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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8:48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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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0]48号

2000年7月19日

城区、泽州县、市直各委、局、办、各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及省驻市企业:

现将《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你们贯彻执行。


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步伐,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改善市民生活质量、彻底治理水环境污染,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99]52号)省财政厅和省建委《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综字[2000]34号)、省物资局和省建委〈关于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晋价工学[2000]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晋城市城市建成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及各类地表水的用水户(包括居民和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井及江河湖泊、水库等水源取水)均须按用水数量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晋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受委托的代征单位。

第四条 执行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城市处理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计征公用事业有附加。

第五条 征收办法

1、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数量按表计量征收,其中自备水源的取水量,有表的按计量征收,尚未安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尽快安装。尚未安装表之前,其用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单位(用户)应按照法定的计量标准和价格标准逐月交纳。

2、计量水表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计量法规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晋城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其中自备水源的一级计量器具需由晋城市流量仪表检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3、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征费。

4、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用水户在每月收交费的一并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自备水源单位 (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代征单位持物价部门批准办理的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

受委托的代征单位,负责向市财政局申报、领用、注销和管理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自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之日起,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收费。环保部门不再向达标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有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城市下水道排放标准》对水质的要求。对于含的重金属、难以生化降解物、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负责城市排水监测的环保部门要定期对排水单位(用户)的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要及时抄送代征单位。对所排放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仍由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单位排出的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并责令整改,限期达标排放。

第十条 对已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的单位(必须是达到城市污水处理后的排放标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保部门的监测结果报告审定后,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的水量(按监测计量数据)和处理后未达部门的水量仍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必须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支出必须按计划拔付,专款专用, 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由本部分按各自职能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使用计划,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单位行政运行维护补偿标准待污水处理厂建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财政、市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交,但不得免交。

第十六条 负责代征单位,以交费单位不定期稽查,对逾期不交和瞒报少交的单位(用户),除补缴应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外,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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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为公众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提供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坚持政府为主、社会参与、城乡协调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促进人民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活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不得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举行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与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留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调整后的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预留地面积。
  第九条 省和各市州行政区应当建设图书馆、艺术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设施。
  县市行政区应当建设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设施。
  条件具备时,省、市州、县市区可以建设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科普基地)、体育中心,以及供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文化体育设施。
  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具有文化、体育活动功能的综合文化设施。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具有文化、体育活动功能的综合文化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建设多功能、综合性的、能满足不同人群使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中开辟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或者与高等院校合建有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减免相关费用;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上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人民政府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给予资金支持,对乡镇综合文化站配置基本设备,对文体广场、公园提供健身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依法设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基金,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留名纪念或者命名。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器材配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配置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以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等的价格,按照公益公用事业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使用与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精简、效能原则,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管理所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由举办者确定管理机构或者明确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也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公告服务时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设施,提供文化体育活动服务。因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文化体育团体和人民群众利用文化体育广场、公园自发组织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的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章行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有关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备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和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地区科学发展评价体系和精神文明、文化体育先进地区(单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发展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运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体育工作的部门分配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档案,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服务内容、开放时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制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服务标准,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效率和管理单位的服务水平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七条 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擅自出租。出租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同意,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拆除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上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小于原有规模,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五章 内部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或者旧城改造开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人口、占地规模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配套规划建设内部文化体育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进行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高等院校、机关等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文化体育设施维护管理机制,及时维修、更新设备设施,保障内部文化体育设施正常运营。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以及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致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擅自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变更其功能、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不作为之界定及救济

