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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颁发《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方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6:23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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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颁发《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方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颁发《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方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建筑企业及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的通知》(京政发〔1989〕61号)的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基础建材工业的改造与发展,使之适应首都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的通知》(京政发〔1989〕61号文,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建设单位(包括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公司,以下同)承包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包括技措、翻建)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均应依照《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建材发展补充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建筑企业要设立“基
金”科目进行核算。
自营施工的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第三条 “基金”纳入建设工程概预算,由建筑企业在每次结算工程价款时向建设单位收取,其收取标准为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2%。建筑企业收取“基金”后,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局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基金”的收缴工作由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分行)负责。
1、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基金”专户,建行所属各支行(处)同时也开立“基金”专户,各支行帐户只收不支。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此项基金全数上划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
2、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筑企业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同时,应以工程结算价款为基数,按2%的比例,填写“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缴款单”,向开户行办理交款。
暂未在建行开户的建筑企业及自营施工的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每月五日前填写“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缴款单”连同支付凭证,及时交存市财政局在就近建行设立的“基金”专户,不得拖欠。
建筑企业及自营施工的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必须同时将应缴纳“基金”一并缴清。
3、建行分行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缴的“基金”情况报告市财政局、计委、建委。
4、建行分行按“基金”收缴总金额的3‰提取代办工本、手续费,年度终了一次结清。
第五条 本项“基金”专项用于建材生产、流通、应用项目的建设与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计委、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1、“基金”的使用,主要是根据批准的建材生产、流通及应用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对急需发展而又资金不足的项目,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地补充。
2、建材生产、流通、应用项目的立项,由各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现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研管理办法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立项的手续。其中需要使用“基金”贷款以补充建设资金时,由局、总公司、区县按程序向市计委、建委、财政局书面申请(附项目文件资料),经审查
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办理使用“基金”的手续。
3、使用“基金”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市计委统一下达。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1、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使用“基金”贷款,一般执行建材行业的基本建设拨改贷利率。对社会急需、社会效益大、企业效益差的用款项目,经企业申请,市财政局会同计委、建委审核批准,可以贴息或减息使用。
3、使用“基金”的项目按现行规定,首先由投产项目的折旧基金和其它可由企业支配的资金归还,不足部分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用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签订的计划还贷合同。对逾期还贷或拒不还贷的单位,由银行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或经市财政局审查核准,通知开户银行强制用该单位其它可支配的资金归还,并在未还清贷款前,不再批准使用“基金”。
4、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需要使用“基金”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确定使用补充资金的额度及用款计划进度,建行分行根据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计划通知办理贷款并具体负责资金使用监督以及贷款的回收工作。
5、建行分行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仍上缴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6、建行分行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内将“基金”的收支存情况报告市财政局、计委、建委。
第七条 建行分行要对“基金”的收缴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对不按本规定缴纳或隐瞒、截留、拒缴的单位,经审计机关审查核实,除通知银行追回外,另依情节轻重按应缴金额的50%-100%予以罚款。
第八条 财政、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要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1989年8月15日(含本日)以后开工的工程(以市建委批准开工盖章日为准,包括单项工程),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基金”;在此以前与建设单位签了合同尚未批准开工、概算中未包括“基金”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调整概算补签合同。1989年8月15日以前
开工的工程,不再缴纳。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协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起随京政发〔1989〕61号“通知”一并施行。



198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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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4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和国土资源市场建设的需要,结合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我部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1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2002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停止执行《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所列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36件)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36件)


 
序号
名 称
发 文 单 位 及 文 号
发 文 时 间

1
关于将“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列为考核国营矿山企业指标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国家经济委员会 地发147号
1987年3月28日

2
矿产勘查工作阶段划分的暂行规定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 储发27号
1987年3月31日

3
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87年8月14日

4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12号
1987年10月5日

5
关于解决地(市)、县矿管经费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 地发261号
1988年7月25日

6
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
1988年12月16日

7
关于未经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勘探报告进行建设,不得征用土地的通知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储129号
1989年9月30日

8
关于加强地质灾害情况通报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398号
1989年12月2日

9
关于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45号
1990年4月17日

10
关于理顺部分市(地)县矿产资源管理职责关系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人事部 地发280号
1990年7月20日

