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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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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对档案保护、抢救、征购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经费实行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档案有关的事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其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档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者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

举办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活动,由承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因破产、兼并、被撤销等原因终止活动或者改变活动范围的单位,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前,应当由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进行鉴定、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移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机构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受转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受转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未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自行转让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企业终止后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出资各方协商处理。

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等提供指导服务,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复制件。

第十七条 各立档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 列入省级、设区的市(州)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二) 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接受委托,代管收集范围以外的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档案保管的专门库房和设施,依法加强档案的接收、整理和保管,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定期检查馆藏档案资料,对发生褪变和破损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档案教育事业。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出卖或者赠送给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档案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前款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征购或者收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三级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出境的,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档案的性质、价值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开放档案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一级档案,应当以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国家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利用者须持有合法证件并经档案保存单位负责人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或者其他档案机构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其出卖、寄存、捐赠给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档案馆决定,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或者其他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该档案机构决定,必要时,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或者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集中管理档案的;

(二) 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 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的;

(四) 未按规定进行上岗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五) 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设备更新改造项目等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

(六) 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三) 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 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倒卖档案牟利的;

(五) 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

(六) 违反档案出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于危房或者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危及档案安全,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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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由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自治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向村民委员会布置有关的行政任务,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并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布置的各项行政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积极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二)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尊重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组织村民搞好生产,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四)教育和组织村民积极完成国家的粮棉油及其他农副产品定购任务,实行计划生育,履行纳税、服兵役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五)对村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的教育,开展拥军优属、爱国卫生、尊老爱幼、帮助残疾人和创建文明村、文明家庭等活动;
(六)兴办本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做好优抚救济等社会保障工作;
(七)依法保护国家财产和军事设施,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各种设施、财产,教育村民珍惜土地,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际之间的和睦团结,处理好与驻村单位的关系;对编入村民小组的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监督、教育;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有利于村民自治、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其建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裁并和调整管辖范围,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有关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时,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二人。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推荐和村民代表会议提名。未设立村民代表会议的村,可以由村民小组提名。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经过村民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民主、办事公道、不谋私利的人担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如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撤换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村选举工作领导组主持进行。
村选举工作领导组由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经村民讨论通过。其中应有中国共产党党员代表、村民小组长代表和村民代表。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选举工作领导组的工作即行停止。
第十三条 村选举工作领导组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和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四)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并在选举大会上通过;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并将当选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六)负责整理选举档案,选举工作结束后移交新选的村民委员会保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或因故出缺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补选。候选人由村民委员会按应选人数提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通过。在未补选前,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代理人选,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征
得村民同意后确定代理人选,代理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年至少举行两次。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也可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年满18周岁的村民或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生效。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是本村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具有以下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建设计划;
(二)审查和通过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和兴办公益事业的资金筹集办法;
(四)听取并审议本村建设,村民建房用地计划;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其他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十八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人口较多和居住分散的村,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各村民小组组长和若干户推选一名代表组成,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代表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本村的自治管理,对村民会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工作需要可设置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其工作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的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分设若干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管辖的户数可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小组组长,应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宜,及时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可向本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和乱支乱用。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一切财务实行公开。各项收支和物资的分配,提留集资的收缴,义务工的分配,都应建帐分记,定期向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原则上实行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两种办法。补贴标准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保证兑现。
第二十七条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计划、步骤,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2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横向经济联合,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趋势,是解放社会生产力的要求,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对于促进我省的资源开发、技术进步和城乡经济共同繁荣,加快国民经济发展的步伐,实现兴黔富民的战略目标,具有重大
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促进我省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指导方针和组织原则
一、企业之间的联合,是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发展的重点。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要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界限的限制,不受所有制的限制。要积极发展原材料生产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生产
企业与科研单位(包括大专院校)之间的联合,民用与军工企业之间的联合,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以及铁路、公路、水运、民航企业之间的联营、联运,等等。这些联合,可以是专业化协作,也可以是人才、资源、资金、技术和商品购销等方面的联合。联合的形式要多种多样
,不搞一个模式。通过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逐步形成新型的经济联合组织,发展一批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
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围绕我省“七五”计划的目标、行业规划的方向和重点进行。着重抓好对全省和地区经济有较大影响的拳头产品、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和开发新产品。鼓励城乡联合,特别是与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联合,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加快这
类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继续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发布的有关搞活企业的政策与措施,进一步解放思想,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努力促进企业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加强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当好发展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红娘”。凡有利于我省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生产和技术水平提高的联合,要积极支持;对工艺技术落后、产品质量差、能耗高的企业,要帮助,对长线产品,要限制其发展。在联合中要
防止一哄而起,走形式,或借联合之名,拼凑各种所谓的经济联合组织。
四、要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允许企业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同时,要维护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参加联合组织的企业必须执行协议和章程的规定,不得擅自撕毁合同、协议,损害联合组织的整体利益。

