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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9:53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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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79号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九日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当年公布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
(一)已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经市、区总工会批准获得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区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物业管理等,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还可以通过以下多种渠道筹集: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公房管理单位收回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九条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到户籍所在地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应当是家庭户主。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其工作单位、社区干部代为办理。受托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负有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各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廉租住房保障办事窗口,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不予核准登记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廉租住房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经核准登记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在其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地社区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其在市区的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住房);
(二)其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
(三)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四)其出卖未满三年的房屋(包括其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给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按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不低于40平方米,同时按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二)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的,按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
实际保障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以上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自核准登记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将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租赁住房补贴数额,按照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标准确定。获保障家庭租赁住房实际支付的房租少于租赁住房补贴数额的,按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以下简称承租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面积在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之内的,其租金按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的,超过面积部分的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六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租金核减的家庭,其租住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单位住房面积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布时间于每年第一季度,当年没有公布的,按上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获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获保障家庭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年审时间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当在一个月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家庭认为房产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面积是指最低收入家庭人员的平均住房面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16日发布的《温州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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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部门、各地区遵照执行。

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使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正常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制定的《会计改革与发展纲要》、《北
京市会计工作五年规划》及《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会计人员。
第三条 根据《会计法》第五条规定,北京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北京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要积极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任何理由阻止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应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继续教育类型分为在岗继续教育和岗前培训两类。
在岗继续教育,是对已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根据会计专业岗位特点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的综合性知识更新、扩展、加深与能力提高;
岗前培训,是根据会计工作岗位的要求,对初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未取得会计证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会计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所进行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第六条 在岗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级三类。其中高级对象是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中级对象是取得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人员;初级对象是取得助理会计师、会计员资格和已取得会计证但尚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统一领导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根据我国会计改革与发展情况,确定培训计划和培训用教材,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总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和中级师资
培训的管理工作,审批确定高级培训点、中级师资培训点。
第八条 市属各单位负责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能力组织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从事本系统内会计人员中级培训、初级师资培训及初级培训的管理工作。
没有能力组织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委托经我局批准的培训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区、县会计人员的中级培训、初级师资培训及初级培训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以会计理论、会计实务中最新成果和正在研究的课题为主线,以研究、分析、解决经济生活中或所在单位、行业出现的要求会计予以解决的新问题为中心,学习研究国际会计学科最新理论的方法,参与国际会计机构组织的课题研究和
经验交流,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讲座,使这部分人成为行业会计专家和学术研究带头人。
第十一条 会计师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会计、审计技能的培养和专业外语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如会计制度设计、管理会计方法的运用、财务分析、财务评价、审计方法运用、法规政策的掌握;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及管理。
第十二条 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会计实务、会计基本技能的运用及会计制度、会计政策的具体执行,包括会计科目的运用、会计报表的编制、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珠算技术的掌握。
第十三条 不具备财经专业中等学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普及中等专业学历教育,系统学习会计理论及实践知识。
第十四条 对初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及未取得“会计证”人员培训的重点是,会计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有关法规政策;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证”考前辅导,学习应试辅导教材,经考试合格取得“会计证”后,可进入相应层次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系列。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财经专业学历教育相结合,符合申报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参加财经专业学历教育的会计人员,凡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考前辅导及参加财经专业学历教育,可视为当年参加财政部门的继续教育时间。

第四章 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为确保继续教育工作能够长期、稳定的开展,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应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并配备一至两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建设一支稳定的继续教育工作管理队伍。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所选培训点继续教育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年终考核。对不遵守国家统一制度规定,不遵守本办法,不执行收费标准,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不能很好地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点,各级财政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除取消其培训资格外,还要追究其
领导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可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凡参加各种研究班、研讨会、会计专业的各种讲座,跨地区、跨部门的学习、交流等都可做为继续教育的内容,并可累计计算继续教育的时间。
第十九条 对师资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要充分利用各类大中专财经院校的师资力量,同时,也可以聘请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经济管理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具有较高教学水平的业务骨干承担教学任务,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的时间要求。根据《北京市会计工作五年规划》的要求,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必须保证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二天。但面授的时间,高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0课时、中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20课时、初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30课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经费来源。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多途径的办法解决,即由国家扶持、单位出资、社会集资和个人适当承担的办法来解决。
各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及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给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考核与核发证件。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颁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由各级财政部门及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在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完成规定的课时和学习内容,经考试、考核合格,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记录其培训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存入会计人员个人档案,并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后,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加盖“继续教育审验合格”印章。
连续两次未参加审验及审验不合格者,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自行作废。
第二十七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会计证年检的重要内容,会计证年检时,会计人员应出示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在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各单位应督促其参加培训,无故未完成在岗继续教育的,其会计证不予年检。连续两年没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完
成规定培训时间的,由会计证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申报高级会计师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二、三级单位评审会计师的会计人员,在申报有关资料的同时,要查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六日




1997年2月2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新工商检字[1990]179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文件第三条中规定:“汽车、旧机动车交易发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后应责令买主补办手续。对有意逃避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买主或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其中“买主或经营单位”是指“买方或卖方”,买方和卖方均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工商检字[1990]179号文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局、公安部(1988)1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地区工商局(处)等地查处几起未按国家规定场外私下买卖汽车案,均属自然人所为。在对此案定性处理时,除引用国家工商局、公安部(88)1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再无其他法律法规可依。该《通知》第三条“
汽车、旧机动车交易发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后应责令买主补办手续。对有意逃避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买主或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转手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乌鲁木齐市、阿勒泰查处场外私下买卖汽车案
是自然人交易,按《通知》第三条规定处理,只能处罚买主一方,对卖方因不是经营单位而是个人,故无法处理。因此,如何执行《通知》第三条,请予批示。



199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