11
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0年9月10日

12
关于砂金生产土地复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黄金管理局 国土[规]字第60号
1990年9月27日

13
关于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432号
1990年12月28日

14
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33号
1991年2月23日

序号
名 称
发 文 单 位 及 文 号
发 文 时 间

15
矿产储量参理员试行管理办法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1991年4月10日

16
关于加强对境外出售出租房产活动中土地管理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1年5月4日

17
关于认真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法律问答依法行政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09号
1991年5月11日

18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谈话精神和国务院批准的体改要点,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年3月16日

19
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96号
1992年5月7日

20
关于加强土地后备资源开发项目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规]字第52号
1992年5月22日

21
关于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年6月25日

22
关于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监督管理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243号
1992年10月31日

23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年11月20日

24
关于加快煤矿企业“三率”指标制定和考核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46号
1993年7月15日

25
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管好地产市场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3年7月26日

26
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8号
1994年1月18日

27
关于落实国务院全国乡镇煤矿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全国乡镇煤矿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64号
1994年4月28日

28
关于金矿地质勘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92号
1994年6月8日

29
关于加强地热可开采储量审批与管理问题的通知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142号
1994年7月22日

30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4年7月28日

31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43号
1994年9月21日

32
关于组织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78号
1994年11月19日

33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1994年12月3日

34
关于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59号
1995年3月1日

35
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奖励办法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37号
1995年3月11日

36
调整规范要求,改革储量审批的意见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38号
1995年3月11日

序号
名 称
发 文 单 位 及 文 号
发 文 时 间

37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办法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40号
1995年3月11日

38
关于印发《石油天然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52号
1995年4月16日

39
关于切实做好1995年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59号
1995年5月15日

40
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法]字第104号
1995年7月21日

41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134号
1995年9月11日

42
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6号
1995年9月25日

43
关于做好矿产储量统一审批工作的通知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196号
1995年11月8日

44
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190号
1995年12月29日

45
关于印发《民航、铁路、交通、水利、电力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88号
1995年12月30日

46
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130号
1996年6月14日

47
关于印发《煤炭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79号
1996年10月10日

48
关于印发《教育、体育和卫生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80号
1996年10月10日

49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用地预报和审批备案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86号
1996年10月11日

50
关于颁发《地质矿产部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72号
1997年3月18日

51
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办]字第58号
1997年4月16日

52
关于印发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文书规范格式(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69号
1997年5月9日

53
关于印发《地质矿产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22号
1997年5月26日

54
关于矿产储量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 全资办发60号
1997年8月22日

55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中央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决策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5号
1998年4月8日

56
关于印发《全国实现矿业秩序全面好转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6号
1998年4月10日

57
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5号
1998年4月20日

序号
名 称
发 文 单 位 及 文 号
发 文 时 间

58
关于贯彻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6号
1998年4月20日

59
关于国有棉纺企业压锭重组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53号
1998年5月14日

60
关于开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79号
1998年6月26日

61
关于做好占用矿产储量登记与换领新采矿许可证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80号
1998年6月26日

62
关于在换发采矿许可证前对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进行清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91号
1998年8月3日

63
关于继续做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98号
1998年8月13日

64
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20号
1998年9月9日

65
关于江西等八省(区)抗洪救灾用砂石粘土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国土资发149号
1998年10月5日

66
关于授权部分国家规划矿区换证权限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8号
1998年12月1日

67
关于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科普教育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13号
1998年12月2日

68
关于全面开展土地评估机构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9号
1999年1月27日

69
关于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93号
1999年4月9日

70
关于对稀土等八种矿产暂停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04号
1999年4月23日

71
关于严格按土地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加强评估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13号
1999年5月11日

72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74号
1999年6月25日

73
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4号
1999年7月15日

74
关于开展地矿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70号
1999年8月17日

75
关于开展对勘查开采海砂等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399号
1999年11月5日

76
关于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59号
2000年5月25日

77
关于继续对稀土等八种矿产暂停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374号
2000年12月13日




