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 财教[2005]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物局:
为加强和规范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现将《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遗址主要包括反映中国古代历史各个发展阶段涉及政治、宗教、军事、科技、工业、农业、建筑、交通、水利等方面历史文化信息,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特点的大型聚落、城址、宫室、陵寝墓葬等遗址、遗址群及文化景观。
第三条 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大遗址保护和开展相关管理工作的补助经费,重点支持中央政府推动的大遗址本体保护示范工程。按照“中央主导、地方配合、统筹规划、确保重点、集中投入、规划先行、侧重本体、展示优先”的原则,经费安排优先考虑遗址本体保护需求急迫、有较好考古勘查工作基础、已编制规划或规划纲要、宣传展示可行性强、地方政府重视并有一定经费配套的项目。
第四条 按照大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和项目管理要求,专项经费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分为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三类。
第五条 专项经费必须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实行绩效考评。
第七条 项目实施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专利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专项经费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八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中央政府主导的大遗址保护示范工程;
(二)中央政府引导的大遗址保护工程;
(三)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
第九条 专项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前期费用支出。指为大遗址保护项目实施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费用支出,包括考古调查和发掘、地形测绘、资料购置、规划设计、工程方案勘察设计、咨询论证和工程监理等。
(二)保护工程支出。指对大遗址本体和遗址保护工程费用支出,包括大遗址本体、载体的抢险、加固和科学保护,保护范围内大遗址保存环境治理工程等。
(三)保护性设施工程支出。指以大遗址本体保护、展示为目的的工程建设、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工程、避雷及其他防灾减灾工程、展示设施工程等。
(四)保护管理体系支出。指为建立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所需的工作费用支出,包括重大保护课题规划费、重大专题调研费、专家评审费等。
(五)其他支出。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批准同意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部门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
(一)确定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会同国家文物局确定实施项目库立项;
(三)审批国家文物局提出的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确定年度专项经费安排计划;
(五)下达年度专项补助经费;
(六)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对项目绩效考核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
(一)提出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负责项目立项、项目方案(含预算控制数)的审批;
(三)汇总编制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指导项目实施;
(五)负责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审核、分析,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负责实施项目的绩效考评;
(七)负责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
(一)落实需地方承担的经费;
(二)参与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步评审工作;
(三)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申请项目专项经费;
(四)监督检查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立项、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审和报送工作;
(二)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与财政部门联合申请年度专项经费;
(三)负责本省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汇总、审核、报送工作,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四)与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考核;
(五)协助国家文物局进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
(一)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书、组织项目方案和预算的编制、报审;
(二)具体负责项目实施,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
(三)负责编制项目经费决算,配合绩效考核;
(四)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的项目构成大遗址保护总项目库,符合条件的单位可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立项申请书》(附1)的要求,编写立项申请书,经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商省级财政部门后,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对立项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标准为:
(一)遗址须符合大遗址的界定;
(二)抢救保护工作急迫;
(三)地方政府拟对项目采取保护措施并落实相应配套经费;
(四)实施保护措施后具有良好的保护和展示效果。
第十七条 通过评估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上公布,同时向省级文物部门下达编制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通知书,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项目立项申请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入选备选项目库的项目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预算编制工作由项目立项申请单位负责,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实施方案和预算。方案涉及当地土地利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产业发展规划等事宜的,报送前要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进行初步评审,涉及地方配套的项目,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通过初步评审的方案和预算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申请数进行审核,通过评审的项目,经商财政部同意后纳入实施项目库。
第二十条 实施项目库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统一规划、共同建设,并按照下列原则共同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方针和项目的轻重缓急,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二)项目入库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三)上年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项目滚动进入下一年度实施项目库。
第五章 经费的申请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每年申请一次,申请经费的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要列入预算的项目,延续项目是指往年批准的、需要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经费的项目。非实施项目库中的项目原则上不予以安排。
经费申请截止时间为上一年度10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经费申请单位为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单位须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经费申请书》(附2)的具体要求填写申请书,经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联署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申请专项经费。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实施项目库排序和国家文物局所拟项目及经费安排计划,对申请专项经费的项目进行排查、审核后,确定补助数额并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实施项目一经审核批准,不得调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内容,须由省级文物、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后方能调整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请,逐项核定,国库支付,按年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按照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照政府采购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下达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经费使用方案,及时拨付专项经费。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净结余经费,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核准,用于大遗址本体保护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已安排专项经费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之内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补助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归项目实施单位,并纳入其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要客观、公正,且不得干预项目的正常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要对项目的一切经费开支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具体项目申请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专项(项目)等措施,并依照国家法律,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项目的;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多渠道筹资项目,配套经费严重不到位的;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的;
(六)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未处理完毕的;
(七)其他不具备实施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立项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200508_caijiao2005135f1_20051216.doc
2.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经费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200508_caijiao2005135f2_20051216.doc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护国家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部门,对直管公房行命名经营管理的各项职权。住房保障中心是市住房保障局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直管公房系国有财产,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条 凡租用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合法凭证。租赁直管居民住宅,承租人必须在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签发的《住房迁入证》后十日内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契约》;租用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承租人可直接与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直管公房。
第六条 未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确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变相买卖直管公房的;
(二)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且它处另有住房的;
(三)住房连续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生产、营业办公用房连续拖欠房租二个月以下的;
(四)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调整或对换直管公房的。
第八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或亡故的,家庭其他成员可领受承租资格,但须在二个月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无人或无需领受承租资格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房屋拆迁的同时,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回迁安置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十条 住房保证金是城市住房基金。在给拆迁户和其他用户安置新建楼房时,房管部门应按规定收取住房保证金。
第三章 调配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调换房屋,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按照房屋互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腾退出的旧直管公房实行补偿分配。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纳者,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
因房屋结构和设施条件改变,应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对超标准住房的,其超出面积按政策规定加收租金。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调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租后,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被承租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在住宅楼板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的;
(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新建小区和公房院落内搭建违章建筑物。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屋状况和资金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房屋维修实行大修不过月,中修不过旬,小修不过周,零星维修随叫随到的服务原则。
第十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如房屋发生意外倒塌事故,给住房造成损失,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项目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对于影响施工的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公修私助”、“私修公助”和“单位资助”等形式维修直管公房,以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但维修后的产权不变,租赁关系不变。
对房屋产权交叉的毗连房屋公用部分的维修,应按面积合理分担维修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停止其承租权,并可处以直接责任者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住房保障部门不及时进行维修而造成事故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失职或失误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乱打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执行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自管房以及永宁、贺兰两县的直管公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