张雪花 刘涛 李金强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同行政作为存在合法与违法两种可能的情形相比,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尽管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徒具表象而不具有实质内容的“中空”行政行为,但与违法行政作为相比,其侵害性更具隐蔽性。
目前学界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理论研究尚属薄弱环节,有监于此,笔者意略抒拙见,以作引玉之砖,希望能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一、行政不作为之界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界定,目前理论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其后果表现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末依法应作为行为,因而必定是违的法1;第二,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2;第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3;第四,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的行为形式。4
上述观点,归纳起来,基本上都是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者关系的角度出发来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所强调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末不怕牺牲行其应负的法定作为义务。很显然,这些概的价值取向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的。这当然不能说其错,但者以为,这样的认识至少是有所偏漏的。诚然,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主要地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但也有可能出现不作为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获得不当利益而使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5若按上这理解,则只包括了行政不作为违法中的前一情形,而忽略了对后一种情形,而我国台湾所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就真对后一种情形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可以这样理解即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其所属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法定为义务而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而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行政主体,也可以是该行政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还可以是不属于该行政主体的行公务人员,如行政委托过程中的行政不作为。这里要指出的是,由于不作为主体的职权取得的方式不同,有必要区别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为主体与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两个概念。简单讲,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是指在该行政不作为中,应该为一定行为而没有行为的主体,而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则是指在该违法行为中应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负有积极作为义务而末履行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并不当然地成为不作为责任主体。不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关键是要看该 行为主
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2、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必须是对行政作为义务的不履行。因为行政不作为之行为主侵权责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不能将其所有的不作为行为都不加区别的纳入行政不为之列。在这里提到的行政不作为义务应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相关的行政为义务,而非其他性质的作为义务。对于相对人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行政主体只能就有关行政管理方面,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其二,必须是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作为义务而非道义上的要求。由于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担负着保护公共利益的双重职责,行政执法既要注重效率与公平,又要顾公益与私益,因此,不能也不可能超出法律的范围而对其进行道义上的责任追究。此外,对于规范性文件中作为义务的违反,监于规范文件本身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数量众多等特点,其后果应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
3、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法的职责权限。这种合法的职责权限不应公限于法定的,还有通过授权或委托方式依法取得的,只要来源合法,就可以认定该责权限是合法归属于该行为主体。
4、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末予作出的行为。对此应作以下理解:首先,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做出一定行为的期限的,以法律规定为准,法律未规定的,视具体情况而定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应该是符合具体情况,为多数人所接受并符合常理的期限。其次,必须是在不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作为义务。这种未履行而于戎限过后又履行作为义务的,即所谓的迟到之行政行为。
可以说,部分不履行的行政行为和迟到之行政行为与全部不履行的行政行为相比,是一种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6之所以要将这两种处于临界状态的行政行为划归此类,是出于对该类行为的救济和实践操作上的简便之考虑。7
5、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应为,也可能为的情况下之不为。行政不作为之前提是法律规定之作为义务的存在,即“应为”的存在,同时还要考虑作为的条件是否具备,即“可能为”的问题,只有以法律规定应该作为,且条件具备可以为而不为的才构成行政作为。也就是说,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能为而不为,非不能为而不为的行为。单纯以行为的最终表现来断定其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是片面的,必须同时考虑导致不作为结果的原因,如果是因为不具备作为条件,如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导致的不作为,则不属于本文所论的行政不作为之列。
6、行政不作为是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不应该从存在论的角度来区分,否则就会落入身体动作的窠  而不能真正的区分开作为与不作为。事实上,行政不作为是一个过程,而不仅仅是一种结果,确定行政不作为不仅要看行为的表象,而且要看行为是否有实质内容。我们认为,是否属于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应一定的法律义务为评价标准,即基于社会生活中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定要求。这种法律义务如果是要求行为主体应为,而行为主体竟不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似  有违常理,因为,许多人对行政不作为的理解都是消极行为,但事实上,如果说从表现上看行为主体对其所应实行的行为抱消极态度,这倒可以理解,如果说行为主体的主观动机方面消极则过于武断了。
7、行政不作为界定价值取向最终着眼于以法行政的要求。强调行政主体职权、职责的行使与履行,而不单单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这一角度考虑,这样,才能囊括行政不作为的种种表现。如果将行政不作为界定的根本目的定位在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就会将也有可能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依职权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等排除在外而不能涵盖所有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相应地,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也就不会是全面的。
二、行政不作为之救济存在问题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不用法律来规范,那么,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就会成为其规避法律的借口,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比行政不作为违法更为隐蔽的侵害,对于国家而言,则会导致整体执法效率低下,执法机关威信下降,甚至出现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不良后果。因而,行政不作为也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也应完美相应的救济制度。
1、行政不作为救济范围
就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而言,对行政不作为之救济主要局限于行政主体未履行作为义务,侵害到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但事实上,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侵犯个人权益不作为,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不作为,还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完全的不作为;还包括不完全的不作为。将救济范围仅局限于侵犯个人利益的具体的行政不作为,不仅不能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应有的补救,而且有违行政法治的要求。就行政不作为之救济范围方面,笔者认为,应将抽象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与不完全的不作为一并纳救济范围。在这一点上,其他国家与我国台湾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新法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在英国,法院处20世纪50年代起通过对布莱克和麦克沃特等判例的确立是,规定 了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为之司法救济,即只要某公民是该公共利益的享受者,在对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颁发执行令;8而法国则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9