关于印发《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实施《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验室的实际状况、国内外实验室管理经验和我国实验室评审工作的经验,国家认监委组织制订了《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评审准则》的顺利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评审准则》,加强宣传和指导,及时进行新评审准则的宣贯,督促实验室及时进行转版。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三、国家认监委将依据《评审准则》编写培训教材,并组织开展国家级评审员及省级评审员师资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开展省级以下评审员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执行实验室现场评审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具有注册评审员资质。
四、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申请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只对本准则有别于认可准则的特定条款(黑体字部分)进行评审。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和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应按实验室认可准则和本准则的特殊条款进行评审。
五、本准则有关规定与原有关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准则规定为准执行。
六、本评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实验室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转版工作,届时,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试行)废止 。
特此通知。

附件: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1.总则
1.1 为贯彻实施《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确保科学、规范地实施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为实验室资质行政许可提供可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授权、验收)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1.3本准则所称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1.4实验室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1.5对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只对本准则特定条款(黑体字部分)进行评审。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和资质认定的,应按实验室认可准则和本准则的特定条款进行评审。
2.参考文件
GB/T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ISO/IEC17025:200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6号局长令)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试行)(质技监认实函[2000]046号)
3.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GB/T15481:1999《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中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
4.管理要求
4.1组织
实验室应依法设立或注册,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或校准活动。
4.1.1 实验室一般为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的实验室需经法人授权,能独立承担第三方公正检验,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业务活动,有独立帐目和独立核算。
4.1.2 实验室应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应具备正确进行检测和/或校准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临时和可移动检测和/或校准设备设施。
4.1.3 实验室管理体系应覆盖其所有场所进行的工作。
4.1.4 实验室应有与其从事检测和/或校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1.5 实验室及其人员不得与其从事的检测和/或校准活动以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检测和/或校准判断的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不得参与和检测和/或校准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实验室应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
4.1.6 实验室及其人员对其在检测和/或校准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有相应措施。
4.1.7 实验室应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在母体组织中的地位,以及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
4.1.8实验室最高管理者、技术管理者、质量主管及各部门主管应有任命文件,独立法人实验室最高管理者应由其上级单位任命;最高管理者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发证机关或其授权的部门确认。
4.1.9实验室应规定对检测和/或校准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必要时,指定关键管理人员的代理人。
4.1.10 实验室应由熟悉各项检测和/或校准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检测和/或校准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4.1.11 实验室应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运作,并指定一名质量主管,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4.1.12 对政府下达的指令性检验任务,应编制计划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适用于授权/验收的实验室)。
4.2 管理体系
实验室应按照本准则建立和保持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并与其检测和/或校准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形成文件,阐明与质量有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4.3 文件控制
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确保文件现行有效。
4.4 检测和/或校准分包
如果实验室将检测和/或校准工作的一部分分包,接受分包的实验室一定要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分包比例必须予以控制(限仪器设备使用频次低、价格昂贵及特种项目)。实验室应确保并证实分包方有能力完成分包任务。实验室应将分包事项以书面形式征得客户同意后方可分包。
4.5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对检测和/或校准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4.6 合同评审
