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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5:35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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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宁委办发〔2004〕69号

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不断地提高政务活动的透明度,体现服务型政府的公众意识,“中国南京”网站推出的“咨询服务台”栏目,旨在在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架起又一座方便信息到达的桥梁。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
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宁委办发〔2004〕69号

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
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为推进机关廉政建设, 进一步规范市级机关小汽车的配备、 更新和使用管理, 根据 《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 省级党政机关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 〉 的通知 》 ( 苏办〔2004〕35号 ) 和有关文件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 现就南京市市级机关小汽车配备、 更新和使用管理, 作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现任市正职领导干部、 享受副省级待遇的原任市领导和省级离退休干部小汽车的配备和使用, 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现任副市级( 含 )以下领导干部不配专车。根据工作需要, 副市级领导干部和市级机关部委办局( 不含二级局 )现任正职领导干部, 可相对固定用车; 其他市局级领导干部保证工作用车; 离退休干部由各单位按有关规定提供用车。市级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配备、 管理。

  三、市级机关和其他财政拨款单位购置、更新车辆,要按照报废一辆更新一辆的规定,严格按审批程序办理。购置、更新的新车应是价格不超过25万元的国产小汽车,不准购买进口车,不准搞超过原配置标准的装修。市级机关各单位不再配备接待和商务用旅行车,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价格25万元以上小汽车或接待和商务用旅行车的,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四、市级机关车辆更新报废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5年之内不准更换;使用5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原则上不准带车,新单位能在现有车辆中调剂使用的,不准配备新车。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需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后方予办理报废手续。车辆处置,应严格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公开、规范的操作。

  五、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实行人员编制定额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按核定编制人数,每20-30人可配备一辆小汽车。现任市局级领导干部按实际人数每2人配备一辆小汽车。市局级离退休干部每4-6人、其他离退休人员每20-30人可配备一辆小汽车。机关内部处科室不得配备工作用车(警备、机要、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除外)。

  六、上级调拨或经批准接受捐赠及通过法律程序获得的小汽车,计入各单位车辆编制定额。各单位已转卖、出租、外借的车辆,在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前,仍计入该单位的车辆编制定额。一套机构、两个名称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的市局级领导干部由其工资关系所在单位配车。

  七、市级机关各单位及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向下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服务对象调换、借用车辆。

  八、不准公车私用。因特殊情况私事用车时,需经批准,并按实际里程数计费。收费标准:小轿车1.00元/公里,旅行车1.30元/公里。车费由用车人直接向单位交付,收取的费用可用于弥补单位车辆维修经费。

  九、市级机关车辆由各单位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车辆管理制度。市级机关车辆的编制、配备、更新与报废管理工作,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十、车辆购置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申请超编制定额、超标准或未经批准购置车辆的,市财政不予安排资金。

  十一、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试行公务用车改革。改革方案需报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指导小组,经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提倡各单位租用社会车辆。对节约车辆编制定额的单位,由市财政安排车辆节约奖励经费,标准为每车每年1.8万元。奖励经费作为单位公用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主要用于租车或油耗、维修支出。

  十二、本规定所称小汽车,指小轿车、旅行车、工具车、越野车。

  十三、市级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将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四、市级事业单位和区县党政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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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水利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7】198号


有关市、州、县财政局、水利(水电、水务)局:

现将《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小型水库防洪能力,确保水库安全度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溢洪道或溢洪道泄洪能力严重不足且已列入全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整治规划的小型水库。

第三条 有工程建设项目的县(市、区)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建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辖区内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要逐库做好设计工作,设计承担单位须具有水利水电行业水库枢纽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设计深度要满足施工要求。

第五条 设计应包括工程概况、工程任务及规模、洪水复核与调洪演算、扩挖设计、施工组织、工程投资等内容。

第六条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工程设计进行审查批复,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对符合降等与报废条件的水库,应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号)进行降等与报废处理。

第八条 各市(州)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编制年度建议计划,报省财政厅、水利厅审核后下达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建立溢洪道扩挖项目公示制度。年度计划下达后,省、县(市、区)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当年实施的水库名单,项目主管单位应在项目所在地设项目实施公示牌,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条 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以各市、县自筹资金为主,市县要建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加大对溢洪道扩挖项目的投入。省级补助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定额补助。

第十一条 根据全省年度实施计划,省级补助资金先拨付60%,在通过工程验收和专项核查后拨付剩余40%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省级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规划内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主体工程,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不得从中列支。省级补助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款专用,并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不得截留和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省级补助年度节余资金经市(州)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批复后,可用于规划内其它项目。

第十四条 县(市、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要择优选取施工队伍,施工队伍须具有水利水电施工三级及以上资质。溢洪道扩挖工程在冬春枯水期施工,汛前完成全部任务。

第十五条 市、州水利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质量、工程进度、资金计划与使用的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要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并将验收鉴定意见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各地验收后,省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专项核查。

第十八条 在专项核查中,如发现弄虚作假或截留挪用省级补助资金等问题的,除责令立即整改外,将核减该县市区省级补助资金;问题严重的,在全省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后,主管部门要落实水库专管人员,明确管理责任,完善管理措施,规范水库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7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福利救助体系,规范居民家庭收入调查核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依托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平台,通过数据交换建立跨部门信息比对工作机制,实现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公安、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数据的动态比对,依法对居民个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评估。

   第三条 收入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核对部门在进行核对时,不得损害被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市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积金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市社会救助工作办公室以及县、区低保中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收入家庭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申请后,需要以居民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依托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平台对居民个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评估。

   第六条 建立的比对数据库应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和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屋、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七条 市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积金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与调查评估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信息;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房屋拥有和交易信息;

(三)公安部门提供居民车辆拥有状况和可公开居民家庭信息;

(四)财政部门提供职工代发工资信息;

(五)民政部门提供居民享受有关的社会救助信息;

(六)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

(七)税务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纳税信息;

(八)工商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注册登记信息;

(九)金融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银行存款信息;

(十)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相关调查核对部门应根据市民政部门提供的低收入居民申请救助信息(采取加密U盘的形式),将各自平台信息通过数据比对,按季度(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15日前)反馈给民政部门。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通过对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核对后,提供给政府相关审批机关作为做出审批决定的依据。

第十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调查比对途径外,调查核对机构可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调查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调查核对机构可组织对相应支出情况的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核对对象在提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申请时,应当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信息,并签署同意接受调查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的承诺书。调查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调查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二条 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对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证调查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调查核对机构进行复核。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调查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息调取时,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调查评估对象信息保密,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