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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5:08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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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4]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这类住房纳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通过土地划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开发贷款利率、落实优惠政策等措施,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以微利价格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我区住房建设,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
设和保本微利、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各市、
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人家庭的居住水平以及市场需求和可供建设用地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发展计划。
第七条 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要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
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其年度建设计划要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与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适应的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在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数量不得少于本市、县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20%,在年度用地计划中还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和地价。
第十条 各地将出让的土地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土地性质要由出让转为划拨,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与设计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住宅设计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1997]321号)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既要满足住户多方位、多层次的居住需要,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努力做到设计规范,功能齐全,造价合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建设公寓式普通住宅,户型应以二、三类中小套型住房为主,具体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装修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户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负责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由质检部门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开发单位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七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第二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单位,凭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立开发单位负担卡制度。对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单位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一)常住城镇的无房中低收人家庭(含按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四条 中低收人家庭的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购房条件需要购房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九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与现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之和在其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享受面积标准部分,由购房人补交差价款,补交超标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当地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文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成本费用,审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定价格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收取,所收取的费用列入开发成本。
第三十条 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将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成本中的土地价格只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计入成本,其价格的确定按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十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开发单位持与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办理《个人住房档案》,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房档案和有关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一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要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三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搞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委派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建设(房产)、房改、监察、审计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对违规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计划、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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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发布《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十月十七日
宜昌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一日游”经营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旅游者,乘坐旅游客车,按规定的线路在本市境内观光、游览、购物、餐饮,并在当日或几日内往返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交通、公安、文化、建设、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文化、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市场的需求状况,结合旅游景点建设和管理情况,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一日游”线路、停靠点及客运市场调控计划。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游景点,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向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将其纳入“一日游”线路:

(一)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知名度;

(二)景点接待设施齐全、完备;

(三)景点管理规范,秩序良好;

(四)景点距离适宜“一日游”。

第七条 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景点经营管理单位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可以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

(一)有“一日游”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二)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观光游览要求的车辆;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5万公里安全行驶里程的驾驶员;

(五)有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得《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客运(旅游)线路牌》;

(二)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旅行社经营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经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旅行社经营业务许可证》上注明许可其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

(三)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包括“一日游”经营业务。交通、旅游、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作中应当配合,及时受理和审查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及理由答复申请人,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规定位置喷涂旅游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旅游投诉电话,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一日游”车辆标志、“一日游”线路图、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一日游”线路价目表、旅游者须知;

(二)保持车辆及冷暖风设备、扩音器、消防用具、防滑用具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卫生;

(三)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风土人情等方面的讲解;

(四)在核定的站点发车、收车,按规定的线路、景点和时间行驶、停靠,服从车站、景点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指导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六)不强迫旅游者参观、就餐或购物,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七)维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八)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第十二条 旅游、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健全旅游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旅游、交通、公安、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09〕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廊坊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的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监管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和个人有关的信用记录以及自身信用记录,包括政府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
第三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承担建设、运行、维护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对公共信用监管信息进行归集和依法发布、使用,实现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为公共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依法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查询服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监管平台,是指覆盖多个单位和职能部门的信用数据交换和数据中心平台,它与各有关部门构成一个完整的业务、数据集中系统,归集并发布政府、企业和重点人群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的归集和发布遵循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商业和个人秘密,维护单位、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提供单位、企业和个人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的归集

