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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8:06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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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2月5日 生效日期1993年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第七批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三名专家医生(内科一名、外科二名、儿科二名、放射科一名、麻醉科三名、妇产科一名、五官科一名、针灸科二名)和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工资由中方负责)。十三名专家医生分别在首都马利亚医院和佛朗西斯敦仰加圭医院工作。双方同意,中方另增派的六名医官在博工作的有关问题留待进一步协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了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中方提供医疗设备和器械等时,则该医疗设备和器械等应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博茨瓦纳任职和任满回国的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国内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因公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博方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每人每月2846普拉和319.50普拉的税后薪金和加班补贴费(扣除所得税金额)。中国医生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中国医疗队医生的薪金将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上述费用,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享有博方为博茨瓦纳医生规定的假日,并享受中国的法定假日,春节假三天。中国医生每工作期满十八个月有45天的带薪回国休假或家属来博探亲一次。休假或探亲所需往返国际旅费由博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在博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博方承担;中国医生因履行职务造成伤残死亡,博方负责善后处理工作。中国医生受伤医疗费用由博方负责,并享受与博方文职人员同等待遇。中方负责死亡医生尸体运回中国的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茨瓦纳的法律和风俗习惯。博方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他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三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博茨瓦纳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博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五日在哈博罗内签署,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施承训                斯东哈姆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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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已经2002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的管理,维护办学人、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是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办学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向受教育人提供教育和服务,并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特区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特区范围内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物价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办学人可根据办学条件,依照本办法向受教育人适当收取费用。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强制性培训除外)收费遵循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定价原则。
  机关(含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下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的各类强制性培训收费,遵循以收抵支、收支平衡、不盈利的定价原则。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根据办学性质不同,按以下办法实行管理:
  (一)各类学历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强制性培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属小学收费的,由同级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属其他办学收费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
  (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国有(集体)民办学前教育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办学人应按隶属关系报同级物价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各类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办学人应依照办学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涉及面广或影响较大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物价部门应举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各区物价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标准,应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根据办学条件、办学成本并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等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按下列分类项目,由办学人对照其实际提供教育和服务的内容,依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收费期限向受教育人收取:
  (一)学历教育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学位金、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练习本费、体检费、证册费、寄车费、实习实验费、交通接送费。
  (二)幼儿园(含托儿所)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保教费(或建园费)、借读费;
  2、代收费项目:伙食费、体检费、学习文具及生活用品费、外出活动费、假期留园费、交通接送费。
  (三)其他办学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体检费、证册费。
  受教育人个人学习、生活的其他费用,应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收费,不得收取教育储备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受教育人因故中途退学的,办学人对已收取的费用,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收费项目的:
  1、开学(班)前要求退学的,按已收费金额的90%退费;
  2、开学(班)后未满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按已收费金额的60%退费;
  3、超过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不予退款。
  (二)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代收费项目的,按退学时的实际发生额结算。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年审制度。
  办学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的收费票据。
  物价部门应每年一次对《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办学人应在招生前向受教育人告知其办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办学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进行收费。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以自愿为原则公开招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的强制性培训除外。
  第十六条 办学人收取的费用,应按规定设立专帐,其使用应严格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中,代收费应实行专款专用,定期结算,多退少补,不得截留和挪用。办学人需增加代收费项目的,应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准。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办学人办学资产及财务会计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和审核。办学人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办学人应按规定要求授课,按质按量完成教学计划。
  第十八条 办学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进行收费的;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制定后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或变相强制招生收费的;
  (五)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以及跨学年、跨学期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授课,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取得收费许可收费的,或虽取得收费许可但未亮证收费的。
  第十九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三府〔2006〕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于2006年8月28日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特设立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政府及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本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为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为事业法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民事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担保基金由各级政府投入、国内外机构、团体的资助以及专业担保机构投资等形成,其来源渠道有:

一、政府的投入;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它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三、国内有关机构、组织提供的资助;

四、受保企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

五、基金收益补充;

六、其它。

基金总额设定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在适当时候可以吸收本地区有实力的优秀企业参加,也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赠。

第六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

第七条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防范担保风险,市政府设立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科技工业发展委员会、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合作银行等部门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作为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监管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担保中心的年度经营、投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方案;

二、决定担保中心的机构设置;

三、审批担保中心章程;

四、提请任命并聘任担保中心主要负责人;

五、审批担保运作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审批担保中心变更形式和解散方案;

七、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条 担保中心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一、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日常管理和运作;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账;

五、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充资本方案;

六、负责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第十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使用原则是: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三亚市产业发展方向及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市场短缺的名优新产品项目;扩大出口创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创新替代进口的项目;市场和经济效益前景好的,企业具有良好信誉并有较强还贷能力的项目;吸纳劳动力多,增加就业机会和税收收入的项目等。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国有中小企业由市国资主管部门推荐,其他企业可自行申请,担保中心按照项目评估体系及有关协议,独立进行评估或与社会中介机构联合评估,报监管会批准后,由担保中心统一出具相关法律文件。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必须要求受保企业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两种方式。担保中心应与受保企业签定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要在确保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遵循市场法则运作,定向设立,分类定向使用,统一管理,分别核算,安全运营,确保增值,透明监督。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经监管会批准后,由担保中心统一存入特别开立的账户,进行专户管理。担保基金严禁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每发生一笔担保业务,从担保基金中提取该笔担保额5%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代偿和核销坏账。该笔担保项目按时履约解除担保责任时,将预提的风险准备金的80%返还,并入担保基金总额。当风险准备金提取到一定数额时,停止或相应降低提取比例。

第十六条 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由贷款银行通知担保中心,经审核无误后从风险准备金中支付代偿,不足部分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同比例支付。项目代偿后,由项目推荐人负责协助担保中心处置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物,收回的资金用于弥补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确认坏账的条件

一、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三、因被保证人逾期末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十八条 坏账由监管会确认、审核同意后核销,冲减风险准备金。

第十九条 项目担保费在交纳营业税后的净收益及担保基金的利息和运作收益,在扣除运营管理成本、费用后,统一并入担保基金总额。

第二十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担保中心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基金财务情况,并提出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作出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