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评审客户要求、标书和合同的程序,明确客户的要求。
4.7 申诉和投诉
实验室应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处理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测和/或校准结论提出的异议。应保存所有申诉和投诉及处理结果的记录。
4.8 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
实验室在确认了不符合工作时,应采取纠正措施;在确定了潜在不符合的原因时,应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类似不符合工作发生的可能性。实验室应通过实施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持续改进其管理体系。
4.9 记录
实验室应有适合自身具体情况并符合现行质量体系的记录制度。实验室质量记录的编制、填写、更改、识别、收集、索引、存档、维护和清理等应当按照适当程序规范进行。
所有工作应当时予以记录。对电子存储的记录也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原始信息或数据的丢失或改动。
所有质量记录和原始观测记录、计算和导出数据、记录、以及证书 /证书副本等技术记录均应归档并按适当的期限保存。每次检测和/或校准的记录应包含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其能够再现。记录应包括参与抽样、样品准备、检测和/校准人员的标识。所有记录、证书和报告都应安全储存、妥善保管并为客户保密。
4.10 内部审核
实验室应定期地对其质量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每年度的内部审核活动应覆盖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和所有活动。审核人员应经过培训并确认其资格,只要资源允许,审核人员应独立于被审核的工作。
4.11 管理评审
实验室最高管理者应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地对管理体系和检测和/或校准活动进行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进行必要的改进。
管理评审应考虑到:政策和程序的适应性;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由外部机构进行的评审;实验室间比对和能力验证的结果;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申诉、投诉及客户反馈;改进的建议;质量控制活动、资源以及人员培训情况等。
5.技术要求
5.1 人员
5.1.1实验室应有与其从事检测和/或校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验室应使用正式人员或合同制人员。使用合同制人员及其他的技术人员及关键支持人员时,实验室应确保这些人员胜任工作且受到监督,并按照实验室管理体系要求工作。
5.1.2对所有从事抽样、检测和/或校准、签发检测/校准报告以及操作设备等工作的人员,应按要求根据相应的教育、培训、经验和/或可证明的技能进行资格确认并持证上岗。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和/或校准活动的实验室,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5.1.3实验室应确定培训需求,建立并保持人员培训程序和计划。实验室人员应经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并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和经验。
5.1.4使用培训中的人员时,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监督。
5.1.5 实验室应保存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等的档案。
5.1.6 实验室技术主管、授权签字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技术职称,熟悉业务,经考核合格。
5.1.7 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授权签字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技术职称,熟悉业务,在本专业领域从业3年以上。
5.2 设施和环境条件
5.2.1实验室的检测和校准设施以及环境条件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或标准的要求。
5.2.2 设施和环境条件对结果的质量有影响时,实验室应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在非固定场所进行检测时应特别注意环境条件的影响。
5.2.3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安全作业管理程序,确保化学危险品、毒品、有害生物、电离辐射、高温、高电压、撞击、以及水、气、火、电等危及安全的因素和环境得以有效控制,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4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环境保护程序,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检测/校准产生的废气、废液、粉尘、噪声、固废物等的处理符合环境和健康的要求,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5区域间的工作相互之间有不利影响时,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5.2.6对影响工作质量和涉及安全的区域和设施应有效控制并正确标识。
5.3 检测和校准方法
5.3.1实验室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使用适合的方法和程序实施检测和/或校准活动。实验室应优先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如果缺少指导书可能影响检测和/或校准结果,实验室应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
5.3.2 实验室应确认能否正确使用所选用的新方法。如果方法发生了变化,应重新进行确认。实验室应确保使用标准的最新有效版本。
5.3.3与实验室工作有关的标准、手册、指导书等都应现行有效并便于工作人员使用。
5.3.4需要时,实验室可以采用国际标准,但仅限特定委托方的委托检测。
5.3.5 实验室自行制订的非标方法,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资质认定项目,但仅限特定委托方的检测。
5.3.6检测和校准方法的偏离须有相关技术单位验证其可靠性或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和客户接受,并将该方法偏离进行文件规定。
5.3.7 实验室应有适当的计算和数据转换及处理规定,并有效实施。当利用计算机或自动设备对检测或校准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检索时,实验室应建立并实施数据保护的程序。该程序应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输入或采集、数据存储、数据转移和数据处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4 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实验室应配备正确进行检测和/或校准(包括抽样、样品制备、数据处理与分析)所需的抽样、测量和检测设备(包括软件)及标准物质,并对所有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
5.4.2 如果仪器设备有过载或错误操作、或显示的结果可疑、或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以明显标识,如可能应将其储存在规定的地方直至修复;修复的仪器设备必须经检定、校准等方式证明其功能指标已恢复。实验室应检查这种缺陷对过去进行的检测和/或校准所造成的影响。
5.4.3如果要使用实验室永久控制范围以外的仪器设备(租用、借用、使用客户的设备),限于某些使用频次低、价格昂贵或特定的检测设施设备,且应保证符合本准则的相关要求。
