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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转发财政部《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03:56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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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转发财政部《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转发财政部《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区、县分局,国库各区、县支库:
现将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5号《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 〔(93)财预字第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海关总署、海关广东分署及各直属海关:
目前,中央预算收入主要是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并通过各级国库上划中央财政。执行中经常出现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差错,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划分错误,以及压库等情况,严重影响中央预算收入的及时入库和划解。为了保证中央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和中央预算资金的调度,我们
制定了《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请各级财政、税务和国库部门积极配合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预算收入的管理,保证中央预算收入及时准确的缴库和报解,根据《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征收机关和国库以及有缴纳中央预算收入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一、就地缴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对帐
第三条 就地缴库的中央预算收入(包括按规定从中央金库中退付的预算收入,下同),由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以下简称中企处或组)负责对帐。
第四条 各级中企处(组)对中央预算收入要认真审核对帐。对帐中,发现征收机关设置过渡户、银行占压库款、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划分错误和库款的级次科目差错等问题,应以公函和其它形式分别通知并督促款单位、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各缴款单位、各级征收机关
和国库要协助中企处(组)做好此项工作,保证中央预算收入及时准确足额的缴入中央金库,并按规定程序报解。
第五条 中央企业单位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当月缴纳的税费(包括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税费),按预算收入科目编制月份对帐表并附影印的缴款凭证报纳税地的地(市)中企处(组),中央事业单位可以按季报送。
第六条 国库中心支库和中央预算收入直接上划省分库的支库,每月应将当月中央预算收入月份对帐表,抄送当地中企处(组)一份。
第七条 地(市)中企处(组)应在月底终了后15日内完成中央企事业单位收入对帐。对帐中如发现差错,除合理的在途外,应区别情况分别通知并督促缴款单位、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同时应按预算收入科目编制对帐汇总表(如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国库月报有差额应附说明),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企处。
第八条 省中企处每月终了后25日内,应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央企事业单位对帐情况编制汇总表并附说明报财政部。
第九条 国库中心支库和中央预算收入直接报解省分库的支库,在年度终了整理期结束后,应将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对帐表抄送中企处(组)一份。中央企事业单位上缴中央财政的收入应与国库的中央预算收入决算数一致。如有差额,地(市)中企处(组)应查明原因,并区别情况由中
企处(组)在年终后15日内分别通知缴款单位、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同时应编帛年度对帐汇总表,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省级中企处。年度终了后40日内,省级中企处应编制全省中央企事业单位对帐情况汇总表并附说明一式两份报财政部。
第十条 中央企事业单位直接缴入省级分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由省中企处比照上述规定负责对帐。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由省中企处每季根据国库报表,按规定的比例核对,对未按规定的比例划分中央与地方共享比例和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的,应区别情况分别通知和督促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对不能更正的应将
原因报告财政部。
第十二条 年度对帐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地区应尽快作调库处理,即要将误入地方库的中央收入调入中央库,也要将误入中央库的地方收入调入地方库,无正当理由拒不按中企处(组)的要求予以调库的,经财政部审核后,对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扣回。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每年向财政部报告财务决算时,应将所属企业实际上缴的税费数额与财政部中企处汇总的就地缴库和集中缴库的税费核对一致,如有差额,应查明原因予以更正。并将核对情况在企业财务决算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二、关税和集中缴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对帐
第十四条 各级有关国库每月终了后3日内,应将当月关税(包括进口产品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专项调节税,下同)收入月报抄送当地海关。各海关经对帐(如有差额应查明原因予以更正),在月度终了后5日内,将关税收入的对帐情况报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海关在月度终
了后12日内将各海关对帐情况汇总后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应在月度终了后20日内将全国关税收入月度对帐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各直属海关每年度终了后20日内,应将所属海关上缴的关税汇总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应在年度终了后40-天内将全国关税收入年度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中央企事业单位集中缴入中央总金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直接与中央总金库对帐。
三、其 他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对帐汇总表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下达;中央企事业单位对帐表,由各省级中企处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对帐汇总表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的对帐,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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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选举组织的改革与完善

