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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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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促进文化交流,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两国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署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在各自的领土上,为对方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条 双方交换文学、艺术期刊和出版物。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和文化官员进行考察访问,促进两国的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的合作,并鼓励互派作家代表团进行为期十至十五天的考察与研究。

  第五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人组成的音乐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

  第六条 双方互派图书馆专家代表团访问,并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和两国非洲及伊斯兰阿拉伯世界研究机构之间交换出版物。代表团人数和访问时间、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七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人组成的考古和博物馆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双方鼓励交换考古刊物。

  第八条 突方邀请中方参加在突尼斯举行的国际图书博览会,随展人员二人。

  第九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进行巡回演出。访问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机构间的交流与合作,互派电影代表团访问并举办电影日。突方邀请中方参加突尼斯迦太基电影节(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四年),以及在突尼斯举办的其他国际电影活动。

  第十一条 突方邀请中国皮影戏、编舞和舞台设计专家到突尼斯培训机构任教,中国皮影戏专家在突尼斯任教期间将应邀与一个突尼斯剧团演出一台根据突尼斯故事编排的皮影戏。中国专家的聘请条件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突方邀请中方参加年度木偶节。

  第十三条 双方互派艺术展:
  (1)在中国举办突尼斯传统工艺用品展览或突尼斯绘画展览;
  (2)在突尼斯举办中国水彩画或中国陶瓷艺术展。展览规模、时间及随展人员人数,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办文化周。

  第十五条 双方交换戏剧方面的文字、视听资料,并派两名戏剧家互访两周。

  第十六条 突方对中国的文化工业产品表示感兴趣,并表达了发展两国在此领域合作的愿望。有关此项合作的具体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商谈。

             二、教育和科研

  第十七条 中方每年向突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突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具体接受办法,按各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双方互派教育代表团(三至四人),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应聘到对方大学任教。时间与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和发展北京语言学院和布尔吉巴语言学院业已建立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双方每年互派两名学者进行研究和考察。此项目在两国大学间直接进行。学者的访问期限,将通过有关机构商定。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两国教科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联系与双边合作。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交换有关两国教学方法、教育制度的情况和资料,交流教学经验,交流教学用具。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交换教学大纲,特别注重交换历史、地理教材。

             三、体育和青年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青年机构之间的合作,促进两国体育、青年交流。有关交流计划由两国有关方面另行磋商,具体商谈的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团组和人员互访费用: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在其国家医院的急诊费用。

  第二十七条 奖学金:中方确认负担突方十名奖学金学生学成回国机票。奖学金条件与提供国向其他国家提供学生奖学金的条件相同。突方希望中方继续负担十名奖学金学生的初次赴华国际旅费,此问题可由双方有关方面通过外交途径商谈。

  第二十八条 演出、展览和电影费用:派遣方负担道具、展览和影片的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组织演出、展览和电影活动的费用,并保证对方寄送的道具、展品和影片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访问学者享受对方同级人员的待遇及社会医疗保险。

