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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工内部待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2:13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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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工内部待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工内部待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文化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工内部待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工内部待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和深化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简称中直院团)体制改革,促进人才交流,保障中直院团演职员工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待业保障是指在中直院团有行政关系的下列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行政隶属关系、聘任关系后,在待业期间享受的待业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
(一)在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43周岁以下未聘的;
(二)解聘、辞聘的;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辞退的。
第三条 待业保障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等人才流动服务工作相互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 内部待业保障经费的来源:
(一)中直院团缴纳的内部待业保障费;
(二)文化部经费中的专项拨款补贴;
(三)个人交纳的保障费和管理费;
(四)上述款项存入银行支付的利息。
第五条 布局结构调整期间,部计财司按一定比例划拨内部待业保障经费。享受内部待业保障金期满后,自愿参加内部安置统筹的,应按规定交纳内部安置统筹费(内部安置统筹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管理费+其它应交费用)。
各种保障经费转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内部待业保障经费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条 内部待业保障经费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文化艺术人才中心编制,经人事司、计财司审核后,纳入部预算、决算。
第七条 内部待业保障经费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人员的内部待业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
(二)待业人员在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人员的培训费;
(四)待业保障管理费。
第八条 内部待业保障金的发放标准:
(一)待业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四年以下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内部待业保障金,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90%;
(二)待业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九年以下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内部待业保障金,其中,第一至十二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90%,第十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80%。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三十六个月的内部待业保障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90%,第十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80%,二十五个月至三十六个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70%。
第九条 参加内部安置统筹并按标准交纳内部安置统筹费的,每月发给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60%至法定离退休时止。
第十条 享受内部待业保障金期满后,未就业又未参加内部安置统筹的为失业人员。失业人员可到本人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如当地民政部门因管辖问题不受理的,可到文化艺术人才中心申请,该中心将按北京市民政部门社会救济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待业人员在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间患病,给予70%的医疗补助,累计医疗补助费数额不超过待业职工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总额。
待业职工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间患危重病,医疗补助费超过规定限额,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可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在职职工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十三条 待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待业保障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满的;
(二)参加内部安置统筹人员按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内部安置统筹期间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参军或者因私出境超过一个月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人才中心介绍就业的;
(六)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四条 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内部待业保障金和其它费用。失业人员因重新就业、参军、出境、劳动教养、被判刑、不按月连续申请救济等,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中直院团与演职员工解除或终止行政关系、聘任关系后,院团应在15日内持该演职员工档案及有关材料到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办理移交手续。待业人员自接到剧院团解除或终止行政关系、聘任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有关证明到人才中心申请内部待业保障金
,人才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发给待业证,待业人员从领取待业证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并享受其它待业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为内部待业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承办内部待业保障和失业救济业务,办理内部待业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的筹集、发放等事项。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中直院团辞退(除名)、解聘、辞职的演职员工和1986年以来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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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2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核准企业投资项目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所列项目的,应按照该目录规定权限进行核准。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地方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步审核并上报;其余核准类项目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核准权限分别由省级或各地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由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的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按国家规范的通用文本格式编制,不得以可行性研究报告替代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四)节能方案分析;

  (五)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

  (六)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七)经济影响分析;

  (八)社会影响分析。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材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评估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由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市州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省级项目核准机关。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附有项目所在市州项目核准机关意见的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需要评估的重大事项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反馈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于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以采取听证、专家评议等方式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对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申报单位如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家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四)地区布局合理,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未批准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对已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所列项目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农业部


卫生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畜牧兽医局:
布鲁氏菌病(以下简称布病)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和畜牧业发展的人畜共患传染病。近年来,我国布病病例逐年增加,疫情影响区域呈扩散趋势,防控形势严峻。为有效控制布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布病防治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依法加强对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卫生、农业部门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高度重视布病防治工作,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因地制宜研究制定方案,落实防治工作经费,加强督导和检查,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做好布病防治工作。

二、联合开展疫情监测和处置工作

各地卫生、农业部门要在《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卫疾控发〔2005〕383号)框架下,进一步健全布病联合防治机制,成立防治工作协调小组,定期召开防治工作会商会议,进一步完善疫情通报制度;发生疫情时,要及时、主动通报信息,立即组织人员联合开展疫情调查和疫点、疫区处理,防止疫情传播和蔓延。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联合开展布病监测工作,收集和分析布病疫情资料,掌握流行规律,指导防治工作。

三、重点做好布病高发人群防治工作

牲畜养殖、畜产品生产加工、动物防疫和布病防治工作人员是布病高发人群,各地卫生、农业部门要针对上述人群,大力开展专门的健康教育和技术培训,普及布病防治知识,提高自我防护意识,改变不良的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引导农牧民改变传统的饲养方式,实施科学饲养、人畜分离。规范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防治工作,加强个人防护,避免感染,特别是要通过提供有效的防护装备等措施加强从事布病防疫的基层兽医人员的个人防护。定期开展专项健康体检和布病筛查,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治疗。

四、切实落实畜间布病防控措施

要切实加强养殖场综合防疫管理,落实布病免疫、监测、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综合防控措施,建立健全各项防疫制度,加强圈舍消毒,规范养殖行为。尤其要加强分娩等环节消毒,净化环境。做好羊、牛等家畜调运检疫监管,调入动物要实施严格的隔离措施,坚决杜绝病畜进入流通环节。

五、强化对防控工作的督导检查

各级卫生、农业部门要对辖区内布病防治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实施目标考核管理,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卫生监督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监督力度,对造成布病疫情蔓延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