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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59:57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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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
5月1日在全国实施以来,各地、各部门努力工作、密切合作,使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
逐步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来中国投资的外籍投资者,凡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不视为在中国就业,不
持职业签证。凡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在企业担任管理职务的,按《规定》办理有关就业
手续。

  二、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凭《外国企业常驻
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就业证。

  未持职业签证入境,需在华常住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法
人代表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指外籍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和副厂长),凭企业的批准证
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外国
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凡与我国互免签证国家人员来中国就业,原则上应持普通护照,凭签证通知函电及
许可证书办理职业签证和就业、居留手续。对持用属免签证范围的护照(公务护照、因公普
通护照)来华就业者,凭许可证书办理就业证。

  四、已在中国某地就业的外籍人员,被派往本单位在异地的工作单位任职,其外国人就
业证期限未满的,应到原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就业证交回),然
后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证变更证明,到新任职地重新办理就业证(不需办理许可
证书);就业证期限已满的,应到原发证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终止就业手续,并按《规定》
到新任职地重新办理就业手续。

  五、外国旅游部门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就业,应按照《规定》办理
在中国的就业与居留手续。其中,由该国旅游部门委派的本国工作人员,凭中国国家旅游局
的签证通知函电及代表资格确认函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入境后,凭代表
证和职业签证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

  六、外国商会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凭聘用意向书、商会章程和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证》和外经贸部、民政部对拟聘用该外籍工作人员的审批文件,到
劳动保障部门为拟被聘请的外籍人员申领许可证书,该外籍人员可持许可证书和通知签证函
电到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职业签证。入境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七、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将于1999年1月1日启用新
证件,原证件废止。新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编号。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涉外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
度重视,加强管理,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批程序和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第六条
的用人单位和外国人,一律不予批准,把好外国人入境就业关,堵住非法就业渠道。各地区
要在认真总结《规定》实施两年来的工作经验基础上,从外国人就业的申请、审批、办证,
到入境就业后的服务管理,制定一套较为完善、规范的管理制度。同时,要加强与公安等部
门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招用外国人较多的用人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
查,对非法就业的个人和用人单位严肃查处,对在工作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及时上报,努力把
这项工作做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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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会议联合公报

哈萨克斯坦 中国 吉尔吉斯等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会议联合公报

  2009年10月14日,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例行会议在北京举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马西莫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丘季诺夫、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普京、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阿基洛夫、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米尔济亚耶夫出席。

  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

  本组织秘书长努尔加利耶夫、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苏班诺夫列席。

  印度共和国石油和天然气部长德奥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第一副总统拉希米、蒙古国对外关系与贸易部长巴特包勒德、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理吉拉尼作为本组织观察员国代表,以及阿富汗副总统哈利利作为东道国客人与会并发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会见了出席会议的各成员国总理。

  总理们在友好和建设性气氛中研究、分析了当前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及其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就深化本组织各领域务实合作、共同应对国际金融经济危机等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总理们满意地指出,阿斯塔纳总理会议(2008年10月30日)以来,本组织政治、经济和人文领域合作取得长足进展,成员国睦邻友好、相互信任与全面协作进一步加强。

  总理们强调,在当前的国际和地区形势下,成员国应继续落实2007年8月16日缔结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和叶卡捷琳堡峰会(2009年6月15日至16日)共识,确保本组织稳定发展,维护共同利益。

  二、总理们指出,本组织成员国正在采取切实措施,保持各自经济稳定。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经济危机,迫切需要促进地区发展,落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落实措施计划》,以提高各国防范风险的能力,加强本组织经济职能。

  总理们认为,本次总理会议期间批准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加强多边经济合作、应对全球金融经济危机、保障经济持续发展的共同倡议》非常及时。

  总理们指出,成员国实业界交流应为加强本组织经贸和投资合作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总理们高度评价本次总理理事会会议期间在北京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工商论坛。

