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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5:26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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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5号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命令”、“公告”、“通知”、“决定”或者“通告”等;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七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者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提请。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生效日期的25个工作日前,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部门;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公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部门限期补正,提请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请。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市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三)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的问题。
  第十五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内容、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对内容、程序基本合法,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对内容、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的,视为同意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该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法制部门做补充说明,就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与市法制部门研究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审查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公告规定》以及市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并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全文刊登。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包括电子文本),一式十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电子文本),一式十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据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报送。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等问题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论证、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该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履行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制定机关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法制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法制部门备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的《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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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出口骗税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出口骗税犯罪的通知
1995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当前我国一些地方,特别是一些重点口岸地区出口骗税犯罪活动十分猖獗。一些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采取虚开增值税发票、假出口、假报关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危害极其严重。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以各口岸地为重点开展严厉打击出口骗税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这场斗争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严厉打击出口骗税违法犯罪活动是一场保卫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保障社会经济正常运转的重大斗争,并且涉及当前开展的反腐败斗争。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这项工作作为近一时期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切实加强领导,按照中央和当地党委的部署,积极行动,调配精干人员,充实审判力量,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同这类违法犯罪活动作坚决有效的斗争。
二、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部署下与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统一协调行动。对尚未起诉到法院的重大案件,要适时提前介入,了解、掌握案情。一待案件起诉后,要抓紧时间,及时审理,加快办案进度,依法尽快审结。
三、依法加大打击力度,严惩出口骗税犯罪分子。对于依法应当重判的,要坚决重判。对其中中饱私囊、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对犯数罪的,要依法数罪并罚。对犯罪分子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还应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四、加强宣传报道,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各级法院要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大案要案,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公开宣传报道。通过审判案件,广泛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税制教育,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同这类犯罪活动作斗争,尽快遏制这类犯罪的蔓延势头。
五、各高级法院对本地查处的这类案件,特别是大要案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最高法院,以利统筹安排。


关于印发《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规范我国证券市场,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布施行。

附件: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市场的规范和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禁入是指下列人员因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三)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四)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资产评估人员;
(五)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六)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从事证券业务是指为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进行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专业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公司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证券或获准证券上市交易的;
(二)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在信息披露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公司、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四)利用公司资金买卖本公司证券的;
(五)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被认为市场禁入者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从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市公司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任何事项的审批申请;情节严重的,可责令证券交易所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股票交易。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在证券发行活动中,组织或参与策划、编制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有重大遗漏的文件或信息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机构、个人或者他人进行内幕交易的;
(三)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
(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挪用客户资金、擅自将客户证券出售、质押以及有其他严重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五)抗拒、阻挠或严重干扰证券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八条 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出具的专业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利用内幕信息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在信息披露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三)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其他手段操纵市场价格的;
(四)挪用所管理和托管的基金资产的;
(五)违反基金章程、信托契约等规定进行投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制造、传播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价格的;
(三)利用内幕信息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四)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证券投资咨询人员,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证券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三至十年内停止受理其证券发行或上市的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受理其证券发行和上市的申请:
(一)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证券发行、上市资格所需各种批准文件的;
(二)申报文件或披露的信息中含有虚假、重大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三)未经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指定报刊和其他信息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任职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任职。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或者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聘用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地区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贯彻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市场禁入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