郑超峰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

摘要:作为主持选举的选举组织机构的公正与独立是选举公平公正开展、公民选举权得以保障的一个重要因素,但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选举组织方面的规定十分简单,实践中已暴露出我国选举组织机构存在着种种消极问题,亟待进一步规范。对于选举组织的改革与完善应在当前政治体制下,从现实出发,在各级人大常委下设立具有较高独立性的常设选举组织机构。通过选举组织的改革,推进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选举 选举组织 改革

选举是民主政治的基石,而选举的公正、客观及其民主性是否能够充分得以体现,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选举制度的设计,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是——选举由谁组织和怎样来组织选举。我国现行的《选举法》对选举组织的规定十分简单,没有对选举机构和选举原则、程序作专门规定,法律过于模糊和原则的规定难以有效地规范选举机构权力的行使,这为选举中的暗箱操作、腐败和滥用职权留下了空间。本文拟就我国选举组织所存在的问题作浅略分析,并在借鉴西方国家选举机构方面规定基础上,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选举组织的路径与方案。

一、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于选举组织的规定,主要集中在《选举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一)选举组织的组成:在直接选举中,在县乡两级设立的选举委员会是组织办理本级人大代表选举事宜的临时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区域内有关人员组成,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在实际操作中,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主要是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有关负责人,特别是党委中的组织、宣传、统战,政府中的民政、财政部门,还有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负责人。据有关调查显示,乡镇一级的选举委员会绝大多数由乡、镇党委书记担任、个别由副书记担任,委员一般四至六人,大多由党委组织委员、宣传委员、武装部长、妇联主任、团委书记、人大秘书担任。

(二)选举组织的职能:
在县级以上的选举组织,也即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这里的主持,主要是确定选举时间、分配代表名额、提出选举工作要求、审查代表资格等。具体主持提名、酝酿、确定代表候选人以及投票、计票等工作,则由作为选举单位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还承担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人大代表选举工作。所谓指导,实践中实际上也是领导。
对于县、乡的选举委员会,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选举委员会具有以下职权:(1)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2)进行选民登记,并做出决定;(3)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4)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5)规定选举日期;(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除了法定选举组织机构外,实际中,我国还存在着一套党内的选举机构,这是党为实现对选举工作的领导而设立的选举机构。各级人大换届选举时,同级党委都相应设立选举领导机构。党内的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人事安排和选举工作的宣传、部署、协调等工作。这一实存内部机构是由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的,体现了党对选举工作的领导 。

二、 我国选举组织存在的问题:
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了选举组织机构在我国选举中起到很好的动员和组织作用,但是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一) 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稳定性和专业性方面:
在间接选举中,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工作,应该说稳定性没有太大问题,当然它有任期的限制,一届人大常委会也就主持一次选举工作。问题更多的是出在直接选举中的选举委员会上,该组织是一个临时机构,只是在筹备选举时成立,选举一结束即告解散。没有专门固定的工作人员。这就产生了几个问题:
一是由于选举委员会的人员不固定,只是为了选举的需要,临时从其他机构抽调人员组成,同时也没有对进入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的资格条进行限制。可以说大多数选举工作人员是缺乏选举工作经验和专业有素的培训的,因此这些工作人员能否胜任选举这项涉及面广、事情庞杂、繁琐而又意义重大的工作,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这其中还涉及到对选举中产生的纠纷的裁决处理等法律专业性问题,例如对选举资格确认、选举的有效性和正当性认定等等。由这些人员所组成的选举机构很难保证其运作效率及其过程的合法有序。二是由于选举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机构,那么对于选举中出现的一些失范甚至违法的行为,特别是其中一些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调查取证的问题,由于选委会在选举结束后即告解散,对此类问题缺乏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有的问题因而不了了之。三是由于选委会的缺乏稳定性,对于一些选举资料、档案甚至都难以很好保存。