5.4.4 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有关技术资料应便于有关人员取用。
5.4.5 实验室应保存对检测和/或校准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档案。该档案至少应包括:
a) 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
b) 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其他唯一性标识;
c) 对设备符合规范的核查记录(如果适用);
d) 当前的位置(如果适用);
e) 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指明其地点;
f) 所有检定/校准报告或证书;
g) 设备接收/启用日期和验收记录;
h) 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适当时);
i) 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修理记录。
5.4.6所有仪器设备(包括标准物质)都应有明显的标识来表明其状态。
5.4.7若设备脱离了实验室的直接控制,实验室应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检查并能显示满意结果。
5.4.8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5.4.9 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时,实验室应确保其得到正确应用。
5.4.10未经定型的专用检测仪器设备需提供相关技术单位的验证证明。
5.5 量值溯源
5.5.1实验室应确保其相关检测和/或校准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实验室应制定和实施仪器设备的校准和/或检定(验证)、确认的总体要求。对于设备校准,应绘制能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的量值传递方框图(适用时),以确保在用的测量仪器设备量值符合计量法制规定。
5.5.2检测结果不能溯源到国家基标准的,实验室应提供设备比对、能力验证结果的满意证据。
5.5.3实验室应制定设备检定/校准的计划。在使用对检测、校准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测设备之前,应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5.5.4实验室应有参考标准的检定/校准计划。参考标准在任何调整之前和之后均应校准。实验室持有的测量参考标准应仅用于校准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证明作为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
5.5.5可能时,实验室应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没有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时,实验室应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5.5.6实验室应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
5.5.7实验室应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5.6 抽样和样品处置
5.6.1实验室应有用于检测和/或校准样品的抽取、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和/或清理的程序,确保检测和/或校准样品的完整性。
5.6.2实验室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制备、传送、贮存、处置等。没有相关的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实验室应根据适当的统计方法制定抽样计划。抽样过程应注意需要控制的因素,以确保检测和/或校准结果的有效性。
5.6.3实验室抽样记录应包括所用的抽样计划、抽样人、环境条件、必要时有抽样位置的图示或其他等效方法,如可能,还应包括抽样计划所依据的统计方法。
5.6.4实验室应详细记录客户对抽样计划的偏离、添加或删节的要求,并告知相关人员。
5.6.5实验室应记录接收检测或校准样品的状态,包括与正常(或规定)条件的偏离。
5.6.6实验室应具有检测和/或校准样品的标识系统,避免样品或记录中的混淆。
5.6.7 实验室应有适当的设备设施贮存、处理样品,确保样品不受损坏。实验室应保持样品的流转记录。
5.7结果质量控制
5.7.1 实验室应有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控制计划以监控检测和校准结果的有效性,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 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监控和/或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 参加实验室间的比对或能力验证;
c) 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测或校准;
d) 对存留样品进行再检测或再校准;
e) 分析一个样品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5.7.2 实验室应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质量控制数据将要超出预先确定的判断依据时,应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报告错误的结果。
5.8 结果报告
5.8.1 实验室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测和/或校准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报告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5.8.2检测和/或校准报告应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a) 标题;
b) 实验室的名称和地址,以及与实验室地址不同的检测和/或校准的地点;
c) 检测和/或校准报告的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及报告结束的清晰标识;
d) 客户的名称和地址(必要时);
e) 所用标准或方法的识别;
f) 样品的状态描述和标识;
g) 样品接收日期和进行检测和/或校准的日期(必要时);
h) 如与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相关时,所用抽样计划的说明;
i) 检测和/或校准的结果;
j) 检测和/或校准人员及其报告批准人签字或等效的标识;
k) 必要时,结果仅与被检测和/或校准样品有关的声明。
5.8.3 需对检测和/或校准结果做出说明的,报告中还可包括下列内容:
a) 对检测和/或校准方法的偏离、增添或删节,以及特定检测和/或校准条件信息;
b) 符合(或不符合)要求和/或规范的声明;
c)当不确定度与检测和/或校准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有关,或客户有要求,或不确定度影响到对结果符合性的判定时,报告中还需要包括不确定度的信息;
d) 特定方法、客户或客户群体要求的附加信息。
5.8.4 对含抽样的检测报告,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 抽样日期;
b) 与抽样方法或程序有关的标准或规范,以及对这些规范的偏离、增添或删节;
c) 抽样位置,包括任何简图、草图或照片;
d) 抽样人;
e)列出所用的抽样计划;
f)抽样过程中可能影响检测结果解释的环境条件的详细信息。
5.8.5检测报告中含分包结果的,这些结果应予清晰标明。分包方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报告结果。
5.8.6 当用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电子/电磁方式传送检测和/或校准结果时,应满足本准则的要求。
5.8.7对已发出报告的实质性修改,应以追加文件或更换报告的形式实施;并应包括如下声明:“对报告的补充,系列号……(或其他标识)”,或其他等效的文字形式。报告修改应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若有必要发新报告时,应有唯一性标识,并注明所替代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