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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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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0年4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备会议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六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的审查
第七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九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十章 调查委员会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举行日期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章 预备会议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法规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召开前,代表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盟、设区的市、内蒙古军区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根据便于议事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三条 主席团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十五条 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列席人员和旁听人员名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主席团、全体会议的表决方式;
(六)选举事项;
(七)大会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八)各项决议草案;
(九)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十)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会议审议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自治区有关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法规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组成,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
第十八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民主党派的负责人,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必要时可以举行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由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对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要进行翻译。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提出的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列入会议议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作出决定,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
报告。
有提议案权机关和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建议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对主席团决定交办的议案,应当将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和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或者提出书面说明,也可以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经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议案,由有关机关实施。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法规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审查修改,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提交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再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主席团公告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修正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各代表团应将代表在审议各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报告。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对各项报告进行修改,经主席团或者常务主席同意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各项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决算草案和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一并印发会
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二个月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自治区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的报告后,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要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自治区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批准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七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出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各民主党派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推荐。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自治区副主席的候选人数
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实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
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候选人的得票数和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以主席团公告公布。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大会补选。
第四十四条 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草案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办法草案,经主席团讨论,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
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由主席团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被罢免,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九条 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计划、预决算进行审议审查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计划、预决算进行审议审查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后,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和十人以上联名的代表,可以推派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应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作出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同意,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和十人以上联名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九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负责答复代表,并抄送大会秘书处。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未能答复的,应当在会后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原答复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用汉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罢免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议案、罢免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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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4号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以下简称申请拆除)。
第十六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违法建筑提供的设计文件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阻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目标和实施要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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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目标和实施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及冶金行业主管部门,重点大中型钢铁企业: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经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2001年钢铁工业总量调控目标为钢产量1.15亿吨,钢材产量1.05亿吨。现将《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目标和实施要点》印发你们,请根据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一年一月十五日

 

 

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目标和实施要点

  一、钢铁生产经营指导方针

  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2001年钢铁生产经营工作总的指导方针为:调控总量,调整结构,加强管理,提高竞争力。继续把结构调整作为重点,推动产品结构、工艺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实现社会钢材供需总量基本平衡,提高钢铁工业整体竞争力,适应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持续发展的需要。

  二、2001年总量调控目标

  钢产量11500万吨,钢材产量10500万吨;钢材、钢坯力争出口1100万吨,以产顶进350万吨;严格控制钢材和钢坯钢锭的进口。

  调控目标原则上只下达到省一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解落实到企业。调控目标中所列部分重点企业的目标为建议目标,各地在不突破总目标的前提下,可根据关停小钢铁厂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三、总量调控工作实施要点

  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工作思路是:关停小钢铁厂、淘汰落后、压缩过剩的生产能力,限制长线、增产短线,控制进口、增加出口、以产顶进,分解目标、落实责任、按照市场需求调控总量,实现社会钢材供需总量的基本平衡。

  (一)大中型企业严格控制钢产量

  1. 继续关停、淘汰企业的落后工艺和装备。彻底关停平炉炼钢,继续淘汰小转炉、小电炉和落后轧钢生产线,加快淘汰化铁炼钢。大中型企业要编制淘汰设备的清单,明确停产期限和设备报废拆除计划。各地区总量调控责任机构分阶段检查落实。

  2. 减产供大于求的长线产品,压缩普通用途的线材、中小型材(含螺纹钢筋)、中厚板、无缝钢管、焊管等钢材产量。严格限制国内销售商品钢坯,禁止向列入关停范围的小钢铁厂提供钢坯、钢锭和废钢。

  3. 调整产品结构,增加热冷轧薄板、冷轧硅钢片、涂镀薄板、不锈钢和石油管线用钢板等短线产品。保证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国防军工、抗灾救灾等特殊需要。

  4. 鼓励出口和以产顶进,出口增量(以1999年为基数)和以产顶进总量不计入总量调控目标考核。

  (二)继续关停小钢铁厂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0号),加大关停工作力度。

  (三)坚决打击假冒伪劣钢材

  各地经贸委及冶金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打击假冒伪劣行动的工作部署,坚决打击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钢材的行为。2001年要以普通建筑钢材(螺纹钢、普通线材)为重点,加大打击力度,规范市场秩序。

  四、实现总量调控目标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钢铁总量调控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经贸委必须认真组织好钢铁总量调控工作,落实钢铁总量调控各级责任人和工作机构,重大事项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和请示,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钢铁总量调控工作。

  (二)对大中型钢铁企业实行重点监控

  大中型钢铁企业要按照调控目标编制分月进度计划报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生产进度安排要以保证市场资源供给基本均衡为原则,不得集中在上半年。生产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必须调整时,要重新平衡后上报。

  国家经贸委根据各地区和重点企业钢的实际生产量、出口和以产顶进情况,公布超控制目标生产的地区和大中型企业名单。中国钢铁工业协会等中介组织要积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日常的统计、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大中型企业必须做到产品库存、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和产成品资金占用“三不增加”,没有合同不安排生产、不给货款不发货。努力实现产销率100%,销售货款回笼100%。

  (三)采取综合措施实现总量调控目标

  1. 国家和地方通过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支持大中型钢铁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或生产能力。

  2. 对不执行总量调控目标的地区和企业,各地经贸委要对其提出批评,并区别情况撤销对其政策措施的支持。

  3. 各商业银行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列入关停范围的企业停止各种贷款,并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的建议,停止向生产超控制目标的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4. 认真执行国办发[2000]10号文件,有关部门对已列入关停范围的企业或生产线不再发放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已经发放的要予以清理收回,也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许可、准产、准用证明等文件,已经发放的要坚决清理取消。

  5. 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消防、海关等部门要依据国家经贸委令(第14号)公布的《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的要求,不得办理新建高炉炼铁项目等15项钢铁行业制止重复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6. 支持鼓励钢铁企业转入其他产业或行业。(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