               五、总则

  第三十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其他文化交流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突尼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并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蒙吉·布斯尼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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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10年来,江苏、安徽、山东、河南四省的广大干部群众克服困难,团结治污,淮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以下简称淮河治污)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淮河水质有了比较明显的改善。但由于存在经济增长方式粗放,治污体制和机制不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滞后,水资源开发利用过度等问题,淮河治污尚未达到预期目标,人民群众还不满意。对于这些问题,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为进一步推进淮河治污工作,尽快从根本上改善水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一)充分认识淮河治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淮河流域是全国重要的商品粮基地,经济总量约占全国的1/8,是全国水利建设投资的重点地区,也是南水北调东线工程的必经之地,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加强淮河治污工作,对于维护沿淮地区1.68亿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华东、华中以及华北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做好淮河治污工作,对中西部地区乃至全国的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也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借鉴作用。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采取切实有力措施,认真做好淮河治污工作。
(二)明确淮河治污的方针和指导思想。淮河治污要坚持统筹协调、系统管理,突出重点、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依法防治、社会监督的方针。淮河治污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经济结构调整力度,注重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制约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问题,用系统科学的方法综合治理生态环境,重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善于运用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确保实现各阶段治污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明确目标,分期实施
(三)淮河治污的长远目标是,恢复山青水秀的自然面貌,维护流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中期目标是,到2010年,淮河水质得到明显改善,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和水功能区的要求;近期目标是,到2005年,巩固淮河治污成果,保持水质基本稳定。
在2005年年底前,《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确定的治污工程投入运行的比例达到60%(安徽省达到55%);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入河量与2000年相比分别削减20%和10%;在来水基本正常的情况下,该流域25个省界断面水质基本达到《计划》目标,淮河干流省界断面水质基本达到Ⅲ类。枯水期无天然径流省界断面化学需氧量浓度低于100毫克/升。
在2007年年底前,《计划》确定的治污工程投入运行的比例达到90%(安徽省达到85%);山东、江苏两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70%,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40%;河南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65%,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35%;安徽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60%,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30%。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入河量与2000年相比分别削减25%和15%。在来水基本正常的情况下,淮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水质明显好转,山东、江苏两省南水北调输水线路区水质达到Ⅲ类,主要支流优于Ⅴ类水质断面比例达到60%。枯水期无天然径流河道化学需氧量浓度低于80毫克/升,氨氮浓度低于30毫克/升。
在2010年年底前,山东、江苏两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0%,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55%;河南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75%,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50%;安徽省省辖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70%,县级市市区和县城所在镇污水处理率达到45%。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入河量控制在水环境容量范围内。在来水基本正常的情况下,淮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和水功能区的要求,淮河干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到Ⅲ类,主要支流水质达到Ⅳ类或Ⅴ类。枯水期无天然径流河道化学需氧量浓度低于70毫克/升,氨氮浓度低于25毫克/升。
三、统筹协调,综合治理
(四)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沿淮各地要依据水环境容量、水域纳污能力和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制订和实施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努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新上、转移、生产和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艺和产品,严格控制限制类工艺和产品,禁止转移或引进重污染项目,鼓励发展低污染、无污染、节水和资源综合利用的项目。
(五)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并合理确定城市发展目标。沿淮各地要根据流域、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制订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严格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认真解决人口增长带来的环境问题。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环境容量,认真制(修)订城市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定位和规模,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空间布局。
(六)创建节水型社会。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加快城镇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加强生活用水管理。推行定额管理办法,鼓励发展节水高效产业,降低工业耗水量。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大力发展节水型农业。加强污水的资源化利用,鼓励使用中水。
(七)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推进清洁生产,促进企业由末端治理向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实现节能、降耗、减污、增效。鼓励企业自律守法,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争创清洁生产先进企业和环境友好企业。提倡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推进资源的循环利用。沿淮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积极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生态省(市、县)、生态示范区和环境优美乡镇。
(八)加快转变水资源利用模式。抓紧对淮河流域现有闸坝运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正确处理闸坝调度、水资源利用和生态保护的关系。要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同时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必要的生态用水。
四、突出重点,防治结合
(九)加大工业污染防治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对造纸、酿造、制药、制革、印染、化工等污染严重行业的治理,在2005年年底前,对沿淮四省现有石灰法制浆生产线、年制浆能力34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年生产能力2万吨以下黄板纸企业、1万吨以下废纸造纸企业、1万吨以下酒精生产线、1万吨以下淀粉生产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的企业一律实行停产整治;对虽能达标排放、但污染物排放总量仍然较高的企业,要实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对污染治理项目,尤其是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实现污染物减排的项目,国家适当给予补助。
(十)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在2005年年底前,沿淮四省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全部改制成独立企业法人,实行市场化运营。城镇污水处理厂和管网建设实行厂网并举,管网先行,加强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加快配套管网的建设,保证投入运行后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负荷在第一年达到设计负荷的60%,第三年起达到设计负荷的75%。未配套建设脱氮设施的,应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配套建设脱氮设施。湖泊、水库周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建设除磷设施。自2007年起,对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排水中氨氮含量超标的,加倍征收排污费。要积极推行产业化、市场化,鼓励采用多种方式,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国家视情况适当给予支持。对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地方财政要重点支持,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达到每吨08元以上的,国家将继续给予支持。在2005年年底前,沿淮各地在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要优先将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订最低收费标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十一)加快城镇垃圾处理场及配套设施建设。要加强沿河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置,逐步实现建制镇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各级财政要继续支持垃圾处理场建设,积极推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投资多元化和建设运营规范化。沿淮各地要在2005年年底前全面开征城市垃圾处理费,并积极促进城镇垃圾处理场的企业化改制。
(十二)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在2006年6月底前,在淮河流域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示范工程,根据土地消纳能力调整养殖规模,采用沼气等生态技术综合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开展有机肥加工利用。在2007年年底前,沿淮各地要完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五、强化管理,严格执法
(十三)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沿淮各地要抓紧完成水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经审核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要依据水环境容量和水资源保证能力,对排污量进行指标核定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所有新建项目,都应符合水环境容量和排污总量控制的要求。自2005年起,凡是没有水环境容量的地区,禁止新上增加排污量的项目。环保总局要抓紧起草《排污许可证条例》,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在2004年年底前,对日排废水100吨、化学需氧量30公斤、氨氮20公斤以上的重点排污企业发放排污许可证。在2005年年底前,完成所有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自2006年起实行持证排污。在2006年年底前,重点排污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环保等部门联网。
(十四)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和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必要的资金需要。加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和水质监测站建设,特别是河流跨界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要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现有技术与资源优势,统一组建并完善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和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网络。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将监测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水环境信息由环保部门统一发布。
(十五)强化环境执法监督。建立和完善环境违法案件移送、通报和考核制度。环保部门定期通报环境违法案件的立案、移送、督办等情况。继续深入开展查处违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严厉查办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惩处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环保部门要为水污染事故受害的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建立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环保总局要结合环境执法的实践,尽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修订的建议。
(十六)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在2005年6月底前,环保总局要会同水利部制订《淮河流域敏感区域水环境应急预案》,将淮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纳入应急范围,做好敏感河段和重点污染源的辩识、评价及控制,建立水污染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和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敏感区域生产生活用水安全。
(十七)开展治污评估工作。环保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完成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建立目标完成情况评估体系;每年对沿淮四省治污计划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及跨省界断面水质达标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向国务院报告后向全国通报。出省界断面水质在扣除入境水质影响后仍不能达标的省份,要向国务院作专题报告。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分别组织对下一级政府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
(十八)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自2006年起,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每年要对省辖市的万元工业增加值废水、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进行排序,并向社会公告。对没有达到水质目标、排污总量已超过环境容量的城市,由环保部门予以公告,并暂停审批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十九)落实领导责任制。淮河治污的主要责任在地方人民政府,沿淮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淮河治污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分别与下一级政府签订治污工作目标责任书,将其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年初对上一年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定,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二十)加大资金投入。按照“污染者负担”的原则,治污资金主要由排放企业承担。同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按照事权财权划分的原则,将治污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沿淮各地因执行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关停《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实施前开办企业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在分配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时统筹考虑。国家水质自动监测站、环境信息平台及远程数据传输设备等监测设施建设,由中央安排投资。
(二十一)加强部门协作。有关部门要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要从产业政策、投资建设和清洁生产等方面,加强指导和监督。财政部门要落实国家有关补助资金,并指导制订有效的实施办法。建设部门要指导并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做好有关改革工作。水利部门要做好现有闸坝运行管理评估、流域水资源调度和生态用水保障工作。农业部门要指导好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农业结构调整等工作。环保总局负责对淮河治污工作实施统一监管,组织制订和实施治污计划,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二十二)实行跨界断面水质考核和奖惩制度。自2006年起,环保总局对跨省界断面水质按年度目标进行考核和评定。对治污成绩突出、工作完成情况好的省份,有关部门在中央资金安排、排污费使用等方面给予倾斜;对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和污染反弹严重的省份,有关部门将暂停在该省安排国家支持的项目,停止审批和核准该省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直至出境水质达到目标要求。上游省份排污对下游省份造成污染事故的,上游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付补偿责任,具体办法由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征求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意见后另行制订。
(二十三)完善公众的环保参与和监督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提高公众的环境权益意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和环保验收等,应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公示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进一步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及时查处群众关心的环境热点、难点问题,并公布污染单位和处理结果。
环保总局要会同监察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2004年12月28日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明办、教育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1年至2015年由财政部、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安排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开展的乡村学校少年宫修缮装备、运转补助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学校少年宫,是指依托乡镇中心学校现有场地、教室和设施,进行修缮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依靠教师和志愿者进行管理,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组织开展普及性校外活动的公益性活动场所。