  三、总理们认为应深化本组织金融合作。根据叶卡捷琳堡峰会共识,成员国财金部门应就应对国际金融经济危机加强信息交流。成员国将研究举行财长和央行行长会晤。

  总理们责成成员国相关机构会同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尽快完成《上海合作组织专门账户组建和运作基本原则》商谈工作。

  四、总理们支持本组织实业家委员会和银联体作为重要平台,为加强本组织经济金融合作、规划落实富有前景的区域性共同项目发挥重要作用。

  五、总理们责成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更有效地利用成员国现有过境运输潜力,进一步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加强交通运输合作的法律基础。

  六、总理们支持尽快启动“上海合作组织信息高速公路”和“利用电子数字签名进行跨界电子合作”两个示范性项目。

  七、总理们强调,开展农业合作意义重大,责成加快首次农业部长会议的筹备工作,尽快研究《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农业合作协定》草案。

  八、总理们重申,在当前形势下,开展科技合作有利于提高成员国应对全球威胁与挑战的能力。因此,应重视从成员国感兴趣的科技和创新发展的优先领域出发,采取一致步骤,制订和实施一批共同计划和项目。成员国首次科技部门领导人会晤应对形成共同立场发挥重要作用。

  九、总理们支持进一步深化海关合作,简化贸易手续,提高口岸通关能力和工作效率,完善口岸基础设施建设,为区域经贸合作服务。

  十、总理们认为,应加强成员国间标准、计量、技术法规、合格评定和检验监管领域合作,协调解决区域贸易中的产品质量和安全问题,便利区域内的商品流通。

  十一、总理们指出,应采取一致措施,共同应对自然和人为灾害,提高应急救灾能力。

  十二、总理们积极评价人文合作成果,主张不断巩固和完善合作机制。其中,应继续做好定期举办高校校长论坛和本组织成员国“教育周”的工作。

  十三、总理们指出,深化卫生合作,建立本组织成员国相关医疗机构间的伙伴关系,加强共同防治传染病工作具有现实意义。因此,总理们认为本次总理理事会会议期间通过的《上海合作组织地区防治传染病联合声明》非常重要。

  十四、总理们指出,本组织成员国同观察员国务实合作取得积极进展,欢迎观察员国和对话伙伴参加本组织框架内的经济和人文合作,促进本地区的共同发展与繁荣。

  十五、总理们批准了《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关于〈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实施情况的报告》。

  总理们审议了本组织常设机构财务和内部建设相关问题,批准了本组织2010年预算。

  会议期间,本组织成员国海关部门授权代表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海关培训和提高海关关员专业技能合作议定书》。

  总理们高度评价本次总理理事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和会议情况,对中方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下次本组织成员国总理理事会例行会议将于2010年在吉尔吉斯共和国举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马西莫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      丘季诺夫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普京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阿基洛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米尔济亚耶夫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于北京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科技发〔201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大型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部科技项目管理,实现科技项目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部对《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是指列入年度《交通运输科学技术项目执行计划》并依据科技项目任务书(合同)管理、在一定时间周期内组织实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第三条 科技项目管理坚持依法管理、职责明确、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项目管理主要包括: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验收、成果管理、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科技发展规划中所确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领域,结合交通运输发展需求,组织科技项目申报,征集项目建议。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5月30日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

  第七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进行评议,确定项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主要研究内容。

  第八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根据项目评议结果,负责组织编写《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2),并按规定要求报部,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并向第一承担单位下达专家评审意见(见附件3)。

  第九条 招投标的科技项目应依据有关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确定项目第一承担单位。

  第十条 通过可行性研究评审的科技项目和招投标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与第一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合同)(见附件4),明确项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包括部科技主管部门、项目保证方、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项目承担单位等。专家及科技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参与有关咨询或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科技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依据任务书(合同)对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大型交通运输企业,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管理、经费管理、配套条件落实以及项目预期效益等情况进行中期检查;也可聘请专家对项目进行检查或评估,提出检查或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大型交通运输企业作为科技项目保证方,主要负责协调项目实施,协助部科技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按要求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期保质完成研究任务,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等。