关于计划管理办法
五、要加强对横向经济联合的计划指导和管理。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省和各地、州(市)每年都要预留一定额度,主要用于短缺原材料生产、出口创汇和增产我省名优产品的联合建设项目。凡按规定程序经省批准联合建设的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出口创汇产品和代
替进口产品等重大项目,特别是先进地区到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联合兴办此类项目,根据需要和可能,由省适当补助投资指标。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投资省、见效快的,在计划上优先予以安排。企业和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的,均不计入固定
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经济联合组织将企业和单位的结余专用基金用于联合组织内部扩大再生产的投资,在项目上要优先予以安排。
六、积极引进省外资金和技术。省外企业与我省企业在省内联合投资兴建项目,只要技术先进或适用,产品适销对路,可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上给予照顾。
七、要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防止重复建设。凡通过企业横向联合,在产量、质量、品种上能够满足需要的,就不要上新的项目。
八、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合同。

关于物资的横向流通
九、物资管理部门应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省、地(州)、市都要逐步扩大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有条件的城市要办好物资贸易中心,吸引生产、物资、商业、外贸企业参加。推动物资企业之间、物资企业与工业企业之间以及仓储、运输、装卸环节之间的横向联合。开展物资协作
、串换,搞活物资流通。物资部门要积极参与生产性的联合,建立稳定的原材料基地。
十、经济联合组织(包括军工企业)的物资供应,仍按原渠道下达,各级物资部门每年还要从计划外组织的物资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支持经济联合组织。
十一、大宗的经济协作物资,都要经省经委和铁路运输部门综合平衡,纳入运输计划。省际之间通过联合协作的物资,以及经济联合组织内部的物资调拨,运输部门要给予安排。
十二、经济联合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筹集资金、物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而增加的产品,除国家 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都要根据谁投资、谁提供物资、谁受益的原则,按协议确定的比例分享增加的这部分产品。凡不属于国家和省投资或计划供应原材料的,由经济联合组织自
行支配。凡由省投资或计划供应原材料生产的产品 ,必须由省支配,否则停止原材料供应或扣减下年度原材料分配指标。
十三、经济联合组织承担国家和省指令性生产建设任务所需要的计划分配物资,随生产建设计划渠道下达。生产建设任务下达给经济联合组织的,物资分配计划也下达给经济联合组织;生产建设任务下达给经济联合组织有关企业的,物资分配计划指标也下达给有关企业。分配给经济联
合组织及有关企业的物资,任何部门和地区都不得扣减。分配给经济联合组织及其有关企业的物资,可以跨地区、跨部门划转分配指标,由当地物资部门就地就近组织供应。