  第四条 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安排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原则。

  第五条 由项目资金资助修缮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公益性活动,应当在显著位置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修缮装备:利用乡镇中心学校现有场地和教室进行修缮并配置设备器材,将其整修成适合组织开展普及性校外活动的乡村学校少年宫;

  (二)运转补助:补助已开展活动的乡村学校少年宫日常运转经费,并培训乡村学校少年宫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项目资金标准如下:

  (一)修缮装备的标准为平均每所20万元,其中,修缮不高于6万元,装备不低于14万元;

  (二)运转补助的标准为平均每所每年5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使用

  第八条 项目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中央文明办会同财政部和教育部制定项目整体规划并每年向各地下达乡村学校少年宫的数量指标;

  (二)省级文明办会同同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制定申报办法及申报书范本,组织本地区进行申报和评审立项工作;

  (三)省级文明办会同同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审核立项后,上报中央文明办、财政部和教育部备案;

  (四)中央文明办会同财政部和教育部抽查复核项目立项。

  第九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资金标准和各地乡村学校少年宫的数量指标,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运转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明办和教育部门根据乡村学校少年宫的工作实绩和管理水平提出“以奖代补”分配意见后分配。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可以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4项“用于教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省级文明办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办法,报中央文明办、财政部和教育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明办和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文明办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文明办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明办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等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