调整或合并,以及编制的增加或减少,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科委会同编委、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增拨或核减科学事业费。
第十一条 科学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有关部门报同级科委审批下达,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科委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科学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以保证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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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规[2009]22号


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现将《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省域内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吉林省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项目)的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特大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设区市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县级市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设区市(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县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备案工作;县及县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项目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规划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项目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划项目批准文件一份;

(三)经批准的规划项目成果书面文件一式三份,电子文件一份(规划文本和说明书为word格式,规划图纸应提供DWG和JEPG两种格式);

(四)规划项目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1、规划项目编制的依据和过程;

2、规划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衔接情况,其中规划内容涉及修改相关上位规划的,应当说明修改情况;

3、规划项目审批前公示情况,以及专家、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 备案机关在接受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主体和编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二)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规划建设用地是否符合上位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规划内容是否符合上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五)规划编制过程中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专家和公众的合理意见是否被采纳;

(六)规划编制中涉及上位规划修改的,是否已事前依法修改上位规划;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第六条所列内容的,在收到规划项目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对规划进行修改;逾期不改的,备案机关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

(一)规划项目组织编制主体和制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

(二)规划项目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突破上位规划规定的;

(三)规划内容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专家和公众意见未被采纳,且备案审查机关认定专家和公众意见合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备案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修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修改,并向备案机关反馈修改情况。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利用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结果。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利用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划项目。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相关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备案机关接到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备案报送机关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城乡规划的备案及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三条 通过备案审查后实施的城乡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在依法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城乡规划的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法定程序编制或修改规划、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编制规划、不依法履行规划报备职责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文《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方的财政和税务部门来文要求,对文有关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退税适用的范围
(一)“通知”附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所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和刊物,是指根据原国税发(1993)059号文第六条第1至6款的规定,1993年已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报纸和刊物。凡1993年未按上述规定
免税的报刊,不得列入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
(二)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和各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以及军事部门,其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原则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三)新华通讯社的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确定为:《参考消息》、《半月谈》、《新华每日电讯》、《经济参考报》、《■望》、《环球》。
二、关于增值税的退税环节
“通知”附件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各种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节。
三、关于增值税退税手续
增值税的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实施细则的制定
“通知”附件第十六条“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中的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地制定出实施细则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务案。



19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