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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纪律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7:04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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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纪律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纪律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住房制度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社会各个方面利益的重新调整,涉及到千家万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要完成这样一项巨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加强领导,严明纪律,才能最广泛地动员人民群众自觉参与和支持改革。因此,为保证
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顺利执行,特规定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公有住房出售,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遵守《广州市公有产权住房买卖程序》的规定,严格履行事前报批手续。未办理报批手续的住房不得出售。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要严格把关。
(二)必须遵守《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和《广州市公有的住房售价评估标准》的规定,严格贯彻执行最低限价原则。不得压价贱卖,不得擅自扩大优惠范围。
(三)必须把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交给群众,房价评估结果应张榜公布以增加工作透明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四)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必须按规定范围管理,属于自留部份,要进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只能定向用于住房养护维修,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建造或购买职工“解困房”。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五)不得动用公款、公物为干部、职工装修或改建准备出售的公有住房。凡违反的,一切费用由住户负担。
(六)必须按售房(产权)单位的要求,如实提供与本单位职工有关的购房资格审查意见和证明文件。不得出具假证明弄虚作假,购买公房。
(七)必须维护房屋评估员的正常工作秩序,保证其正常开展工作。不得授意低估,不得借故刁难,不得打击报复。
二、持证上岗的房屋评估员,必须以对国家、集体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排除和抵制各方面的干扰,严格按照统一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计租、计价。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自作主张、玩忽职守。
三、干部、职工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必须如实填报申请书,自觉接受资格审查。不得瞒报自有私房情况,不得重复购买公有住房,不得倒买卖住房。
四、凡房改方案实施前,租金低於《广州市民用公房住宅租金计算标准》的,应从一九九0年一月起统一按该标准规定计租,超过住房分配控制面积的部分,应按《广州市住宅成本租金标准》的规定计租。任何单位不得借故推迟执行。少数计租工作量较大的单位,其计租准备工作在一
九九0年一月实施期后才能完成的,也应按规定从实施之月份起计收差额租金。
五、任何单位必须从一九九0年一月起执行《广州市公房租金标准和房租补贴暂行规定》,统一房租补贴办法,不得巧立名目增发或变相增发住房补贴额。
六、严禁突击分配未施工或未竣工的住房。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凡未入住的待分配住房应实行先卖后租,大部分出卖,小部份出租给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的新制度。新分配的住房面积如超过标准的,其超标准部份面积应按成本租金标准加倍计租。要切实贯彻执行《广州市新分配
住房实行租赁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保证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赁保证金不少于二十元存入标准的前提下,允许各单位合理调高收存标准。
七、凡违反上述房改纪律的,除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追究单位有关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纪人员追究行政纪律处分的,应由有关部门或各级房改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按干部、职工管理范围的权限,报请监察部门决定的执行。
八、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房改纪律的监督,对违纪案件应及时处理。
九、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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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城区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株洲市城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渠、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区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区湘江干流为省管河道,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河道采砂工作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其它工作由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
  城区湘江一级支流及二级支流为区管河道,其管理范围内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河道管理机关负责审查把关,其它工作由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
  城区公园内的湖泊由公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具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应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沿河两岸的堤防工程设施,移交水务部门以前,由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区湘江干流(省管河道)范围:城区与株洲县交界点至城区与湘潭交界点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5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区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区河道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理人员,应依法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河道治理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涉河建设工程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第十二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十八条 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九条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护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河道管理规定,影响防洪安全和水生态环境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就业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和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及城乡兼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大力发展经济,把促进就业、减少失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必要的经费,加强劳动就业机构建设。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就业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六条 政府广开就业门路,发展新兴产业,创造新的就业机会;鼓励开发、引进发展经济与增加就业岗位兼顾的项目;对面临资源枯竭的企业或者政策性停产的企业,在转产和人员分流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七条 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多渠道就业、多形式就业等制度,组织、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和按需有序到城镇或者经济发达地区就业。
第八条 政府建立规范化的劳动力市场,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逐步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
第九条 政府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或者组织起来就业;动员社会依法兴办各类以安置失业人员为主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指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失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招用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登记费和2年的管理费;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企业所得税2年。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对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当地劳动就业机构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支付本人。
第十二条 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培训,掌握职业技能,具备职业资格,提高市场择业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技能等级考试和职业资格考核,为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考核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职业培训机构根据社会需求开展对失业人员的培训。
对组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查批准后,其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工作,广泛收集岗位信息,发展及时推荐就业和对就业特别困难者提供专门帮助等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要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提供优先介绍服务,其中介服务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提供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公告服务,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调整择业意向和用人条件。公告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产业、行业、单位需求人员及条件和指导性工资价位;
(二)求职人员的状况、素质和择业意向;
(三)岗位供求状况;
(四)需要调整的择业意向和用人条件;
(五)就业服务的内容和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代理服务。就业代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劳动保障法规、政策专门咨询;
(二)提供培训信息和岗位信息;
(三)培训、寻找有专项技能或特殊岗位要求的劳动者;
(四)保管就业、失业、保险、培训等相关档案;
(五)代办有关社会保险手续,领取和发放社会保险金;
(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要委托代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寻找新的就业机会,多渠道、多形式开发就业岗位,组织、引导失业人员开展生产自救活动。

第四章 就业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把失业率列为重要的社会经济指标,确定社会可承受的失业率,实行失业率监控制度,制定、调整经济政策和就业政策。
第二十条 省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对劳动者的技能要求,制定发布不同行业、岗位的指导性工资价位。
第二十一条 有就业意愿,尚未就业的城镇劳动者,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劳动就业机构或其委托代理的街道、乡镇劳动管理工作站登记办理《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就业机构报告岗位空缺情况。
流动就业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人以及台、港、澳人员到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申报审批许可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简章、广告和启事,应当报劳动就业机构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的简章、广告和启事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到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录用登记,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就业档案。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应招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欺诈劳动者。
第二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责任保证金为3万至6万元。社会力量跨县开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6万元。
社会力量办职业培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培训人员利益的,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主办者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补足缺额。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部门收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审查没有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银行利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保障部
门还应责令限期将所收费用退还本人,逾期不退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从事职业培训活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力量办学责任保证金用于赔偿后,未按照规定补足缺额,通知停止办学期间,仍然进行办学活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招用人员或者职业培训为名欺诈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职业培训欺诈劳动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劳动就业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