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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6:41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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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区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 7.9 平方公里,区域范围:东起南沙河,西至锅底山 80 米等高线;南起东山分水岭 80 米等高线,北至魏北路。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自动化、新材料、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保与静电、生物技术和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开发区财政,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行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符合国家规定注册资金标准,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市科委同意报省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开发区内银行开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迁移,需要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终止经营,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向开发区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对经营期未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前款情况的,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应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等由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区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信息、人才等以及为开发区提供高新技术成果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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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府办〔2006〕33号


关于印发《“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府〔2006〕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是指经东莞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促进我市劳动力就业再就业和自主创业,并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的专项资金。“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由财政、劳动部门按照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荐就业补贴、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培训补贴、职业教育、小额贷款、扶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宣传教育、扶持农业发展等项目支出,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款项;

  (三)其他资金。

第五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鼓励和扶持自主创业支出。主要用于:创业培训、小额贷款、创业奖励。

  (二)就业技能培训支出。主要用于:失业人员(包括新成长劳动力)的定向项目培训、就业见习训练和本市户籍劳动力自主参训。

  (三)推荐就业及劳务组织安置就业补贴支出。主要用于:服务机构推荐就业补贴、村(社   区)劳务组织安置属地大龄、闲散劳动力补贴。

  (四)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支出。主要用于:工资差额补助、灵活就业补助。

  (五)促进新成长劳动力实现就业支出。主要用于:技能培训和企业岗位培训、大中专毕业生“企业岗位津贴”、大中专在校生技能或职称证书奖励。

  (六)实施技能人才培训计划支出。主要用于:岗位成才奖励、优秀技能人才奖励。

  (七)鼓励企业吸纳本市户籍劳动力就业补贴支出。主要用于:企业岗位培训补贴、社保补贴、促进就业先进企业奖励。

  (八)公共就业服务设施及运行费用支出。主要用于: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村(社区)劳动服务站建设、村(社区)就业服务人员聘用。

  (九)宣传教育支出。

  (十)扶持农业发展支出,主要用于农业园区建设等方面。

  (十一)对再就业培训基地的专项设备购置支出。

  (十二)经市政府批准用于“创业东莞”工程的其他支出。

以上各项补贴支出,原则上由市、镇(街道)按8:2的比例分担,具体实施按照《“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支付标准、分担比例及申领办法》执行(详见附表)。


第三章 资金的预决算管理

第六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纳入市、镇(街道)财政年度预算。在每年年终前由各资金使用单位负责编制下一年度“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市财政局在每年人大审核通过的财政预算后,把关于“创业东莞”工程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经费和人员经费的安排情况以及资金负担比例下达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应(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年本镇(街道)安排的项目情况及时落实配套资金。

  (二)“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支出按年度预算执行,超出年度预算的支出,由各资金使用单位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三)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 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认真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各资金使用单位在每年年度终了,要认真做好“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决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决算和说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镇(街道)财政分局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资金划拨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设立“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使用资金时,通过国库或财政专户划拨给镇(街道)财政专户或直接拨给有关使用单位。市财政专户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管理,实行专户专账核算。

第八条 镇(街道)财政相应设立“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每年镇(街道)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和收到市财政同类专项资金统一划拨到镇(街道)财政专户。资金使用时再按要求拨给村(居)委会或直接拨给有关使用单位。镇(街道)财政专户资金由镇(街道)财政分局直接管理,实行专户专账核算。

第九条 各镇(街道)应承担由市统一组织和支付的项目费用支出,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由市财政将市、镇(街道)应承担的事项及其资金以书面通知至各镇(街道)财政分局(抄送给镇(街道)劳动分局),双方核实后,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必须在本季度最后一个月末前将款项汇入市财政专户。若有村级应承担的款项,由各镇(街道)财政分局负责收缴。镇(街道)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上缴镇(街道)、村(社区)应承担的款项,由市财政按季度在应下拨给各镇(街道)的税收分成中扣减。对无特殊原因不按时上缴费用的镇(街道),由市就业工作委员会通报批评。

第十条 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荐就业补贴、培训补贴、社保补贴等促进就业扶持政策补贴及其他一般性专项支出。按照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原则,市财政应拨付的各类资金具体拨付流程如下:

  (一)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各项补贴性支出。各镇(街道)应承担的各项补贴资金,由镇(街道)财政按季从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划拨至市财政“‘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再由市财政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统一拨付。

1.培训补贴、推荐就业补贴及劳务组织安置就业补贴、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补贴、企业培训岗位补贴、社保补贴、大中专毕业生“企业岗位津贴”、技能人才奖励补贴的资金拨付程序。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劳务组织以及符合个人补贴申请条件的个人,应根据相关补贴申请程序提出申请,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并报送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

每月15日前,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全市就业补贴情况报送市财政局核定后,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划入申请单位及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2.个人小额贷款资金、创业奖励经费、奖励充分就业社区、企业促进就业奖励经费根据具体操作办法从“‘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直接划拨资金。

3.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助学津贴资金支付程序。我市户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就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申请助学金,经就读学校确认,由所在镇(街道)社会事务办汇总报送市民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直接通过集中支付拨到“低保”家庭帐号。

  (二)由市、镇共同负担的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经费以及人员经费支出。

1.建设镇(街道)就业服务平台、职业指导室费用支付程序。镇(街道)一级的就业服务平台、职业指导室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统一开展实施。由市财政将市、镇应承担的资金统一拨付,并以书面通知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应在收到通知后10天内将镇(街道)负担的款项汇入市财政专户。

2.建设村(社区)一级就业服务平台、落实村一级工作人员聘用费用支付程序。镇(街道)劳动服务就业服务中心、财政分局负责项目的实施及落实相关工作人员,由市财政把市级应负担的资金拨付至各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镇(街道)财政筹集本级财政应负担资金后,统一从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财政专户”拨付。

  (三)其他一般性项目支出,由市财政按一般专项资金拨款程序拨付。包括:

1.东莞市劳动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资金;

2.扶持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3.建立东莞再就业培训基地,规划新建东莞高级职业技术学院资金;

4.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于“创业东莞”工程其他方面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应将本镇(街道)应负担的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将本镇(街道)“创业东莞”工程资金的收支情况,在每半年终了20日内上报给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必须确保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严禁用于与“创业东莞”工程无关的开支。


第五章 监督、审计与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及培训机构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各项相关补贴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收回其补贴资金,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创业东莞工程的贯彻落实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对镇(街道)领导班子工作实绩量化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十五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创业东莞工程资金的跟踪问效,积极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把绩效考评结果和资金预算安排有机结合起来,强化用款单位的用款责任,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支付标准、分担比例及申领办法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决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议案。经过审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和《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犬只,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9月11日