第六条 归集政府信用信息目的是建立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创建诚信、透明、服务型政府;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目的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归集重点人群信用信息目的是通过信用实时跟踪监管,净化服务和从业环境,提高市民诚信意识。
第七条 政府信用信息归集内容:
(一)基本信用信息。部门概况、班子成员简介、单位和科室承担工作、对外承诺事项、奖惩记录等。
(二)承诺信用信息。各单位向社会公开承诺事项履约情况;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属建设工程、政府集中采购招投标等政府关联事项履约情况。
(三)执法与服务信用信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中不作为、乱作为等失信行为。
(四)表彰惩戒信用信息。各类荣誉称号及有关违法违纪信息。
(五)政府其他信用信息。其他未涉及的信用信息按工作要求逐步纳入归集范围。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内容:
(一)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重点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社会信用监管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实时更新共享。
1、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及变更记录、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股权、年检、工商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2、税务部门(包括国税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税款缴纳(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3、质量技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4、商务部门提供企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及变更、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年审结果、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5、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供生产许可、企业安全事故及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6、统计部门提供对企业资产负债、财务经营的宏观汇总资料、企业统计违法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7、环保部门提供企业认证情况、环保审批与验收、环保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8、民政部门提供对福利企业的认定结果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和社会保险、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0、国土部门提供土地抵押登记及其他奖惩信息;
11、建设、交通、水务部门提供企业资质、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及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12、发展改革部门提供企业招投标违规记录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13、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担保公司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奖惩记录等信息;
14、科技部门提供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5、农业、林业部门提供生产经营企业执行质量、安全标准及行政许可、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16、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行政处罚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7、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行政许可事项、质量检查结果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8、文化、出版、广电部门提供企业许可证发放及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19、公安部门提供企业公共安全方面的资质、许可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20、中级法院提供企业立案、结案及执行情况等信息;
21、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22、财政部门提供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代理记帐机构基本情况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23、司法部门提供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及奖惩信息;
24、审计部门提供企业优良信誉信息及不良信用记录;
2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纳入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登记基本资料、奖惩记录、监管记录等信息;
26、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登记及奖惩信息;
27、教育部门提供学校登记记录及奖惩信息;
28、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出入境许可、国内外信用反馈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29、金融工作管理部门提供小额贷款公司登记注册基本资料等信息;
30、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提供企业不良贷款信息、金融资信等级、金融违法记录,各金融机构信用不良记录等信息;
31、规划部门提供设计企业登记信息及其奖惩记录;
32、综合执法部门提供企业优良信誉信息及不良行为记录;
33、公用事业单位(电力、燃气、水务、通讯等)提供企业缴费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
34、商会、行业协会及其他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按照约定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35、工商联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各级人大、政协、工商联、行业协会职务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获得政治荣誉的信息及企业支持公益事业的信息;
36、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二)市政府信用办公室会同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有关企业信用信息归集的具体项目、范围、标准和报送办法。
(三)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本系统信息处理平台,及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提高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利用水平。
(四)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按约定的方式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归集内容:
(一)本着“示范带动、注重实效”的原则,稳步推进全市公务员、师德、医德诚信档案建设。
1、公务员诚信档案:归集个人基本信息、廉洁从政信用、守法信用、纳税信用、借贷信用、奖惩情况等信息。
2、教师师德档案:归集个人基本信息、守法信用、公德信用(学术科研抄袭剽窃行为、违规从事有偿家教行为等)、借贷信用、奖惩情况等方面信息。
3、医护人员医德档案:归集个人基本信息、廉洁行医、医疗质量、医德信用、借贷信用、奖惩情况等方面信息。
(二)本市注册或开展业务工作的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保险营销员、导游、注册监理工程师等重点人群在执业行为中的基本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学历、工作单位)、执业证书编号、发证机关、荣誉奖励及违纪违法信息、其他信用信息等。
(三)存贷款业务中形成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
(四)其他未涉及的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将分期分批逐步纳入归集范围。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报送和更新本系统信用信息,同时纳入全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统一使用、管理和发布。

第三章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的使用

第十一条 为保证信用信息依法、依规查询,从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可以查询基本信用信息和授权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一)政府信用信息: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目全部对社会公示。
(二)企业信用信息:
1、基本信用信息:登记注册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定期检审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本记录;合同履约率、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金融支持记录、产品免检记录、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企业自愿公示并经审定的信息。
2、授权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纳税信息;企业信贷信息;企业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未通过依法检验审核的记录,行业协会对企业不正当竞争处理的记录,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纳税、信贷、财务、合同、排污、质量、安全等违法事实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刑事责任追究记录;其他不宜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重点人群信用信息: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目中除重大失信信息为授权查询外,其他信息均为基本信用信息范围。
第十二条 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公布的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单位提出异议。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单位核实后应及时更正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及时更正数据信息。
前款所称信息主体是指享有信用信息权并负有提供信用信息义务的个人和法人。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公开发布后供公众查询的期限分别确定为:
(一)政府信用信息: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外,其他信用信息随时更新、随时发布。
(二)企业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查询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2、授权信息查询期限为3年;
3、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示为止;
4、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期限自信息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
(三)重点人群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查询期限至个人不再从事本行业为止;
2、授权信息查询期限为3年;
本条所列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社会信用监管平台终止公开发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重点领域信用评价报告制度。行政机关在有关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和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应当积极使用企业信用记录。

第四章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负责查询、公开和发布全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社会评级中介机构提供企业信用状况调查评估等业务时,应当参考廊坊市企业信用评价指导性标准(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另行制定)进行全面和客观评价,并对调查评估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真实性进行抽检,对发现的重特大失信问题,发放信用督办卡,责成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整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办结果及时报送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备案,承办结果应当在廊坊信用网公示。
第十七条 单位、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申请等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相关失信行为。投诉属实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该单位、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接到对单位、企业和个人失信行为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廊坊社会信用监管信息发布查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的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和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提供信用信息的,由市政府信用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上报市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考核、监察部门;属于垂直管理的部门,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对按时、高质量完成信用信息归集工作的有关单位、管理机构等,市政府办公室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和部门未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准确提供信息的,或故意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政府信用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信息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视其程度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未按约定如实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泄露企业授权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各信息提供单位和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者擅自增减、修改或者删除政府、企业、重点人群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泄露企业、个人授权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全市总体工作部署及时提供信用信息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单位或者个人投诉材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内容与办法,统一纳入全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民政府信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廊坊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05〕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