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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8:53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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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国务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通令嘉奖,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办理.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不再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 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注解:关于留用察看人员待遇问题,现按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留用察看人员经济待遇问题的通知》执行.)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第十六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
第二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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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5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
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7〕1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3年9月28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公文处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
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通过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形成的公文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处理是指电子公文的接收、办理、传输、管理、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是指提供电子公文处理功能的综合信息技术系统平台,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等系统。
第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应当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电子公文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通过认定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生成、存储及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电子公文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及时接收、处理电子公文,保障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正常运转。受文机关对一般公文应在24小时之内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在2小时之内接收,对受文机关接收紧急公文,发文机关应当在2小时之内跟踪确认。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并按照本办法开展电子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格式规范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的显现格式和还原成纸质公文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的存储格式,应采用通用文件存储格式,能够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计算机中使用。
第十三条 将电子公文打印成纸质公文时,应自动标注打印人姓名、打印时间和打印机关机构代码。

第三章 系统功能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涵盖电子公文接收、办理、传输、管理、整理、归档的全过程。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电子公文处理过程信息自动记录和不可篡改机制,能够完整记录电子公文处理过程中的版本、修改痕迹、事件、时间和流程,以及用户访问等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用户权限控制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控制和管理用户的使用权限。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其用户访问控制系统应当具备有效性和唯一性验证机制,并使用实物密码及动态密码技术。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数据定时备份和灾难恢复系统,数据定时备份每天不少于2次,并定期归档。

第四章 传输交换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在全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务内网进行,禁止在与国际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及网络系统中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相互兼容,在安全保密和有效的原则下,能够互相收发电子公文。

第五章 办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电子公文。
第二十二条 电子公文打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打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已启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理机关在办理附有电子公文打印件的材料时,应以本机关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收到的电子公文作为办事依据。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需提供附件材料的,可要求以纸质公文作为附件。

第六章 系统认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建设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经自治区有关部门组成的专家审核组审核,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后,方具法定效力。
第二十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认定程序为:下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电子公文处理系统认定请示和相关材料,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和协调专家审核组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认定。
第二十六条 涉密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章 归 档

第二十七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同被拆除房屋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向市或者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拆迁建设开工手续。


  第六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项目,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予以公告。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协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下列有关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二)拆迁补偿方式、标准;
  (三)补偿价款;
  (四)补偿或者安置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五)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六)搬迁过渡方式、期限;
  (七)附属设施补偿价款;
  (八)各种价款支付方式、时间;
  (九)违约责任;
  (十)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他人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协议。
  拆迁人拆除自有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但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30%至60%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补偿方式由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选择。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楼层确定。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成新率×(1+楼层调整系数)+区位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除住宅房屋系平房且带院落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10%。
  区位类别按市政府届时公布的土地级别及分布区域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划分。
  区位补偿标准、住宅房屋重置价格及成新标准、楼层调整系数、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补偿。新建非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住宅建设工程、住宅和非住宅混合单体建设工程、居民小区开发建设工程的,给予就近补偿房屋。
  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价款,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的80%确定价款;被拆除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补偿价款,然后按照分别确定的价款,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款。
  拆迁人提供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户型设计必须符合山东省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与套型。补偿房屋的位置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补偿房屋的选择顺序按照被拆迁人搬迁先后顺序确定。优先照顾年满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及下肢严重残疾者。


  第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评估业务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同一范围、时效的拆迁项目,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但是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建设工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直接指定评估机构。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补偿。新建市政建设工程、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非住宅建设工程、非住宅和住宅混合单体建设工程的,给予就近补偿房屋。
  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所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的30%,补偿房屋的位置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补偿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均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价格,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结清差价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双方结清差价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拆迁人凭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到产权登记机构为被拆迁人办理产权手续。补偿房屋面积与所拆除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只缴纳产权登记费用,超出面积部分按国家、省、市有关房产交易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按照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空调,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移动安装费用或者市场价格给予补偿;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开户的管道燃气、暖气,按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开户费用给予补偿。
  补偿房屋已具备上述设施并能正常使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营业、生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入按营业、生产用房原建筑面积给予合法使用人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合法使用人。安置房屋所在区位类别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类别的,每降低一类增加10%安置面积,但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过渡安置需二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3个月临时安置费。实行期房补偿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月发给被拆迁入临时安置费,直至补偿房屋交付之日;由拆迁人解决过渡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实行现房补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拆迁入付给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对由拆迁人解决过渡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标准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1〕147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  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


  1、临时安置费
  住宅:300元/户、月
  非住宅:10元/建筑平方米、月
  2、搬家补助费
  住宅:300元/户、次
  非住宅:5元/建筑平方米、次
  3、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营业用房:一层20元/建筑平方米
  二层及以上10元/建筑平方米
  生产用房:8元/建筑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