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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8:09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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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规定,从1992年1月起,在现有离休、退休金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现对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有基本离休、退休金包括: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发[1982]62号文件、国发[1983]141号文件、国发[1986]26号文件和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退休金;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
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按国发[1989]83号文件和财政部等五部委[19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金。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离休、退休人员,还应包括
按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
二、企业职工在1992年1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在国家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变前,按国发[1992]29号文件和本通知的办法相应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199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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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1〕18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会展经济、着力提升“转折之城”打造“会议之都”的意见》,优化会展环境,规范会展行为,促进会展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间内举办的物品、技术和服务等的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等会展具体事项的单位。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四条 本市会展业管理坚持有序竞争、行业自律,依法维护会展业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门是会展业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会展业发展规划;

(二)指导会展业的发展;

(三)负责会展备案工作;

(四)协调解决会展业发展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会展业的统计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 主办单位应在预定展期2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公安部门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对会展活动进行审批,出具安全许可。

第七条 消防部门对会展场馆和会展布置、设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会展活动主、承办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承担会展活动的安全责任。安监、住建部门负责会展活动临时设施搭建的安全和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通知会展主办单位和会展设施搭建单位进行整改,会展设施搭建单位要及时按要求整改到位,会展主办单位与安监、住建部门共同复查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第九条 工商、质监、卫生、卫监、食药监、城管、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的监管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会展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和负责。全市性会展活动由市级相关部门管理,各县、区(市)举办的会展活动由所在地县级相关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全市性的会展活动,主办单位应到市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各县、区(市)举办的会展活动,主办单位应到所在地县级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主办单位在预定展期3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备案: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资格证明。多个单位联合举办会展的,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

(二)会展场地租赁合同;

(三)会展活动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的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收费标准、银行账号、筹备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

(四)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许可;消防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开展会展活动的场馆,必须具备公安、消防、安监、住建、卫生、食药监、交通等部门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主办单位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相关部门进行办理。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对会展活动现场安全负责,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会展活动的安全责任人。开展前,主办单位要与会展场馆方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对参展商品质量安全负责。主办单位在招展过程中要向参展商索取参展商品的质量安全证明和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证明备查。

第十六条 会展设施搭建单位须具备装饰装修或建筑资质。会展设施搭建委托方应当与搭建单位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招展信息应当以会展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会展的,应当共同发布招展信息。招展信息中应当列明主办单位、承办单位。采取广告形式发布招展信息的,要按照《广告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招展信息中的会展主题和名称,举办时间、地点等内容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事项内容一致。未经其他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虚构、夸大会展的规模和性质,不得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办展,不得骗取参展者参展费用,不得从事违法犯罪和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不得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第十八条 会展场所应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场馆醒目位置公布商务、公安、消防、安监、住建、工商、质监、卫生、卫监、食药监、城管、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名称、会展内容和会展时间,或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取消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许可及备案手续,并及时公布变更和取消信息。

第二十条 会展活动结束后,承办单位负责撤展有关工作,组织参展商及撤展施工单位,按照会展场地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撤展时间安排及有关要求,将全部展品、展具撤离会展场馆,并负责撤展施工安全。

第二十一条 会展活动结束后7日内,主办单位应将会展活动总结和统计报表报送备案的商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会展管理活动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人和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合同各方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或者经济组织。
中介服务包括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为合同各方提供信息以及经纪人在委托方要求不公开姓名或者名称于合同他方时,代委托方与合同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委托方是指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的当事人。
第三条 经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
(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经纪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纪人的培训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承担。
第六条 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协会。
经纪人协会应当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和协调,并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公民申请登记注册为经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历;
(三)经考核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有固定住所。
第八条 设立经纪人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人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具备法人条件的经纪人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
第十条 经纪人登记的内容包括:名称、经纪人的姓名和住所、辅助工作人员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组织章程、经纪人业务范围、固定场所等。
经纪人登记的内容可供公开查询。
第十一条 凡符合经纪人条件的公民和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或者经济组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发证照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合同各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保管,佣金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应当如实向合同各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当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询时,经纪人应当提交其业务记录。
经纪人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记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记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在合同主要因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而成立时,经纪人有取得佣金的权利。
经纪人的佣金由合同各方平均分担,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经纪人开展业务所收取的具体佣金数额由经纪人与合同各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本条例所附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法律、法规禁止在市场流通的物品的交易进行中介;
(二)在中介活动中采取恐吓、欺诈、行贿等手段;
(三)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纪人没有过错的,对合同是否履行不承担责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按委托方要求不将姓名或者名称明示合同他方时,委托方如不履行合同,经纪人负有向合同他方履行合同的责任。
经纪人承担前款责任后,有权向该委托方追偿。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经纪合同规定的义务,作出损害合同任何一方的行为的,不得向合同各方收取佣金并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合同各方违反经纪合同的,应当负违约责任,并赔偿经纪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税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以佣金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款规定的经纪人为企业,须给予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与合同各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经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纪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业经登记的经纪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重新登记,逾期不重新登记的,原证照失效。

附:经纪人佣金的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 佣金(人民币)
10000元以下 成交额的5%
10000元到100000元 500元+成交额10000以上
部分的4%
100000元到1000000元 4100元+成交额100000
以上部分的3%
1000000元到10000000元 31100元+成交额10000
00以上部分的1%
10000000以上 121100元+成交额1000
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款规定的经纪人为企业,须给予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