(二) 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公正性与独立性问题
选举组织是组织和主持选举的机构,必须具有其高度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以确保其权威性和公正性。但是在我国,目前形成了各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的格局,这也就是人民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再由人民代表自己负责人民代表的选举事宜;立法机关既制定选举法,又具体执行其制定的法律。这在逻辑上是有些不同通顺的,有学者认为这违反了二律背反规律 。而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议会也大多是不管理自身的选举的,因为议会的功能质体现在制定和通过法律来规范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他们不能运用行政方式对具体的公共事务在具体程序上进行操作性规范。当然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这一点可能有别于西方国家的理论。
另外,如前文所述在选举组织的组成方面,我国法律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多由党委、人大和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而这些官员很多就是选举的候选人,而且实践中,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当选的比例相当之高。这种情形,显然不符合独立、公正的要求,明显违反一般性的政府工作原则——“回避原则”。同时也违背“自己不能做自己法官”的法治精神,因为对于选举中产生的纠纷和争议,《选举法》规定必须先由人大常委会或选举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也就是选举组织还扮演了司法裁判者的角色,而一旦申诉涉及一方是选举组织的成员,那么选举组织无疑是自己处理自己的案子,自己监督自己、纠正自己、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这明显是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

(三) 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工作透明度和对其监督问题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选举组织机构的工作程序和规范,在实践中,不论党内的选举机构还是法律规定的选举机构的工作情况都是不对外公开的,外界无法了解其运作情况,因而更谈不上如何进行监督。
正是由于其不公开的工作状态,为选举中的暗箱操作、腐败和滥用职权甚至违法犯罪留下了滋生的温床。实践中,由于选举组织在组织和指导选举过程中故意曲解法律、规避法律甚至直接违反法律,侵害公民选举权的现象屡有发生 。他们往往打着为了贯彻“组织意图”或假借“组织意图”的旗帜谋取私利,往往对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行为进行有倾向性的影响,他们一般不采用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但其破坏选举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及结果的真实性可能更为恶劣。
在实践中,选举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选举行为主要包括:(1)接受候选人或助选人的贿赂;(2)变更、涂改、损毁选民名册获选票,或知情不举及未尽力制止;(3)滥用职权、妨碍选民自由投票;(4)窥探选民投票内容,妨碍选民投票;(5)纵容不合格的选民投票,知情不举或不加以制止;(6)在选票上附加任何符号;(7)在计票前或不计票时,私自参入选票,以影响选举结构,或故意错误的计算或记载;(8)非负责的选举工作人员持有保管选票的钥匙等。

三、 它山之石——西方国家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规定
选举是西方国家的一项十分重要政治活动,在这些国家大多由常设的中央选举组织,他们有着相同的性质和功能,只是在称谓和职权上大同小异。
西方国家的选举组织主要有:联邦选举委员会——美国常设的中央选举组织。他的基本职权是住持、领导和办理联邦选举事务。选举管理委员会——日本、韩国等国家设立的专门负责选举事务的常设选举组织。在日本,自1945年起就由选举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两者分工不同,中央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参议院“全国选区”议员的选举组织事宜。地方选举管理委员会不仅要负责都道府县等地方议会议员和知事的选举组织事宜,还有负责众议院议员和参议院地方选区议员的选举组织事宜。韩国也由选举管理委员会,并且是多级制,其职权较之日本的选举管理委员会更大些。选区委员会——德国常设的中央选举组织,其职责是专门负责全国的选区划分事宜,但不涉及其他选举事宜。

