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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5:07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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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昌平区行政区域内东起蟒山,西至虎峪山,南起石牌坊,北至灰岭口范围内明十三陵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三条 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昌平区十三陵特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区办事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城管监察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区政府负责制定明十三陵的保护规划,依据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明十三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边界,设立界限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和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
  对保护区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或者影响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的非文物建筑、构筑物,区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或者批准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排放;开展旅游活动、进行垃圾处置和设置停车设施等,应当符合生态旅游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保护区内的山地绿化应当以松、柏等乔木为主。对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应当依法加强保护管理;严禁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更新、采伐风景林木。
  第九条 区政府应当限定保护范围内营业摊点的数量,并统一规划和合理划定经营区域。禁止在划定区域外设立营业摊点。
  第十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广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严格限制设立广告,禁止设立大型商业广告;设立其他广告的,应当符合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广告设置规划。
  设置的广告和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的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不得破坏文物和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修建公墓等破坏地形地貌、生态环境的活动;所建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不得危及文物安全,影响环境风貌。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十三条 特区办事处应当严格履行文物使用和保护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保护明十三陵文物安全和环境风貌完好,做好防火、防盗、防汛、防蛀、防雷击等工作。
  (二)按规定保养、修缮明十三陵文物建筑,保护明十三陵文物遗址。对明十三陵文物建筑的保养、修缮和对明十三陵文物遗址的保护应当在方案设计、施工工艺、材料选用、规制布局等各方面严格遵照传统方法,本着尊重历史、不改变历史原状的原则组织实施。
  (三)建立巡查制度,对明十三陵文物和环境风貌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破坏文物和环境风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界限标志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或者违法设置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监察组织依法处理。
  (三)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破坏古树名木、风景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违反第十条规定,设立广告和标志标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管监察组织责令拆除或者更换,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明十三陵保护管理负有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做好明十三陵的保护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发生危及文物安全、影响环境风貌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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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5号】《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颁布单位]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颁布日期]
[文件备注]
[正 文]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鲍志强





二OOO年六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的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诉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诉的管理工作。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具体负责外商投诉的受理和协调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使职权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投诉:
(一)侵犯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六)投诉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传真等通信号码。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对同一部门的多个事项可一并投诉。
第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投诉人应将姓名、职务、企业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如实提供;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不再受理。
在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或指定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被投诉人应当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乱罚款、乱收费等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按职能管辖转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进行督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上级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第十四条 对于要求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30日内未予办结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应每15天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的进展情况。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投诉内容经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或有关部门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需要查阅有关档案或资料的,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十八条 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不得转给被投拆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建议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诉受理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企业和
个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诚信约束,进一步提高市场诚信水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央有关精神,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总结监管经验,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全面反映和充分吸收社会和市场各方对制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提高规章质量,现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建议,可在2012年5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诚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flbpublic@csrc.gov.cn。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10)8806140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一: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附件二:《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204/t20120413_20860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