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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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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杂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民委员侍或居民委员会,可建立民族村(居)民委员会,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村(居)民
委员会的建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照顾到本乡内各民族,建乡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民族乡的工作人员编制,可略多于同类规模的一般乡。
第三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置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和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安排专项民族工作经费。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工作。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在招开、招工中,应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不低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培养、选拨、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要有计划地选他们到各级干部学校、大专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进修、培训。
第六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时要留有余地。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级当地。
第七条 为帮助杂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优惠条件,在生产资料特别是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的分配上,给予优先照顾。林业部门与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应在利
益分成方面给予优惠。银行部门对少数民族用于适度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的贷款应优先安排,并应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和利率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要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发展交通、能源事业,尽快使少数民族的乡、村通公路、通电。
第八条 少数民族新办的企业,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税外,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审批,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照顾。对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县一级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两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免税期满后
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再给予一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九条 要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对申请工商登记的少数民族公民,凡符合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开办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提供经营场地、原材料、货源、能源、交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对经营有民族特色,符合民族生活习惯的行业,应积极扶持和帮助。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域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利于当地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利润要有一定比例留给当地。
第十一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城镇、农村中生活无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的少数民族鳏、寡、孤、独和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应优先安置和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征用、拆建城镇少数民族自有业房和集体所有房屋,建设部门应严格按民族政策和城建有关规定,在临迁和回迁时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委会,应按照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设置初级小学。乡、镇一级要办好中心小学。交通不便的山区和地广人稀的边远山区,可采取多种形式办一些寄宿制学校(班)。
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应办好民族中、小学和其他学校中的民族班。同时根据实际,提供办学条件,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级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文化技术教育。
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学费。
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的教师待遇可予以适当照顾。对民族乡和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可优先照顾转为公办教师。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在安排教学经费、教学设施和基本建设投资时,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民族班应给予适当照顾,拨给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普通中学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应适当降低十至二十分。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按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杂散居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市、县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考生。
中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少数民族学生可免收学费。
第十六条 民族乡和民族村民委员会的少数民族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其生育政策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到杂散居少数民族地区搞科技扶贫的科技人员人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在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不论大小一律平等。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按规定由当地政府安排放假。
第十九条 在民族地区工作的国家干部、科技人员、教师、医务人员、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地区补贴。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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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6〕4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35号),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表证单书(HY01至HY19)
2.流程图(一至四)



二ОО六年二月六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货物运输业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并应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四条 本规程所指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的单位和个人。
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的代开货运发票中介机构。
第二章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审验、年审
第一节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五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需申请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第六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单位,应提供或出示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
(三)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六)自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复印件;
(七)购置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八)银行开户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程序
(一)申请程序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所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认定所需资料。
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凡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
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
1.受理:主管税务所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核对,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申请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经审核资料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其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受理人员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及时传递给审核岗位。
2.初审:税收管理员对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有关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所长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受理岗位。
3.审定:主管税务所长对税收管理员签署意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复审。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返回受理岗位;经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初审岗位。
4.送达:受理人员对经审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HY04),作为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证件,并通知纳税人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应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编号为:区县级地税局代码+主管税务所代码+3位顺序号,新证书编号与原证书编号一致。
第十一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京地税营〔2003〕581号文件要求自行刻制开票人专章(HY05),印模必须在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所备案。
