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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终期考评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03:01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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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终期考评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终期考评方案的通知


2000-11-16

卫疾控发[2000]414号


1992年卫生部、国家教委、全国爱卫会联合下发的《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方案》实施已近尾声,为考核各地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进展情况,制定新世纪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计划,我们制定了《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终期考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将《方
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考评工作,并于2001年7月底前将考评结果报卫生部和教育部。卫生部、教育部将于2001年9至10月对各地考评情况进行抽查验收。

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终期考评方案

  一、考评目的
  (一)通过评价1992-2000年间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规划的完成情况,总结成绩和经验,发现问题和差距,推动学生常见病防治工作向更深层次发展。
  (二)分析各种学生常见病在新形势下的发展特点和趋势,据此制定新的干预措施,并为各级政府制定2l世纪防病规划与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考评内容和指标
  以1995年全国学生常见病防治规划中期考评结果为基线(若没有1995年数据,可用相近年份资料代替),以各省区市统一组织的自查为主要形式。内容包括两个部分:(1)“六病”综合防治措施执行情况;(2)2000年与1995年相比,“六病”防治各项具体指标的达标进展情况。
  (一)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措施
  用以下五项指标反映综合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
  l、领导小组是否发挥作用,组织结构是否健全。
  2、以县(市)为单位,乡中心以上中小学中拥有专(兼)职卫生人员的学校数。
  3、以县(市)为单位,乡中心以上中小学进行“六病”监测(以定期开展监测和建立防治档案为主要标志)的覆盖率。
  4、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六病”防治学校的覆盖率。
  5、开展健康教育学校的覆盖率。

  (二)“六病”防治各单项指标达标情况
  用以下九个单项指标反映六种常见病的防治工作进展:
  l、蛔虫感染率
  2、沙眼患病率
  3、贫血患病率
  4、龋均
  5、龋齿充填率
  6、刷牙率
  7、视力低下率
  8、营养不良患病率
  9、肥胖检出率

  三、考评程序和方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教育厅(局、教委)联合成立“学生常见病防治终期考评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本次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终期考评。
  2、检查人员由卫生、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同时抽调当地业务素质较高的专业人员参加。
  3、检查内容:
  1)查阅资料档案。
  2)现场检查(限于省级抽查的30所学校),包括:(小学生)正确刷牙情况和(中学生)恒牙龋患情况。
  4、各地以县(区)为单位进行自查,由地市级、省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逐级抽查,
结果报省级学生常见病防治终期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
  5、各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分好(含省会城市)、中、差三个片(可以和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的抽样片相一致),每片抽查10所学校(城、乡各5所)。每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抽查30所学校,并将原始记分表和汇总资料上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6、卫生部、教育部对上报资料作初步评估后,组成检查组对省级考评结果进行随机抽查。
  7、本考评方案涉及的学生常见病概念、检查方法、技术规范参见卫生部、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方案》(1992年)和《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方案技术规范》(1993年)。

  四、考评工作部署和时间安排
  l、2000年11月,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发文,考评工作正式启动。
  2、2001年1月,举办培训班,对考评方案和方法进行培训。
  3、2001年3-6月,各省自查和抽查。
  4、2001年7月,省(区、市)将考评报告上报卫生部、教育部。
  5、2001年9-10月,卫生部、教育部领导组成检查组对省级考评结果进行随机抽查。
  6、2001年12月,召开全国学生常见病综合防治终期考评总结会,布置下一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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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7号)、《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应遵照本办法执行。具体采购的药品范围按市卫生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适用于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价格管理原则)

  本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质价相符,鼓励企业创新。

  (二)促进公平竞争,规范购销行为。

  (三)弥补合理成本,保证正常供应。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全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对药品集中采购全过程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牵头组织市纠风办、市卫生局、市医保办、市药监局等部门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审核并公布中标药品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

  第五条(价格管理形式)

  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对于公开招标竞价品种和直接挂网采购品种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六条(公开招标竞价品种的价格管理)

  (一)价格管理要求

  药品公开招标采购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对投标药品实行分类评审,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鼓励企业通过量价挂钩等方式,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

  (二)价格管理程序

  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是指具备相应资质的投标人自主申报的药品价格。

  有效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有效区间内确认的药品价格。有效价格区间的上限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为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二是尚未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合理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满足临床需要、供略大于求的原则,在符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决定的价格。集中采购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不同剂型、规格之间应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

  在合理价格内评定的价格分值,具体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进行测算。

  (三)分类评审药品的定价原则

  对实行分类评审的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单独定价药品,由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定相关定价原则或价格,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据此与药品企业议价形成中标价格。

  第七条(直接挂网采购)

  直接挂网采购的药品目录由市卫生部门按照临床必需、市场紧缺、价格低廉等原则提出建议,并通过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确定。

  列入本市直接挂网采购目录的药品,由生产企业直接挂网申报,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评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挂网中标结果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市药品价格管理相关规定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第八条(基本药物定价规定)

  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执行量价挂钩等规定。本市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必须执行零差率政策。

  第九条(计价单位及进位方法)

  在集中采购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的计算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注射剂以支或瓶为计价单位,其他剂型以最小零售包装为计价单位。集中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尾数按四舍五入方法取舍后,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及以上的保留到角;一元以下的保留到分。

  第十条(审核公布程序)

  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在每期药品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在兼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基础上,审核并及时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将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原则上不得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已经公布的该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

  如果出现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集体审议会议进行审议。经审核后的药品价格,应向社会公示,并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形成审核意见。价格集体审议药品的价格审核、公示及审核意见形成,原则上应在法定决标日期之前完成。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日期执行,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最高零售价格替代之前有效。

  第十条(中标期内有关事项)

  (一)中标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以本市价格正式执行日为准),按以下原则处理: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原则上仍按现行价格执行,不予调整。

  (二)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由于产品生产标准或检测标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名称等情况发生改变,中标人须向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将在收到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正式文件后,按规定重新公布该产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中标人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市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该机构的相关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审核,而后予以调整和公布。

  (三)在药品集中招标过程中,部分按规定需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行文申报的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视实际情况制定试行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一条(价格自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第十二条(价格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执行日期)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正式实施。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号





   为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现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月4日    





附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doc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监管要求如下: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股票公开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或者定向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信息、股本和股东情况、公司治理情况;
   (二)公司主要业务、产品或者服务及公司所属行业;
   (三)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定向发行说明书还应当披露发行对象或者范围、发行价格或者区间、发行数量。
   非上市公众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及投资者的需求,更加详细地披露公司的其他情况。
   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对股东或者市场质疑的事项应当及时、客观地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三、信息披露平台。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本着股东能及时、便捷获得公司信息的原则,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信息披露平台,如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网站(nlpc.csrc.gov.cn)、公共媒体或者公司网站,也可以选择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或者股东认可的其他方式。无论采取何种信息披露方式,均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股票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的平台披露信息。
   四、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可以在本指引的基础上,对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制定更详尽、更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公司应当按照从高从严的标准遵守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
    五、非上市公众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本指引进行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