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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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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的范围是指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与从事用工、求职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用人或求职、中介服务以及从事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打击职业介绍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运行。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公益性的事业组织;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组织,也可以是营利性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两名以上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停业、歇业,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家庭用工办理求职、用人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和就业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家庭用工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
(六)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七)指导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和长期失业者求职提供有效的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的权利。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人手续、颁发有关证件、社会保险、保管档案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由审批部门或机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发证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忌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服务为宗旨,严格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二十一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须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的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取得证书后方能上岗的岗位,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
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招用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张贴、传播或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
和简章。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人员的广告、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招用人员的职业类别、数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人员须凭营业执照,家庭用工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他单位招用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一)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生产自救的企业;
(二)濒临破产、停业整顿裁员后,在六个月内招用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安置的企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确定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人手续。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用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家庭用工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编制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审批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到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求职就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的人才市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二、将《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删除。
……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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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教育厅、财政厅《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财政厅 2000年9月22日)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陕”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条款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
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特制定《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是由有关银行开办、省财政贴息的助学贷款,适用于省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以下简称“学生”)。
(二)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以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含学杂费和住宿费)为目的,是省政府运用金融手段支持教育、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的重要举措。
(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均为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统称“贷款人”)。贷款人要按照国家要求,积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适当给予优惠。
(四)贷款人对学生(以下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对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以下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五)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具体操作规程,由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制定。贷款人要改进服务,加强对助学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管理,提高助学贷款的使用效益。
二、管理体制
(六)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行,由省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和各经办银行陕西省分行组成“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省教育厅设立“省教育贷款与教育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协调小组的日
常业务。
(七)省协调小组依据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确定的有关政策,领导本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协调本省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确定学校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
省协调小组成员中,省教育厅主要负责调查、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贯彻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制定学校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省财政厅主要负责筹措、拨付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经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足额贴息),监督贴息经费使用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西
安分行主要负责指导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监督贷款执行情况;各经办银行陕西省分行主要负责制定助学贷款操作规程,并督促、检查其分支机构具体实施。
(八)管理中心依据省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并抄送贷款人;统一管理省财政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并将贴息经费专户存入银行;根据贷款人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数量,按季度向贷款人划转贴息资
金;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贷款人提供有关信息材料;接受国内外助学捐款,扩大济困资金来源;办理省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九)各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规模达万人以上的学校要成立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配备足额专职人员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管理中心报送学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
报送贷款人(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贷款人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及时统计并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十)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本着对国家和学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合作、积极主动地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简化贷款手续,扩大贷款规模,为学生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
三、贷款的申请和发放
(十一)省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
(十二)贷款人负责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低不低于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与学杂费及住宿费收取标准之和。
(十三)年满18周岁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学生在申请无担保(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时,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国家助学金贷款办公室等)。其职责是:负责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纳入学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之中,送管理中心和有关贷款人统一报批;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负责银行与学校协议中约
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即借款人的同班同学或教师,其中二人见证即可),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人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十四)在校学生申请无担保(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
2、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
3、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十五)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应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
(十六)贷款人在接到学校送达的学生申请贷款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放贷的决定,并对同意放贷的随即编制放贷通知书,将已核准发放贷款的借款人名单及其所获贷款金额及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学校应将有关情况上报管理中心备案,并配合贷款人加强贷款管
理工作。
(十七)学费贷款以及生活费中的学杂费和住宿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日常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每月5日前按月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储蓄所开立的活期储蓄账户。日常生活费贷款每年按10个月发放。
(十八)借款人如果中途要求停止贷款,可通过学校指定部门向贷款人申请中止贷款发放。遇特殊情况需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申请办理追加贷款手续。
四、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十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具体确定每笔国家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具体视学制、借款人经济状况等情况而定;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二十)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二十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省财政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借款人所借贷款利息的50%由省财政贴息,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管理中心要向省财政厅提供年度贴息额度,省财政厅经审核后于每年一月、七月按规定向管理中心足额拨付贷款贴息经费。
(二十二)2000年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中划转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原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普通高等学校,2000年及以前入学学生的助学贷款贴息,仍由中央财政负责。
(二十三)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助学贷款贴息。
五、贷款回收
(二十四)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原则上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还款方式灵活运用,可提前还贷,或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
(二十五)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否则,所在学校或所在工作单位有责任通知有关部门拒绝办理其出国(境)手续。
凡需转学的借款人,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贷款人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贷款人办妥该生贷款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休学、退学、被开除或死亡的借款人,其介绍人、见证人和所在学校有责任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二十六)借款人毕业后留在本埠工作的,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和利息存入原开设的活期储蓄账户内,贷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日主动从账户中扣收。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取通过异地经办银行分支机构汇款到贷款人账户归还贷款;贷款人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经办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二十七)征得贷款人同意,国家助学贷款可以办理展期,但逾期部分省财政不再给予贴息。
(二十八)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其提前偿还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即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二十九)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人,其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贷款人督促其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人。
(三十)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借款人按规定签写借款合同时,要承诺离开学校后向贷款人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承诺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可由贷款人在其就学的学校或相关媒体公布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查询。
(三十一)各贷款人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发生的呆坏账,分别由各贷款人总行核实后,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2000年11月18日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银发[1996]149号


1996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行、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代表处的审批和业务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列除第四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具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推荐信”必须经所在国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 在省会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分行;在其他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市分行;申请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后,由该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填交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托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材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具中文译文;规定时间内未填交正式申请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以上(含5个)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总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到当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个人所得税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十四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总行;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十五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其外国金融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分立或合并或其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第十六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并由该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三)代表处展期。应当在该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该代表处近3年的工作报告,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第十七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或备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提交由外国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以及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并由该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并由该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三)雇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提交被雇用中国公民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四章 撤销
第十八条 撤销代表处,应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代表处改变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撤销,并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外国金融机构承担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首席代表在其他机构兼职或未经备案擅自离境1个月以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其外国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期报送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补报并写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除按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撤销代表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在中国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6月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