四、对我国选举组织的改革与完善的制度设计
对于我国选举组织如何改革和完善,有学者提出要设立全国性的高度独立的选举组织系统,即在中央设立全国选举委员会,在地方各级设立相应的组织,实行垂直管理,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以保证选举的公正性与专业性。也有学者提出应该回归1979年《选举法》制定以前的规定,即县级以下的选举由行政机关——民政部门负责。
针对我国选举组织现存问题,参考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笔者认为:当前要改革与完善我国的选举组织,首先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在现行政治体制的框架内下,做到尽量与相关的法律衔接而进行,把阻力降在最低限度。在我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因此,毋庸置疑选举组织机构当然应该在党的领导下;另外,假设是由一个高度独立的机构来组织人大代表的选举,在目前情况下是走不通的。由于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是实行间接选举,由下一级的人代会选出上一级的人大代表,因此如果由一个第三方来组织人代会的选举显然是不可行的,可以想象人大难以忍受第三方对其干涉。而且人大在全国各地已经有现成的组织网络和资源,而重新设立一个组织,无疑将会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这是不经济的、不可行的。
现在可行的方案是在各级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常设的选举组织工作机构,这一机构应该是有别于人大下面的专门委员会以及人大常委会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而应是具有较高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这样进行制度设计:首先,该机构的负责人,一般由人大常委员会主任或同级党委书记担任,或者是已退休的德高望重的老同志担任;其次,在人员组成上,为了体现广泛的代表性和参与性,可按一定的比例分配名额给共产党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其三,规定选举机构中成员若成为候选人则必须回避,退出选举机构;其四,选举组织机构的任期应相对较长,同时规定非有法定事由选举工作人员不受撤职、罢免。该组织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选举组织机构的双重领导。同时,还应规定该机构的运作原则和规范。并且实行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另外,对于选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情形,规定相应具体而明确的制裁措施。
当然从长远上看,设立全国性的选举组织系统是确保选举的公正性与客观性的根本措施,但这有待于我国政治民主进程的发展,特别是扩大直接选举,直至实行全国范围内的直接选举。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党所确定的目标,由独立的选举机构来主持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既可以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机会,又可以保证选举的公正性与客观性,从而确保公民政治参与的有效性。这与我们的政治目标是相一致的。我们期待通过选举组织的改革推动我国选举制度的改革,进而推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


参考文献:
1、 蔡定剑.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
2、 焦洪昌:选举权的法律保障[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

关于印发《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2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为了规范和加强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财社字〔1996〕175号)中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实际情况,部制定了《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机构的财务行为,合理有效地使用经费,保证社会保险机构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统筹特点,在财政部统一的管理办法出台以前,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的核算分为煤炭部社保中心、煤管局(含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和煤炭企业三级。
第三条 煤炭行业社保机构经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分两个渠道管理。煤炭企业社保机构的管理费(包括直管矿务局和煤管局下属企业)由本企业自行管理,按照企业机关管理费统一的管理和核算办法计入企业管理费。煤炭部和煤管局社保机构的管理费,由财政部核定计划,煤炭部社保中心按财政部核定的计划统一提取,并分解拨付到煤炭部社保中心和各煤管局。煤管局社保机构原则上不再提取管理费。
第四条 鉴于目前各级社保机构经费的管理使用办法不尽统一,为使经费管理更加完善和规范,各级社保机构1996年底以前节余的管理费,暂不安排使用,也不得挪作他用,待财政部统一的管理费办法下发后再作处理。各级社保机构1997年发生的管理费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确认。各级社保机构要严肃纪律,不得在核定的经费计划以外擅自另行支出经费。
第五条 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年度管理财务收支预算。
第六条 煤炭部和煤管局(公司)管理费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重点安排的原则。社会保险机构要正确处理事业需要和财力可能的关系,区分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安排使用经费。
(三)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真正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办好。
第七条 煤管局(公司)的管理费预算,报煤炭部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按审核批准的预算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煤管局(公司)社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部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管理费的核定原则是“保证基数、体现差别”,首先参照机构编制定员,按一定的年人均标准,包干人员经费和部分公用经费;其次根据上年决算中职工工资总额的万分之一核定公用经费。两种方式核定的经费,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 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险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其他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等。
工资是指职务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等。
补助工资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各项岗位津贴、价格补贴、地区性补贴、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医疗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二)公用经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公务活动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用于购置达不到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设备的费用。
修缮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用于维护、维修办公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和购置低值易耗品的开支。
(三)其他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以上费用未包括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按财政部的要求,于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挤占挪用、挥霍浪费管理费,并主动接受上级社保部门和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单位自行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