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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地制宜开展多样健身活动积极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7:52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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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地制宜开展多样健身活动积极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文件

体群字[2003]41号


关于因地制宜开展多样健身活动积极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育协会: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直接领导下,近一时期在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防治工作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抵御这场突如其来的重大灾害所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工作的一系列指示、决策和部署,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在这场防治"非典" 的特殊战役中,积极发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对增强人民体质,提高抵御"非典" 的能力的重要作用,现根据防治工作的要求,结合群众体育工作实际,就现阶段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科学地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是有效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加强"非典"防治工作,提高人体免疫功能,抵御"非典" 能力的积极措施和重要手段。各级体育部门一定要从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的高度,从加强"非典" 防治工作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全民健身工作。要科学安排,组织开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健身活动,为"非典" 的防治工作做出积极努力。
  二、要教育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健身意识,充分认识积极、主动、科学地加强体育锻炼,对强健体魄,提高免疫力,预防"非典"传播的重要性,提高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以积极乐观的心态应对"非典"疫情。要积极宣传和大力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号召广大人民群众在适宜的环境和条件下参与体育锻炼,以增强体质,有效地预防和抵抗"非典"的传播,在全社会形成浓郁的"我锻炼,我健康"全民健身的新局面。
  三、要根据本地区疫情变化的情况,及时调整群体活动计划。凡疫情处于高峰期的地区,可暂停或暂缓举办人员聚集的大型群众性体育活动,以避免疫情传播。开展健身活动,要坚持自愿、分散、小型、多样和因时、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则,增强防范意识。要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提高健身活动的科学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四、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计算机网络系统,大力开展主动健身、积极预防的宣传工作,倡导人民群众到大自然中、到公园、绿地等空气清新的场所中进行锻炼。要加强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的介绍,宣传内容要具有针对性,增强实效性,富有趣味性,提高参与性。
  五、要做好各类体育健身场馆和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等公共健身锻炼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严格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消毒,特别是健身群众较多、人群较密集的场馆以及健身器材,要采取清洁消毒措施,保持室内通风,清除卫生死角。要制定应急措施,必要时可对健身人员进行疏导和控制,确保参与健身活动群众的人身安全。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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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推进城乡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动、组织和依靠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第四条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城乡结合,注重实效;
(二)实行基地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产业化;
(三)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绿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在同级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城乡义务植树活动;工业、农业、水利、交通、铁路、城建等绿化重点部门应积极做好本行业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公民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义务植树法规和政策,发动和组织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
(二)履行植树义务有显著贡献的;
(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成绩突出的。

第二章 任 务
第七条 义务植树是适龄公民应履行的义务。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它绿化任务。
年满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和在校学生,由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八条 义务植树,应主要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开展城镇公共绿地及公益性工程的绿化。在城镇,优先安排在主要街道、江河沿岸、小游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绿地植树造林、栽花种草;在农村,主要开展宜林荒山荒坡造林、道路绿化以及生态林、水土保持林等重点绿化工程建设,
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公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其他公民(含个体工商户),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下达的植树任务。
第十条 应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因故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向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每年3月6日至12日为重庆义务植树周。各级绿化委员会在义务植树周应集中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实行走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包栽植、包成活、包抚育、包管护为内容的多种形式的责任制。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底前应将次年履行植树义务公民的人数按以下规定报送上级绿化委员会。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报送,区、县(市)属以下的单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报送,市级机关向市绿化委员会报送;
(二)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城镇公民(含个体工商户),由居民委员会统计,向街道绿化领导小组报送;
(三)农村的公民,由村民委员会统计,向所在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报送。
第十四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适龄人数于年底前将第二年或者以后几年的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单位、乡、镇和街道。市级机关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安排。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在同级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所用苗木的培育和调剂工作。
第十六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后,应于七日内向直接下达任务的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报送完成情况,接收检查验收,并逐级报送市绿化委员会。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将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义务植树登记卡应逐级建立到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履行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凭据。
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印制;
第十八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的权属归土地合法经营管理的单位所有;另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协议)办理。
第十九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未成活前由栽种或者确定的其他人员管理。成活移交后,由林权所有或者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管理。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由林权所有单位或按合同(协议)约定负担。
城镇单位和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所需的交通费、工具费等,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所必需的业务、管理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各级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专户存储,严格用于义务植树活动,禁止挪作它用,接受上一级绿化委员会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绿化费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年满十八岁以上的适龄公民,区、县(市)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可按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标准的一至三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年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由区、县(市)绿化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和责令限期补栽,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逾期不补栽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标准一至二倍的绿化费。
第二十四条 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统计报表的单位或个人。按统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绿化领导小组、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义务植树活动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9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15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修改为“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二、第二条中的“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修改为“本市范围内”。

  三、本规定中的“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建设局”分别修改为“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三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六项调整作为第三条第一款的第一项至第六项;其中第二项“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修改为“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四项“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修改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第六条第一款“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修改为“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

  七、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修改为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不上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十一、第二十二条“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6月1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当把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和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

  有关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者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该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以上(含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生产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该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当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

  (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使用规定的,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或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