第二节 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第十二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单位,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所应填写《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6),经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清缴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HY07),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七)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一致的;
(八)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
第三节 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第十四条 年审的范围和时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原已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结束。对当年新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在下一年度进行年审。
第十五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二)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帐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 货物运输发票及税控装置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使用、IC卡报数与发票使用情况核对、结存、保管、缴销和违章情况以及税控装置的领购、安装等情况。
第十六条 年审的程序:
(一)受理:主管税务所受理人员对前来年审的纳税人发放《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财务报表;
5.自有运输工具变化情况;
6.《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受理人员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交纳税人,同时将相关资料传递给税收管理员岗位;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二)初审:主管税务所税收管理岗位收到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签署审核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所长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受理岗位。
(三)审核:主管税务所长对税收管理员签署意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复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批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初审岗位。
(四)复审: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对税务所上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签署意见并上报主管局长批准;经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税务所。
(五)审定:主管局长对营业税主管部门上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核,经批准合格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经审查不合格的,退回营业税主管部门。
营业税主管部门对经主管局长批准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的年度审验记录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
(六)送达:税务所受理人员收到上一级批复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已通过年审记录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
(七)时限:主管税务所接到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营业税主管部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七条 年审结果:
(一)年审合格的处理
对年审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的年度审验记录上签署意见,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三年更换一次,每年进行审验。
(二)年审不合格的处理
达不到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由主管税务所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告知书》(HY09),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主管税务所应暂收纳税人未使用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纳税人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纳税人,按年审合格办法处理并退回暂收纳税人的发票。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上报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清缴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等相关资料,纳税人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一)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年审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年审手续的纳税人;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填报不实、数据不准确的,随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报送其他资料不齐全的,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在年审规定期内如实申报和补报,仍不如实申报和补报的纳税人。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一节 发票的购领
第十九条 经认定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方可申请购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初次申请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提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认定及税控装置选型申请表》(HY10)和税控密码器初始化单据。发票审核人员要对纳税人税控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确认并进行实地核查。对于发生自开票纳税人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符等异常情况的不得向其供应发票。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提供加盖“自开票纳税人”标识的税务登记证副本、“IC”卡、财务章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所应对纳税人领购、使用发票与税控IC卡报数或实际使用发票情况,以及对纳税人税控IC卡报数反映的发票填开情况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核对,发现核对信息不符或有异常情况的按本规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发票的开具
第二十二条 自开票纳税人对下列情况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二)非货物运输劳务;
(三)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
第二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在每一张货物运输业发票下方正中央必须加盖开票人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有关具体要求按照《关于调整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式样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4〕371)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代开票纳税人,要求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1);先代征税款后再为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所在查验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后,为其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在货物运输业发票下方正中央加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HY12),将发票联、抵扣联和完税凭证交纳税人,税务所留存完税凭证复印件;已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再加盖原“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超过30日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二十八条 代开票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发票所注承运单位逐户建立货物运输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开具运输发票后发生退票的,应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未付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发票原件退还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收到后,将该发票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运输收入的凭证,同时在税控装置中作退票处理,并重新开具运输发票送交一般纳税人;
(二)运输单位在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同时进行新开具金额及税款与原开具金额及税款的清算,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节 日常发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以下情形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暂停供应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按期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纸质和电子信息的;
(二)纳税人领购、使用发票与税控IC卡报数或实际使用发票情况,以及纳税人税控IC卡报数反映的发票填开情况与纳税申报情况,发现核对信息不符或有异常情况的;
(三)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经电话和实地查找方式均联系不到的;
(四)纳税人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符的;
(五)经过税控安全管理系统查询,发现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或发票填开信息有异常情况的;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
(七)纳税人为非正常户状态的;
(八)纳税人欠缴税款,税务机关已向纳税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的;
(九)纳税人出现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
对出现上述情形的货运企业,主管税务所应填写《 XX 地税局 XX 税务所货运发票暂停/恢复供应审核表》(HY13)暂停供应货物运输业发票。待问题消除或接受处理后,填写《 XX 地税局 XX 税务所货运发票暂停/恢复供应审核表》方可恢复发票供应。在货物运输业发票暂停供应期间,纳税人可到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所应将暂停发票供应和恢复发票供应的相关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营业税管理部门和征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所在对货运企业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有除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异常情况,可适当限制其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供应数量,或验旧购新,并做进一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对区县局、分局间转户的,原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机关应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缴销已购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三十四条 自开票纳税人支付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运输费用,凭借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营业额扣除的凭据。
