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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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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合理有效的原则。
预算外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预决算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其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
第五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预算外资金管理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募集资金;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税费附加和行政性收费,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八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九条 本省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预算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银行开设统一的帐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拖欠、截留。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时间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其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照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其它专项资金,其支出按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拨付,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使用。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有关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帐户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稽查及资金拨付制度,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各级物价部门应当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加强收费标准的审核,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调配合,对同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外
资金的管理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违法资金全额收缴上一级财政,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违法资金全额收缴同级财政,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不按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以及无证收费的;
(三)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违反规定滥发奖金和实物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的,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三条 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未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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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召开日期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召开日期的决定

(1981年11月20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1年11月30日在北京召开。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延缓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术防范工程)是指:运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工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配建技术防范工程范围)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存放重要计算机数据库的场所;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存放场所和金融营业以及金融信息运行、存储等场所;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集中陈列、存放、经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致病性细菌、病毒的集中存放场所;
(九)星级饭店、高级商务楼及大型活动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本市产品的质量监督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技术防范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下实施。
从事安装、维修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事先报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七条 (技术防范工程产品的标准)
技术防范工程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八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标准和规范)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执行。
第九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建筑设计)
本市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并纳入本市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
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单位,应当建工健全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技术防范工程的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技术防范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的要求)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安全保密规定;
(二)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制订安全保密制度;
(三)严格限制技术防范工程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四)妥善保管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
(五)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人员经过技术防范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六)不使用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的人员。
第十二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使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术防范工程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技术防范工程的用途;
(三)泄露技术防范工程的秘密;
(四)影响技术防范工程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保障)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规定)
建筑项目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