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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9:09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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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

财税[2004]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持和促进家禽业持续稳定发展,尽量降低“禽流感”疫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精神,现就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个人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家禽养殖业(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
三、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五、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应退税款实行及时足额退税,对已于2003年出口但未能在规定的出口备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部分,应在企业抓紧备案的基础上给与退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说的免税收入和免税所得均应与企业的应税收入和应税所得分开核算。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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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己于2001年8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

二〇〇一年八月三日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规范管理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济基金,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充实力量。

实施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四条 省审计机关主管全省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等内容控制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计划)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社会保障基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

(五)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六)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如书。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及其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被 审计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社会保障基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社会保障基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机构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财政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严肃财经纪律,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与劳动部制定了《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积极推进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组织实施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对稳定社会秩序、保证职工群众的基本生活等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为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严肃财经纪律,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二、为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妥善处理该基金的保值问题,国家发行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特种定向债券)。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在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规定前,不得在境内外进行其他直接投资和各种形式的委托投资。
三、职工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必要支出后,其结余额的一部分以及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后的结余额,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国债发行计划,积极认购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其中,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也可视国债发行计划需要,认购一部分特种定向债券。
四、特种定向债券的发行办法及优惠条件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发行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国家债券时的有关事项(包括国家债券的贴现和抵押问题),由财政部、劳动部与有关部门商定。
五、各种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税费并转入基金。
六、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以后仍有结余的部分,应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存入银行的专户。
七、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支出,应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严格管理。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已将社会保险基金投资于其他项目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收回并返还基金。逾期仍未收回的要逐笔登记,在审计、财政、计划、银行、劳动等部门监督下,限期收回;自行投资已造成损失不能收回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严肃处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规定的贯彻落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规定及各项财务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