自开票纳税人允许扣除的公路、内河费用金额,是指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或者《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
第三十五条 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
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
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按3.3%的征收率执行。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对2002年以后新办的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税款,并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入库。个人所得税为预扣征收率,年度终了后按有关规定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在代开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以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税款,在下一征期退税。
第三十六条 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七条 自开票纳税人以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记帐联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应纳印花税的凭证,实行汇总缴纳。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必须代扣承、托运双方应纳的印花税,并实行汇总缴纳。代扣印花税税款时,在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记帐联和发票联分别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HY14),作为承、托运双方应纳印花税完税凭证。
第三十八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三十九条 自开票的物流劳务单位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代开票单位在为代开票物流劳务单位代开发票时也应按照以上原则征税(代征)并代开发票。
第四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取消认定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减免税条件的要求,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减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即时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再按规定办理退税;对给予了减免营业税优惠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同时要加强其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发票信息采集、汇总、传输
第四十一条 自开票纳税人每月10日前应向主管税务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5)纸质信息(需加盖公章)及电子信息;如当月未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报送空白《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纸质信息(需加盖公章);税务所每月15日前将上述信息和《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6)的信息通过A版软件进行汇总报送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使用B版软件汇总后每月18日前上报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2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二条 主管税务所应对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以及缴纳税款数进行核对。
第四十三条 主管税务所每月15日前向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报送《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情况统计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后每月18日前报送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2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自开票纳税人提交的相关电子数据进行汇总时,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规定,以确保内部系统的安全:
(一)采集、汇总数据用机必须按市局统一要求安装杀毒软件,防止外来存储媒介或电子邮件携带病毒对本机及本局造成影响。
(二)专人负责,定期对采集、汇总数据用机上的数据进行备份,以免发生数据丢失,影响工作。
第六章 异常发票审核
第四十五条 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错误类型:一类是技术性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漏传递、错报为失控或作废发票等;二类是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不需要立案查处;三类是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
第四十六条 异常发票审核各部门基本职责和工作流程:
(一)开票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稽查部门(以下称“稽查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协查函,接收后3日内负责分送给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进一步核实;
(二)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负责对异常发票信息进行检查,可采取下户检查方式进行核查。如属于第一、二类问题的,每月5日前向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报送《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HY17)、《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HY18),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对属于第三类异常发票问题,填写《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HY19)移交纳税评估部门。
(三)稽查管理部门负责对税务所移送的属于第三类问题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稽查管理部门对移送的第三类问题应单独登记台帐。每月5日前将《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反馈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并于每月10日前将第三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和相关情况分析上报市局检查处。
(四)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的第一、二类问题和稽查管理部门反馈的第三类问题,填写《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14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稽查管理部门负责将审核检查结果统一反馈给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
第四十七条 异常发票审核检查方法。
(一)如果不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将结果反馈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二)如果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修改后经人工比对两联相符的,或进行修改后两联仍不符的,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三)对由于开票方原因造成比对异常的,由开票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不同情况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其他工作
第一节 对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在为纳税人安装货物运输发票税控装置时,如发现实际安装地址与原申请地址不符的,不得为纳税人安装税控装置,并且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节 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自开票纳税人在资格认定、审验、年审的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税务资料按年采用一户一档的方式进行收集整理,并立卷归档,归入7208子类。
第五十条 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收取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及代开票工作中形成的税务资料可采用按户序时的方式立卷归档,归入7208子类。
第五十一条 在自开票和代开票工作中形成的减免税资料,不单独立卷归入本企业档案中。
第五十二条 涉税资料中凡要求纳税人提供复印件的,必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有关代开货运发票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知发〔2006〕45号)


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我省自2006年起设立知识产权奖励制度,以激励自主创新。为确保贵州省知识产权奖评选的公开、公平、公正,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四部门联合制定了《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并于日前经省政府研究讨论通过,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

为切实增强我省市场主体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创建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企业,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奖原则
贵州省知识产权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评奖范围:本省行政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报知识产权奖。
三、奖励种类
1、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驰名商标奖、中国名牌产品奖。
2、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
四、奖励周期
每两年集中评选、奖励一次。
五、奖励标准
1、中国专利金奖、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2、中国专利优秀奖一次性奖励5万元;
3、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各一次性奖励3万元,且每次每项评选名额不超过10个。
4、知识产权奖属省政府部门奖,每两年统一对获奖项目进行表彰,并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六、评奖办法
1、对省内荣获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凭国务院知识产权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荣誉(认证)证书直接向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报。
2、申报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的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申报评奖前已被授予专利权或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贵州省名牌产品;
(2)权利合法有效,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3)该项目已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实施并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或省级相同奖励;
(5)专利、商标、名牌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的评选工作分别由省知识产权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负责,具体评选办法由各职能部门商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4、每期奖励的组织工作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
七、经费来源: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八、本奖励办法自2006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