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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6:51:01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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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计产业[2002]1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稀土办、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深化稀土行业利用外资工作改革,促进我国稀土对外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特制定《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于8月1日起开始执行。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我委所属原国务院稀土办下发的《关于稀土对外合作和技术出口管理的通知》(国稀[1990]008号)、《国家计委稀土办关于重申稀土行业对外合资、合作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计稀办[1994]29号)自行废止。
  附: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附:

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稀土行业利用外资工作改革,促进我国稀土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实现把稀土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稀土行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涉及稀土行业外商投资的活动。
  第三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矿山、冶炼分离、深加工及应用三大类(具体产品见目录一、二、三)。
  (一)稀土矿山
  禁止外商在中国境内建立稀土矿山企业。
  (二)稀土冶炼、分离
  不允许外商独资举办稀土冶炼、分离项目(限于合资、合作)。
  (三)稀土深加工及应用
  1、鼓励外商投资稀土深加工、稀土新材料和稀土应用产品。
  2、对于外商投资稀土应用产品,如该产品所属行业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行业规定。
  第四条 凡是拟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的中方企业,如原来直接从事稀土矿山生产和经营,则与矿山相关的资产及业务不能进入合资范围。
  第五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一)稀土冶炼、分离类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审批,国家计委将依据国家稀土行业产业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进行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权审批此类项目。
  (二)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类项目,属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因此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自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六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配额、许可证的投资项目,须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第七条 凡外商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稀土行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申请上市发行,该股份公司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凡从事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生产的我国境内上市公司,中方法人股不得向外资转让。
  第九条 凡从事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生产的中国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后如发生重大资本变动及股权转让、变更事项,必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第十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报原批准成立机构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依法享有国家、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各项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及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稀土行业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目录一 稀土矿产品范围。
  1、氟碳铈矿。
  2、独居石。
  3、磷钇矿。
  4、离子型矿产品。包括富铕混合稀土氧化物(铕精矿、富铕精矿、混合稀土氧化物),富钇混合稀土氧化物(钇精矿、富钇精矿、富钇氧化物、混合稀土氧化物)。
  5、其他稀土矿产品。

  目录二 稀土冶炼、分离产品范围。
  1、稀土金属:包括镧、铈、镨、钕、钷、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钇各种单一和混合稀土金属。
  2、合金:上述十七种元素各类稀土合金(含打火石)。
  3、稀土盐类:上述十七种元素单一和混合稀土盐类。
  4、稀土氧化物:上述十七种元素各类单一和混合稀土氧化物。
  5、其他稀土化合物(含富集物):如硼化镧等各类金属间化合物。

  目录三 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范围。
  1、抛光粉、稀土农用产品、各类稀土催化剂,各类单一和混合稀土金属丝、棒、箔,钐钴磁钢、钕铁硼磁钢等磁性材料,三基色灯粉等荧光材料,各类稀土晶体材料,稀土磁致伸缩材料等各类稀土新材料。
  2、稀土相关下游应用产品,如稀土永磁电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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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技术管理,提高产品标准化水平,促进产品开发, 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机械电子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 新产品开发和老产品改进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在产品的设计、试制、 鉴定(定型)和投产各阶段,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章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
第三条 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是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政策。 在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改进中,均应认真贯彻各类技术标准。 对于首次设计的产品,应考虑产品的发展方向、标准化的总体要求和系列型谱要求。
第四条 在新产品设计过程中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 工作图设计、样机试制、小批试制等阶段规定应完成的图样和技术文件, 均应进行标准化审查。其主要任务是:
(一)在初步设计编制新产品技术任务书时, 设计人员应会同标准化人员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其内容包括:
1.应贯彻的产品标准和其他现行技术标准;
2.新产品予期达到的标准化要求;
3.对材料和元器件的标准化要求;
4.与国内外水平的对比,对新产品的标准化要求;
5.予期达到的标准化经济效果。
(二)标准化人员应参加初步设计评审和技术设计评审;
(三)工作图设计阶段,对工作图样及技术文件进行标准化审查;
(四)审查产品技术条件或企业标准草案, 投产前提出正式标准上报备案;
(五)样机试制阶段或小批试制阶段,对工艺、 工装图样和技术文件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写出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五条 标准化审查的基本依据,是现行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对强制性标准,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贯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对其他推荐性标准企业应积极采用。
第六条 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所设计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规定;
(二)优先采用定型的设计方案和结构方案, 并最大限度地采用标准件、通用件、借用件,以提高设计的继承性和产品的标准化程度;
(三)合理选用优先系数、零件的结构要素等基础标准和原材料标准;
(四)产品图样及设计文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达到正确、完整、 统一。