  第十四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对项目任务的完成及实施效果负责,并协调各项目承担单位研究工作。各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任务分工要求,按期保质完成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拨款按照财务预算分年度执行,部科技主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保证方或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5)报至部科技主管部门。无保证方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上报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需对科技项目的考核目标、研究内容、关键技术方案、负责人、完成时间等事项作调整和变更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通过保证方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任务书(合同)内容。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科技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或解除项目研究任务:

  (一)科技项目配套资金或依托工程、技术引进等条件不落实的;

  (二)科技项目长期拖延、执行不力,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执行的;

  (三)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完成的。

  第十九条 对不按时上报科技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擅自变更任务书(合同)内容或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要求项目保证方和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将对其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科技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不能按照任务书(合同)有效地履行职责,致使项目进度或质量受到较大影响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调整,视情节暂停其承担部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部将暂停项目经费拨付,并责成限期整改。

第四章 验 收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提出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验收材料》(见附件6)等有关文档(含电子文档)、资料供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符合验收条件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项目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令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科技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执行期结束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三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在规定执行期结束三个月后仍未提出验收申请或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期申请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撤销项目研究任务,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科技项目验收采用会议审查验收、网上(通信)审查验收等方式,可根据科技项目的特点和验收条件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采用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法验收。

  第二十五条 科技项目验收以任务书(合同)确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项目研究工作的完成情况、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的关键技术、科技成果应用及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形成与管理、项目组织管理的经验、科技人才的培养情况以及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 验收工作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聘请从事该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等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7人。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讨论后形成验收意见。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一) 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的;

  (二)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有弄虚作假和剽窃他人科技成果行为的;

  (三) 擅自变更任务书(合同)考核目标、研究内容的;

  (四) 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 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科技项目,为需要复议的项目。

  需要复议的项目,应在首次验收后的三个月内,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未按期提出验收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为不通过验收。

  对无正当理由造成科技项目任务终止或不通过验收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并记入科研信用档案,项目负责人三年内将不得承担部科技项目。

  第三十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向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下达《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验收意见通知书》(见附件7),并抄送项目保证方。

  第三十一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可向部科技主管部门申请成果鉴定(评审)。对未列入年度《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但对交通运输行业具有重要影响的科技项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在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成果鉴定(评审)申请。经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按照有关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办法对成果进行鉴定(评审)。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项目管理过程中引入专家咨询机制,发挥专家咨询作用,提高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项目前期论证、立项审查、招投标、评估、检查、验收等环节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作为项目立项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从事科技项目所涉及领域的工作,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熟悉和了解国内外该领域最新发展趋势;

  (三)咨询专家的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结构应相对合理。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系指科技项目在实施中所取得的成果,包括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装置、计算机软件以及专利、论文和专著等。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技成果登记制度。凡通过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实行科技成果公布制度。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已登记科技成果的公布及管理,定期或按需公布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归属关系存在争议或其公布、发表将影响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将暂不对外公布、发表。

  第三十八条 实行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管理和使用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科技项目所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字样,且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应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以及发表刊物名称、著作权人等基本信息在项目执行情况中报告。

  第四十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对适宜转化的科技项目,在项目任务书(合同)中应包括成果转化方案,明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科技项目验收意见中应提出今后科技成果转化建议。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成果完成人做好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项目数据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它形式的科学数据的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执行、经费使用和成果转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科技项目后评价机制,为加快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中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字样,且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应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以及发表刊物名称、著作权人等基本信息在项目执行情况中报告。

  第四十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对适宜转化的科技项目,在项目任务书(合同)中应包括成果转化方案,明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科技项目验收意见中应提出今后科技成果转化建议。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成果完成人做好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项目数据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它形式的科学数据的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执行、经费使用和成果转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科技项目后评价机制,为加快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中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