2、行政不作为责任主体之确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基于现实与法律定中存在的问题,在此仅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行政诉讼责任主体之确定作一分析。
在没有经过复议阶段的行政诉讼中,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不作为之责任主体,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该行为主体是否负有某一方面的法律明确规定之和为义务。从法理角度讲,义务有作为与不作为之人,对于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其表征正好与对于作为义务的违反相同,即都表现为外观上的不作为,但前者是合法的,后者是违法的,是否负有作为义务是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②事实上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该不作为行为必须都是客观存在的,且必须是在能为而不为的情况下作出的,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详述,在此不多作说明。③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果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那么它就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该独立的法律地位还必须是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例如,在行政委托中,受托机关对委托事项的不作为,就不能把受托托机关为责任的主体,而应以委托机关为责任的主体,对于应由受托机关承担的责任只能在委托机关先向行政相对方承担责任之后再行追究。
经过复议的行政诉讼中,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最新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10笔者认为应作以下理解:①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而当事人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复议机关超过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应按司法解释第22条献宝确定被告资格。②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要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但是,如果只让复议机关作被告,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只能判决复议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倘若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那么争议本身仍未得到解决,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所以,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加为共同被告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   
对于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实现,但这两种途径都不能直接解决问题,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8条和《行政诉讼法》法第54条规定,11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只能作出“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先入为主复议决定;在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也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因行政不作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问题的最终落脚点必定会回到负有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结果仅仅是起到督促、警示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作用,而不能达到相对人预期的目的,同时,如果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在应该作为的具体情形消失后已无履行的必要或可能时,上术复义或判决就显的毫无意义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心新在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学术研讨会上所作的关于“行政不作为之司法监督”的报告中也指出,人国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形式的选择宜采用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相结合的模式。12而给付之诉的最大优越性正在于能直接满足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所以,从执法成本的角度来考虑,本人认为,如果是单要达到促使义务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目的,用增加上级机关检查、监察机关建议等非法定方式更为经济、有效。而对于本对人请求法院判令行政主体实施积极的授益行为或排除妨害等情形的则应当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直接处理既存结果的权力,而不应再把“球”传给负有作为义务的原行政主体。这方面的一个典型实例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给付之诉的法律地位,而且,这种实质上的给付之诉只限于此,所以还有进理步完善的必要。
4、行政不作为之救济方式
行政不作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对于不同的行政不作为,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具有以下几种。
①确认违法。这种救济方式适用于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已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形。当作为义务的履行已失去其实现的具体环境而使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再责令义务就会失去义意,甚至会因此而给相对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这时只能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对相对人全法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赔偿,对有关部门及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②责令履行。是指经有尖国家机关审查,在认定行政主体及行政公人员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但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它的选用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行政不作为已成既成的事实。其次,该作为义务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同时,对于作为义务的履行要作全面的理解,既包括实体上的义务之履行,也包括实体上义务之履行。
③责令赔偿。行政不作为虽然是事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并不一定会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承担,除去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之外,责令赔偿的适用还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第二,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13笔者表示赞同。第三,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还不一致。笔者赞同因行政不作为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并建议《国家赔偿法》中应司作相应的完美补充。
5、对不完全行政不作为之法救济
不完全行政不作为包括部分不履行之行政不作为和迟到之行政行为,对于这类行为的救济,要充分考虑国家利益、个人利益、执行机关的效率这三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平衡,兼顾效率与公平、正义及成本与效益。
①部分不履行之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部分不履行如果使得继续履行对于相对人已无实际意义的,甚至会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这时,相对人若诉诸法院,则法院应确认部分不履行行为违法,并终结处于继续状态的行为,如果该部分不履行的行为通过法定期限后,其未履行的部分仍有履行必要的,则可以责令继续履行。
②迟到之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迟到之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二是该受理机关就相对人的申请有相应的处分权;三是规定了用出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四是必须是在期限后事实上已做成了一个行政行为。根据行为内容的不同,迟到之行政行为。限于文章讨论主题与篇幅所限,在此恕不予赘述。
一方面,提出申请的相对人就受理机关的逾期行政行为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的,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和成本、收益的对比关系,该逾期行政行为视为对相对人申请的惟一处分,其效力等同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相对人就受理机关的逾期不作为提起诉讼,而在诉讼中,如果该理相关作出核准的行政行为的,则该行为之效力并非因其超过法定期限才作出而被全面否定。这时相对人若认为其请求得到满足而要求撤诉的,则法院要对该迟到之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看撤诉是否会损害 国家利益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否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然后依法审查结果来决定是否准予撤诉。如果该受理机关作出驳回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则法院就不能简单地以该迟到之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否定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要审查该迟到之行政行为的迟延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

注:作者单位
张雪花:西北政法大学
刘 涛:西北政法大学,现于山东大学任教。
李金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注释:
1、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责任》,载《法商研究》,1997(4),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