第三章 产品鉴定标准化审查
第七条 为评定新产品在标准化方面是否具备正式投产条件的技术依据, 新产品鉴定前必须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作为产品鉴定时必备的技术文件。
第八条 新产品样机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 按照 ZB /TJ01035.5中4.18.1规定:
(一)产品种类、主要用途和生产批量;
(二)产品图样、设计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三)产品标准化系数;
(四)标准化经济效果;
(五)产品基本参数及性能指标符合产品标准情况;
(六)贯彻各类标准情况及未贯彻的原因;
(七)对新产品标准化情况的综合评价;
(八)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新产品小批试制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按照ZB/TJ01035.5中4.18.2规定:
(一)工艺标准化情况;
(二)样机鉴定时标准化方面提出建议的执行情况;
(三)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四)工艺装备标准化系数;
(五)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
(六)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样机鉴定和小批鉴定合一时, 按第八条和第九条对鉴定的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批量生产的新产品正式投产前, 需制定企业产品标准者,该企业产品标准应经过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产品标准化审查的组织管理
第十—条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和产品鉴定标准化审查的组织管理:
(一)一般产品标准化审查,由企业(事业)标准化机构负责;
(二)联合设计、开发的新产品标准化审查, 由主导单位负责或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三)对重要的新产品标准化审查, 由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有关标准化技术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产品标准化审查应纳入企业(事业)有关技术工作计划,并有足够时间保证审查工作进行。

第五章 标准化审查人员的责任和权利
第十三条 标准化审查人员应认真贯彻国家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各级标准,并对审查产品是否贯彻有关标准和标准贯彻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对标准化审查中的问题,标准化、 产品设计和工艺人员应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及时解决设计中和工艺中的标准化问题, 共同搞好新产品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五条 标准化审查中, 标准化人员有权拒绝在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上签字。 凡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
第十六条 标准化人员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机关、研究所等单位海洋制服供应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机关、研究所等单位海洋制服供应办法的补充通知

1982年12月20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洋学校、出版社、总台、上海办事处、局办公室:
根据(82)国海供字第740号“关于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式服装配发范围,标准和供应、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除了按规定配发的人员外,为解决其他人员去第一线、现场工作的需要配备公用海洋制报。由于各单位去第一线、现场执行任务的人员不固定,也不便明确划分确切的范围,公用报的比例又有限,为减少矛盾,便于管理,利于安定团结,经财政部同意,将40%的公用数和60%的剩余数一并考虑作价处理给个人。现将作价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作价处理的范围,是指局、分局机关,各研究所,海洋学校(不含学员)、出版社、总台、上海办事处的在职职工和在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体的职工,不包括在八二年一月一日前已办理离、退体手续的和目前仍保持军籍的军人。
二、作价处理给个人的服装按60%计价收费。不得单品种作价,每人必须配套,即包括帽子、大衣、单衣、罩衣、单皮鞋。男式服装每人收费一百元,女式服装每人收费八十五元。
帽徽、臂章去第一线、现场工作的人员借用,个人保管。
三、作价处理的服务经费,必须由个人负担,可采取分期扣回的办法,最迟在一年半内付清,也可一次付清。
四、服装作价处理时个人不要的,去第一线、现场工作时不再借给公用服。已经借用或发到个人保管的作价处理时不要的,不管用过与否,一律收回。已经使用过的由各单位负责妥为保管,并将数字报告我们,以后再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