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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4:53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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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国 乌克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2月10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维护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其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罚;
  (二)依照乌克兰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的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是否属于同一犯罪种类或同一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每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犯罪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人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即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其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它法律理由,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于追诉或执行刑罚;
  四、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在其境内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五、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如果被请求方在兼顾到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因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它个人原因,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拒绝引渡的后果
  一、拒绝引渡的缔约方应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四条第一、二项拒绝引渡,则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追究该人的刑事责任。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移交其掌握的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在确定中央机关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它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征、照片和指纹;
  (三)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情况;
  (四)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五)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依据该法所应给予的处罚方式。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旨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时间的证明。
  四、请求方提交的文件,应经其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并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予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书面申请可以通过中央机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外交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羁押的对象,如果在其被羁押三十天内,请求方未提供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和相关文件,则应予以释放。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如同意引渡,则双方商定移交的日期、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如果请求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第一次确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之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方理由充分的申请,在双方商定的条件下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同时接到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有权自行决定向其中的任一国家引渡该人。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在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被引渡人可离开但未离开请求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二)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物品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被请求方需要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物品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物证,则这些物品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方。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方境内,则请求方经被请求方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如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人员,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该人员过境的请求。要求允许过境的请求应以与引渡请求同样的程序提出。
  二、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被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应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费用
  一、各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请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请求方承担从被请求方领土押解被引渡人所产生的费用。
  三、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它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如在本条约失效前已作出引渡的决定,则本条约的失效不影响引渡该人的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克兰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双方在发生分歧时将参照俄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唐家璇                  鲍·伊·塔拉修克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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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强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小区划、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道、省道和铁路线的大型桥梁、大型立交桥,城市内的立交桥和高架桥;中长以上隧道;铁路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建筑工程;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


(二)规划容量800MW、单机容量200MW的火电厂;单机容量100MW的热电厂;单机容量100MW以上(含100MW)的水电厂;220KV以上(含220KV)的变电站;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KV以上(含110KV)的变电站;


(三)大中城市集中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高度超过80米(含80米)的建筑工程;大中型水库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水库;


(四)国际卫星通信地球站,大中城市长途电信枢纽,承担特殊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


(五)自治区、州、市(地)级以及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主体建筑等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与已经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场地条件相同的邻近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单项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九条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可行性论证时,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或者备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经审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省政府令第58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是省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管理全省的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各机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建立保密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机关、本单位、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保密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监督、检查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和利益;
  (二)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业务培训和保密工作理论、政策的调研工作;
  (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各机关、单位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工作。依法审定或者审核、报批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
  (四)依法管理印刷、复印行业的保密工作,负责办理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协调各机关、单位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监督检查经办单位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六)负责审核因特殊情况无法通过外交信使携带,而需自行携带出境的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工作;
  (七)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保密技术检查,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本地区办公自动化系统和通信系统的保密工作,积极推广、应用保密技术成果;
  (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要涉密活动、项目的保密工作预案,做好专项保密工作;
  (九)组织或者参与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对处理不当的泄密事件,提请有关部门复议。

  第二章 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规定标明国家秘密的密级标志以及保密期限。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依照下列程序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呈报国务院授权的国家主管部门确定该事项密级;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属于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属于机密级、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杭州市、宁波市所属各机关、单位拟定的秘密级事项,可以逐级报至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呈报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前,先按拟定的密级管理。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秘密有争议的,争议各方可以将争议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裁决。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在决定作出之前,争议各方应当按争议中的最高密级进行管理。
  申报、批复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确定后,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变更或者解密,并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因保密期限届满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国家秘密事项解密后不利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保密期限可以确定为长期。

第三章 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条 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应当依照《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提供国家秘密载体,必须按审批权限批准。绝密级国家秘密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机密级国家秘密,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所涉及的省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
  秘密级国家秘密,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所涉及的市(地)级以上(含市级)地方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
  凡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必须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军事机关或者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审批情况。
  第十二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作出裁决。
  各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境外提供有争议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按照《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确定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范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领导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需要接触的;
  (三)各级机关、单位职能活动允许接触的;
  因工作需要,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
  第十五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调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并经常对其进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知识教育。对任用不当或者在工作中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问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录音的国家秘密不记录、不录音;
  (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三)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参加外事活动和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出入公共场所;
  (四)不得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向家属亲友谈论国家秘密;
  (六)不得将已作废的国家秘密载体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或者个体商贩;
  (七)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电传、传真、计算机等通信网络传递国家秘密;
  (八)不得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
  (九)未经批准不得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的区域或者保密部位进行参观、交流活动;
  (十)不得隐瞒泄密事件。
  第十七条 印刷、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或者由本单位工作人员打印和复制。严禁将国家秘密委托没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印刷、复制。
  绝密级国家秘密未经制作单位同意,不得翻印、复制。
  确属工作需要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以及国家领导人重要讲话,需经原发文单位审查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按汇编文件、资料中最高密级和最长期限在封面上标明,并在目录中标明文件、资料的密级,在正文中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国家秘密载体的使用、管理、传递、销毁必须严格按照保密法规执行,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的保密工作,应当维护国家科学技术优势,促进本省对外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严格按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要求,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家秘密技术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等出版物以及广播、电影、电视、录相、展览等宣传和新闻媒体中泄露;
  (二)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对外合作、交流、展览、赠送、转让或者出售给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三)凡列入国家和省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科研计划项目、尚未公开的科研项目和获得省部级以上的科技进步奖而尚未公开的科技成果(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未经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计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向境外人员介绍或者组织境外人员参观;
  (四)做好对国外有影响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的保密工作;
  (五)各机关、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技术,或者出口产品、设备中含有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提出申请:
  1、秘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2、机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3、绝密级技术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六)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人员在对外交往与通信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确需涉及的,应当由所在单位逐级报请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
  (七)属于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研制、生产,应当明确规定密级和接触范围。
  第十九条 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按照《新闻出版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新闻出版部门及其采编人员获悉的国家秘密事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报道。
  新闻稿件、出版物或者拍摄影视片,对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二十条 各机关、单位采集、加工、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和使用、维护涉密的办公自动化、通信系统设备等,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并应当接受上级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的监督和保密技术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会议的保密规定告知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记录、录音和摄录像。
  召开涉密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选择具有保密条件的会场。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严禁使用无线话筒;会议制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载体,应当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事先会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制订专项保密措施,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参与专项保密工作,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组织定期检查;各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及时送交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迅速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发现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对境外人员提供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制止,并迅速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部门;
  (四)发现泄露国家秘密者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线索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发生泄密事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将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对泄露国家秘密隐匿不报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泄密当事人处理不当的,保密工作部门有权提出建议。
  发生重大泄密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协调查处。
  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单位和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主动协助查处。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集体或者个人,其所在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对保守国家秘密作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有关人员的处分,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秘密载体,是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图表、刊物、音像、计算机软盘、光盘和其它物品;
  办公自动化系统,是指计算机(含网络)、传真机、电脑打字机、激光照排机、电传机、复印机等;
  通信系统,是指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含移动通信)。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