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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1:31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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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4年5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十日

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申请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

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

(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的,可以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

第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 被申请确认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二) 人民法院原作出司法行为的理由及依据;

(三) 人民法院原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听证。是否听证由合议庭决定。

第十一条 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制作裁定书。确认违法的,应同时撤销原违法裁决。

人民法院对本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院长署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合议庭署名。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自送达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四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作出裁定或者自行审理。自行审理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举行听证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参加听证。

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

第十六条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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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民政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中科园服发[2001]2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结构合理、职能明确、运行规范、作用突出的民间社团,发挥其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其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企业或其他市场主体及公民个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所地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各类社会团体。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社会团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从事与本办法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团体依法设立、变更和进行年检。登记管理机关应在登记、变更、年检等方面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提供快捷服务。
第五条 社会团体名称中如含有"中关村"字样,必须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凡名称中含有"北京中关村"字样的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凡名称中含有"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园"字样的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各园区管理委员会。主管单位应当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文件中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凡名称中含有"北京中关村"字样的社会团体,其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民政局;凡名称中含有"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园"字样的社会团体,其登记管理机关是所在辖区的区、县民政局。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依法开展以下活动:
1.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行为,调解业内关系,维护公平竞争;
2.进行行业、地区经济发展调研,参与有关行业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立法工作;
3.参与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制定行业标准,参与本行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认证;
4.接受政府委托,发布行业信息,进行行业认定和资质审查;
5.经政府授权,建立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对经评审合格的技术、管理人员授予专业技术职称;
6.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7.举办培训、讲座、论坛,并通过多种活动促进各协会之间的交流。
