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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2:14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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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税[1985]143号

1985-06-0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我部已在(85)财税字第69号文中作了规定。现根据一些地区反映,再对几个具体业务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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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聘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聘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优秀人才的选拔,根据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省、市、县所属的国有企业和控股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企业)经理、厂长(以下称经理)的选拔任用,适用本办法。
个别大型企业经理的任职,根据需要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保留委任制。
第三条 企业经理实行聘任制,并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企业经理实行聘任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实行公开选聘、招标聘任或直接聘任。
第五条 企业设立董事会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经理由政府委托监管机构或授权的部门聘任或解聘(上述3种机构以下称有聘任权的机构)。
第六条 企业经理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七条 企业董事长、执行董事不出任法定代表人的,依据企业章程规定,可由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企业经理不再套用行政级别,原有行政级别在其人事档案中予以保留。
第九条 经理人选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和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具有任职所必需的文化专业知识、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
(三)具有任职所需要的健康条件和年龄条件。
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条件的企业由有聘任权的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具体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经理:
(一)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或因其他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的企业的董事或经理,自该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违反前款规定聘任经理的,该聘任无效。
第十一条 对原任经理,经民主考评和组织考核,符合条件、胜任工作并有较好的经营业绩的,可以由有聘任权的机构直接聘任或续聘。
第十二条 新设职位或原任经理需要更换的,实行公开选聘,按照平等竞争、择优任用的原则和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开报名。采取发通知或刊登广告等形式,公布聘任职位、应聘条件和报名范围。报名范围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在本企业、本系统、本省或全国范围内。报名可采取组织推荐、群众举荐或个人自荐等方式进行。
(二)业务考试。内容应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理论、企业经营管理基础知识和经济法规政策;方式可采取笔试或口试。担任过相当职务3年以上并有显著经营业绩者可以免试。
(三)公开答辩和民意测验。
1.设立考评委员会作为组织公开答辩的评审机构。考评委员会由领导人员、有关专家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应聘者的业务素质作出基本评价。
2.考评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和有关专家由有聘任权的机构聘请;职工代表由企业监事会或职代会组织本企业职工民主推选。
3.答辩大会应有本企业职工参加。小型企业可全员参加;大中型企业应有生产经营第一线的工人代表、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参加。
4.公开答辩结束时,应在参会职工中当场进行一次民意测验,了解职工对应聘者的信任度。
(四)组织考察。由有聘任权的机构对应聘人员的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考察,综合业务考试、公开答辩、民意测验和组织考察的结果,按1∶3至5的比例,拟定预备人选,并按管理权限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人选,即为待聘人选。
(五)决定聘任。由有聘任权的机构从待聘人选中确定经理人选,发给聘书。
也可以由有聘任权的机构授权考评委员会通过公开答辩和民意测验,从待聘人选中直接确定经理人选。采取此种方式的,应先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确定待聘人选,再进行公开答辩和民意测验。
第十三条 招标聘任的程序参照公开选聘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企业经理受聘后,应当与聘任机构签订经营合同。
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经营指标和奖罚条款。经营指标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资产负债比率指标、资本金利润率指标以及行业经营指标;奖罚条款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考核和兑现。
签订经营合同的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称副职)的人选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与经理不存在配偶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副职聘任程序:
(一)由经理提名;
(二)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
(三)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
(四)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经政府委托监管机构或授权部门同意后由经理直接聘任。
第十七条 副职的任期与经理相同。
副职不称职的,经理有权按程序予以解聘;解聘程序与聘任程序相同。
第十八条 有聘任权的机构有权监督经理对副职的聘任与解聘,有权责令经理撤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聘任或解聘副职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02.28)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
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区水利建设基金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水
利建设基金组成,主要用于各自所辖范围内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征收标准: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车
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等部门的驾
驶员培训费。
  (二)全区各级财政从年度新增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5%的资
金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工
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
  (四)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的3%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
设基金。社会福利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军队、学校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五)对火力发电企业按发电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千千瓦时征收0.5元。
  (六)对原煤开采企业按原煤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原煤征收0.7元。
  (七)对铁矿开采企业按矿石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铁矿石征收2元。
  (八)对天然气、石油和其他资源型矿产开采企业按销售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其应缴纳资源
税的30%。
  按上述(四)、(五)、(六)、(七)、(八)条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企业(单位)成本。
  第四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划转办法: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和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
接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资源费,由水行政机关负责征收,并按季度缴入同
级国库,同时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三)向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并按
季度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四)从火力发电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国税部门负责征收,并按月缴入自治区级国库,同时划
转自治区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五)从煤炭、铁矿、天然气、石油和其他矿产品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
按月缴入自治区级国库,同时划转自治区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政府性基金,是政府用于水利建设的无偿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每年
年初由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
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
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各代征代缴单位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征收票据。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视各代征代缴单位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按入库级次安排其征缴金额5%的征
管经费,用于征缴过程中的正常开支。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管理制度和办法;水利主管部门、发展和改
革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审计部门要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
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征收和使用范围,不得截留、
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视其情节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
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内政办发〔2000〕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