关于生产和科技的结合
十四、积极发展生产和科技的密切结合。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的联合,可以采取从单项技术协作到组织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联合领域包括技术改进、产品开发、技术开发、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的广泛内容。联合可以以科研单位为主,吸收生产企业参加;也可以以生产企业为主,吸收科
研单位参加。参加联合的科研单位可继续享受原来的纳税优惠,其事业经费的增减不受影响。
十五、科研单位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推行实用技术、对加速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的项目,在税收、银行贷款、物资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十六、经济联合组织开发新产品进行的中间试验,银行要给予贷款支持,税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关于资金融通
十七、专业银行在规定范围内可以跨专业、跨部门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也可以组织银团贷款。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和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于内部互相投资。
十八、经济联合组织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向内部职工和社会发行债券。
十九、经济联合组织开发能源、交通、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利用外汇所需国内配套资金,要给予优先贷款,其自有资金比例可适当放宽。
二十、对与省内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联合的经济组织,给予优惠贷款。
二十一、为逐步建立资金市场,可先在贵阳、遵义、都匀三个试点城市和其它有条件的市试行商业票据的承兑贴现,然后逐步推开。
二十二、积极推行银行票汇、本票、旅行支票、同城保付等结算方式,方便经济联合组织及其他企业单位的商品交换。

关于调整征税办法
二十三、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应在当地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二十四、对经济联合组织不要重复征税。对已实行增值税的产品,继续实行增值税;对生产日用机械、电子产品的经济联合组织,在财政部正式办法颁布之前,可先试行增值税;对其他需要实行增值税的产品,由经济联合组织提出申请,所在地税务局审核,省税务局批准,也可试行增
值税。对跨县的联合,又暂时没有条件试行增值税的,可实行产品按比例分成或税收返还办法。
二十五、集资办电(柴油发电除外)新增加的售电量,免征产品税三年;新增利润免征调节税,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免征所得税五年。
二十六、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地、州、(市)以上科委、经委试制计划或鉴定认可的,商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经省税务局(或转报税务总局)批准,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分别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企业因扩散产品新增加的收益部分,免征调
节税,两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对长期亏损的企业,因联合而扭亏为盈的,从扭亏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十七、省内企业和单位与县以下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进行经济联合,其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两年内免征所得税,从第三年起三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关于军工企业和民用企业之间的联合
二十八、大力提倡和积极扶持军工企业和省内民用企业、乡镇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对军工和民用企业的经济联合组织,除执行国务院、省有关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各项规定外,还要实行一些更加灵活的措施。
二十九、军工和民用企业联合组织生产优质名牌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短缺原材料,要分别纳入各地区和部门计划。对军民经济联合组织根据同等优先的原则,在生产定点、资金安排、外汇使用、材料供应上给予扶持。
三十、从事开发能源、紧缺原材料、出口创汇产品、优质名牌产品的军民联合组织,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省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减免。联合开发新产品的,按有关规定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三十一、军民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能够做到投资省、见效快的项目,在贷款上给予保证,企业贷款的自有资金不受规定比例限制。项目规模不受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指标控制。
三十二、军民联合组织产品出口创汇外汇留成,比省原规定比例适当提高。
三十三、军工企事业单位派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人员支援民用企业,受援单位可适当发给津贴,津贴数额由受援单位自行确定和支付,每月津贴费用不超过五十元的不列入奖金税征收范围。

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的审批、登记、统计和纠纷仲裁
三十四、经济联合组织联合建设项目,无论是基本建设还是技术改造,都仍按原有程序审批。
三十五、经济联合组织是企业性的。紧密型和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都要搞好经济和技术可行性论证,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省直接组织的大型经济联合组织由省政府审批。省内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组织,按联合生产的产品和经营业务归口,由各级经委(和主管部门)审批
。凡跨省区的经济联合组织由各级外协办审批。经济联合组织都要报各级外协办备案。
三十六、经济联合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登记注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好联合组织登记前的咨询服务。所有经济联合组织都要遵循《统计法》,按照有关办法填报统计资料。统计部门要如实反映联合组织的生产、经营和发展情况

三十七、联合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审批单位协调解决;属于经济合同方面的,可依法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