第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鼓励社会团体根据章程开展活动,对社会团体组织的重大活动,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协会组织活动经费资助办法》(另行制定)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九条 社会团体根据对外交流活动的需要,可以组织本协会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依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并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接受捐赠公示制度以及适合本团体特点的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组织的活动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处理;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管理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违法收取费用;社团登记机关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在这块土地上,居住着9亿多的农民,他们的生活方式里蕴含着传承了几千年的土性,对土的依恋,让他们生活的圈子变得狭窄,日出而耕,日落而归的劳作,稳定了这块固定生活圈的格局。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特定的文化,特定的生活方式造就了中国乡土社区的基本单位是村落,从三家村起可以到几千户的大村。孤立、隔膜在这村与村之间的关系中形成。但孤立和隔膜并不是绝对的,人口的流动率小,社区间的往来也必然疏少。也可以这样说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地方性是指他们活动范围有地域上的限制。在区域间接触少,生活隔离,各自保持着孤立的社会圈子。但是在自己狭窄的村落之间,这种孤立,隔膜就消失殆尽,人们在村落里生活,每一家,每一户的基本情况都了如指掌,相互之间见证了各自孩子的成长,宏观来看就形成了区域范围内的熟人社会,熟悉是从时间里、多方面、经常的接触中所发生的亲密的感觉。这感觉是无数次的小磨擦里陶炼出来的结果。在这种熟人社会里,我们经常会听见这样的言语,“我们大家是熟人打个招呼就是了,还用得着多说么?”这一类的话已经成了我们现代社会的阻碍,现代社会是个陌生人组成的社会,各人不知道各人的底细,所以得讲个明白;还要怕口说无凭,画个押,签个字。这样才发生了法律。然而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这不是见外了么?”乡土社会里从熟悉得到信任。这信任并非没有根据的,其实最可靠也没有了,因为这是规矩。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时的可靠性,不但对人他们,对物也是“熟悉”的。一个老农看见蚂蚁在搬家了,会忙着去田里开沟,他熟悉蚂蚁搬家的意义。从熟悉里得来的认识是个别的,并不是抽象的普遍原则。在熟悉的环境里生长的人,不需要这种原则,他只要在接触所及的范围之内知道从手段到目的间的个别关联。在乡土社会中生长的人似乎不太追求这笼罩万有的真理。做子女的得在日常接触中去摸熟父母的性格,然后去承他们的欢,做到自己的心安。这说明了乡土社会中人和人相处的基本办法。
乡土社会的格局导致了法律文化渗透的局限性,在这个熟人社会里,人们的各种秩序尽然有序,即使出现了纠纷,靠得也是村落里的所谓的权威人士来解决,处理的结果没有任何的强制力作为后盾,但是人们对于纠纷的处理结果却很少有异议,这种熟人社会复杂的关系网所产生的礼治约束力能有效地约束人们的行为,法律的思维无法渗入其中,礼治的形成是人们行为不受规律拘束而自动形成的秩序,它必须以传统的方式并且能有效的应付各种生活问题为前提。乡土社会满足了这前提,因之它的秩序是靠礼治来维持的。在一个变迁很快的社会,传统的效力是无法保证的。尽管一种生活的方法在过去是怎样有效,如果环境一改变,谁也不能再依着老法子去应付新的问题了。所应付的问题如果要由团体合作的时候,就得大家接受个同意的办法,要保证大家在规定的办法下合作应付共同问题,就得有个力量来控制每个人了,这就是法治社会的要求。如今的乡村社会正在发生着巨变,虽然还没有达到乡村城镇化的水平,但是由于乡村务工人员大量向城市涌入,带来了农村传统格局的巨变,人们不再继续以前的日出而耕,日落而归的劳作,转而进入城市,创造收入,这种行为就直接打破了以前的熟人社会格局,人们不再在礼治的思维下生活,这批务工人员从城市不仅带回来了资金,也带来了城市里陌生人社会的法律思想,面对纠纷时,礼所产生的约束力已经大打折扣,乡村社会里的权威人士的言论只能作为调解的一种添加剂而已,对结果地影响已经没有以前的决定性。
现代化的法律思维开始在城乡二元化的社会结构中互相渗透,都市社会中讲个人权利,权利是不能侵犯的。国家保护这些权利,所以定下了许多法律。一个法官并不考虑道德问题,伦理观念,他并不在教化人。刑罚的用意已经不复“以儆效尤”,而是在保护个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安全。尤其在民法范围里,他并不是在分辨是非,而是在理清权利。在英美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律制度下,很多时间诉讼的目的是在获得以后可以遵守的规则。一个变动中的社会,所有的规则是不能不变动的,环境变了,相互权利不能不跟着改变。事实上并没有两个案子的环境完全相同,所以个人的权利应当怎样明确的界定。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陈腐的诉讼纠纷处理观念还是很坚固的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现行法里的原则是从西方搬过来的,和旧有的伦理观念相差很大。在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中,原本不承认有可以施行于一切人的统一规则,而现行法却是采用个人平等主义的。这一套已经使普通老百姓很不明白,在司法制度的程序上的隔膜又使得他们无法适用。在乡间普通人还是怕打官司的,但是新的司法制度却已推行下乡了。那些不容与乡土伦理的人物从此却找到了一种新的保障。他们可以不服乡间的调解而告到司法处去。当然,在理论上,这是好现象,因为这样才能破坏原有的乡土社会的传统,使中国能走上现代化的道路。但是事实上,在司法处去打官司的,正是那些乡间所认为“败类”的人物。依着现行法去判决,时常可以和地方传统不合。乡间认为坏的行为却正可以是合法的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正义被误解。曾今报道过这样一个案子,有个人因妻子偷了汉子打伤了奸夫。在乡间这是理直气壮的,但是和奸没有罪,何况又没有证据,殴伤却有罪。怎么判好呢?如果是善良的乡下人,自己知道做了坏事决不会到衙门里来的,这些凭借一点法律知识的败类,却会在乡间为非作恶起来,法律还要去保护他。我也承认这是很可能发生的事实。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的建立起法治秩序。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
社会的发展带来了乡村社会的巨变,使其社会化的进程步伐加快。法律在乡村社会的渗透也得到了一定的变化,我们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进入这个熟人社会,怎样树立法律的权威和神圣性,是首要解决的问题。05年中国十佳法官的评选中,有这样一个人,她叫金桂兰,是黑龙江宁安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它创造了堪称中国最简陋的法庭,这个法庭可能没有一般法庭的庄严,但是它同样主持了正义,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人们称这个法庭为"炕上的法庭"。这种以打破传统的方式的行为,以一种符合实际要求的状态来应对乡村的各种纠纷,推行着乡村的现代化,是法律文化传播成功迈出的第一步。我们也可以看到如今的乡村农民,对纠纷的解决更愿意依赖于法律的解决,这些虽然都是小的纠纷,但是蕴含其中的是人们对法律理念的信服,尊重。
法律文化,法治社会的建立,要在中国每一寸土地上生根发芽,不光是城市,在我们身旁的乡村社会同样需要,现代化的进程需要这个本不应被分离的两个社会群体一起努力,构建一个理想的中国法治型社会。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